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眷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811號
TPBA,112,訴,81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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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劉古梅妹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5條、第12條規定定有明文。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 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配偶劉憲瑭係榮民,退伍之後以個 人辛苦工作所得,購買新北市○○區○○○村000號陸軍眷舍,房 地面積計有70、80坪,詎眷村改建時,劉憲瑭遭被告欺騙而 簽名同意,其後卻僅分得20坪房子,且尚須繳交貸款,嗣劉 憲瑭死亡,無力繳交貸款,遭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房屋 ,致無屋可住,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及貸款 前開陸軍眷舍之費用等語,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7 9至180頁),並有原告所提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2、15、25、27、31、37、39、41、45、149至151、181頁 ),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並無 任何意欲提起行政訴訟之陳述,僅一再表明要求被告負國家 賠償責任之意思。至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固記載: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敘明:訴之聲明為請求國家賠償,房屋、土地都 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亦重申其要求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旨。足見原告係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 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爰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地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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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