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12號
TPBA,113,交上,1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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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商振華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 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東向 5.3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以科學儀器即行 車紀錄器錄影檢舉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查證屬實而製單舉發。嗣經陳述意見與查復程序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 2年6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76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 交字第15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自兩線交流道縮減為一主線之外右線閃燈號轉入,尚 未進入國道2號(三線道)之外線,終結處與國道2號尚有槽 化線完全分離,上訴人既已進入交流道主線,閃(方向燈) 也達4次,但未注意到尚未全車跨過主線道右邊道路縮減虛 線(按指穿越虛線),且該處實際為單一線道僅容一車,不 但與一般兩線道之變換車道有所不同,上訴人也有遵守變換 車道規定閃燈,證明上訴人非惡意行為人,欲盡善良管理行 為之意圖甚明。
 ㈡當時交流道車行壅塞,上訴人既已閃燈進入主線,而跟在前 車之後,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簡稱交通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只是上訴人將方向燈切回稍速,雖有符 合變換車道要式行為要求,但未能完全符合跨越線之要式行 為,以違規路段為稍寬之一線道,上訴人以為已進入主要線 道而切回方向燈號,不宜以此要式之小小行為瑕疵即判定上 訴人違反規定未遵守交通規則,裁罰等同國道任意變換車道 之處罰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 為原裁決)撤銷。③由被上訴人剪輯一份馬賽克並消音之錄 影檔案予上訴人,以利宣導教育。
四、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道路,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有明確定義,而其路權範 圍除主線車道外,尚包含交流道、匝道及聯絡道等,亦有交 通部112年1月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參。另按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 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 復有明文,故行車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仍屬變換車 道行為,依交通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全程使 用方向燈。查本件依原審調查後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駕 駛系爭車輛,循大竹交流道東向行駛至系爭路段(加速車道 )時,因外側車道縮減而跨越穿越虛線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故上訴人係在高速公路路權範圍之內進行變換車道行為, 乃甚明確,上訴意旨主張尚未進入國道2號主線車道、系爭 路段為「稍寬」之一線道,均有誤解。此外,上訴人重申其 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 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第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除就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聲明外,另聲 明「由被上訴人剪輯一份車號馬賽克並消音之錄影檔案予上 訴人,以利宣傳教育」,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 ,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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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