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3年度,10號
TPBA,113,救,10,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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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朱健興 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彥元局長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非顯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應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提供長期照顧服務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而聲請人 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3-55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 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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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