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557號
TPBA,112,訴,55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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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盈溱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28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3日及111年6月23日接獲通 報指稱原告在未立案之安親班內有以下行為:㈠110年4月19 日因兒童陳○○(下稱陳童)作業寫字不工整,持木棍責打雙 手心共30下、掌摑左右臉各1下,造成陳童臉頰紅腫(下稱 系爭行為一);㈡110年4月23日因兒童夏○○(下稱夏童)作 業寫太亂、寫錯,即以鉛筆責打手心數下(下稱系爭行為二 );㈢111年6月22日因陳童成績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即強拉 及拉扯頭髮撞牆、徒手責打嘴巴2下,致陳童左手下肢瘀青 、頭皮紅腫及嘴唇瘀傷之情形(下稱系爭行為三,與系爭行 為一、二合稱系爭行為)。經社工調查訪視後出具家防中心 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並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 屬實,審認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 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兒童身心虐待之行為, 又因原告係第2次違反同法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曾以106年 5月11日府社兒字第1060111926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確定在案),遂依同法第97條及「桃園 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第30項規定,以111年10月21 日府社兒字第11102907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2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對陳童及夏童有任何身體上之責罰,原處分認定事 實有誤,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有違,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
 ⒈關於系爭行為一部分:原告於110年4月19日並未遇見陳童, 怎有可能手持木棍責打陳童手心30下、並掌摑其左右臉之情 事,況陳童家長於當日並未反映陳童受傷,可知陳童當日臉 上並無傷勢;原告嗣後與阿嬤聯絡,照片上傷勢是因阿嬤騎 機車,陳童站在前面踏板,要下車時撞到機車後照鏡所造成 ,陳童跟學校老師說,但老師不相信一直逼問,才改口稱是 原告打的,其後續陳述內容係畏懼大人施加壓力所編造之理 由,原告以為訪查人員有詳實紀錄原告答辯,便未提出書面 陳述,豈知訪查人員並未記載此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告 收受原處分後錯愕不已,被告未做查證即逕行裁處,顯與行 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規定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撤銷。
 ⒉關於系爭行為二部分:被告派員進行訪查時,原告已具實告 知當日係因夏童連續持鉛筆戳陳童手背,致使陳童手背處輕 微戳傷,原告見狀方持鉛筆責打夏童手心1至2下,讓夏童體 認到鉛筆亦會傷人之痛感,目的為協助夏童明瞭自身行為( 連續持鉛筆戳人)之過錯,根本非係因夏童作業寫太亂、寫 錯作為處罰事由,原處分稱原告管教目的與使用手段間,顯 已嚴重失衡,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持之鉛筆長度僅17、18公 分,縱使用盡全力也完全無法導致小朋友受到調查報告第5 頁所示傷勢。且被告所提被證4第5頁照片為110年5月5日社 工校訪時所拍攝,與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因夏童國 語作業寫太慢而被原告拿鉛筆打手心數下,已經過12天,一 般情況而言,正常瘀血7天就會逐漸消退,而調查報告第5頁 照片,與被告主張原告施暴行為已過12天(僅假設語氣,非 自認),卻仍然如此清晰可見,完全沒有消退之跡象,顯見 夏童手臂上傷勢根本與原告毫無關聯性。原處分既建立於錯 誤事實上,足認原告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⒊關於系爭行為三部分:原告並未責打陳童嘴巴兩下或拉扯陳 童頭髮去撞牆,僅口頭上責備,不應因成績差,就作出藏匿 試卷之行為,後續僅叫陳童將試卷從學校攜回而已,並無任 何身體上之責罰,況且原告於被告派員訪查時除已說明並未 體罰外,亦有提及其本身有慣性說謊之習性,且非常調皮, 在原告居所常會破壞家具、甚至有去抓魚,跳進魚塘等行為 ,其身上傷勢並非原告體罰導致,極有可能係因自己調皮跌



倒撞傷,害怕遭家長責罰,而說是原告造成,以此逃避家長 責罵。倘若原告曾經毆打陳童導致流血,陳童出示左手背傷 疤表示該次傷勢流血,則傷害發生時學校及家長豈未追究該 傷勢原因?陳童向社工陳述已不記得左受背傷疤原因,家長 也沒有指出看過陳童自安親班返家時左手背流血,並表示原 告照顧陳童情形尚可,並無更換安親班之想法,被告將陳童 左手背傷疤(此部分並無證據,原告否認傷勢存在),認為 係出於原告之傷害行為,以此作為裁罰認定之基礎事實,並 不恰當。被告未踐行合理調查程序及舉證責任,竟僅憑8歲 幼童之說詞,未向其家長求證,逕認陳童身上傷勢為原告所 造成,顯有事實認定錯誤。
 ⒋調查報告第6、7頁照片中陳童之傷勢均非原告所造成: ⑴嘴唇瘀血:111年6月22日,因陳童未將考畢發回試卷帶至安 親班檢討,原告便要求陳童回去學校拿,陳童再次出現時嘴 唇就有瘀血,原告問陳童發生什麼事,陳童表示是回去拿考 卷撞到桌角所導致。
 ⑵左手下肢淤青:陳童與夏童至福源公園吊單槓、玩盪鞦韆、 轉圈圈以及其他設施造成的,原告亦曾看到陳童阿嬤打陳童 耳光、用球鞋打陳童之頭部、持蒼蠅拍打陳童屁股。 ⑶頭皮紅腫:是玩遊戲造成的,陳童曾與原告指控在學校會被 其他人打,陳童說要玩123木頭人,大家圍起來打陳童,安 親班其他同學亦稱陳童會從升旗台上跳下來,跌倒撞到頭部 。
 ⒌原告已因錯誤行為於106年遭被告處罰鍰6萬元、109年予以糾 正處分,已明確認知體罰學生是不對的行為,反省、改進使 用愛的教育感化、教導學生,在有前案紀錄下斷無可能再蓄 意虐待兒童,而致自身再受行政機關處罰之理,又因陳童、 夏童之陳述乃未成年人之證詞,並經被告所屬社工師轉述, 所做成之調查報告應屬傳聞證據而非直接證據,且事實與被 告提出之證據而有出入,尚難逕為採認並對原告產生之不利 認定,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對於陳童及夏童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身心虐待之行為:
 ⒈本件係由通報單位之通報表示於110年4月20日發現陳童左臉 頰明顯紅腫,經詢問陳童後獲悉其係於110年4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安親班因功課寫錯而被原告責打,遂依法通報被告, 被告接獲通報後,即由家防中心社工進行訪視調查並作成報 告,陳童於訪視過程中表示其係在安親班,因國字寫得較不



工整、錯誤之處較多,而遭原告持木製棍子責打雙手心共30 下,又朝其左、右臉各掌摑1下,且陳童父親亦表示知悉本 次事件經過;又因陳童有告知家防中心社工包含夏童在內之 另2名同學亦有遭原告體罰情事,夏童於家防中心社工訪視 時,自述於110年4月23日因國語作業寫太亂,遭原告拿鉛筆 打手心數下,導致其手心有紅紅狀況,且夏童父親亦表示知 悉原告會因夏童功課寫很慢等事由拿鉛筆打其手心。 ⒉嗣於111年6月23日陳童上學時,通報單位發現陳童嘴唇瘀血 ,陳童陳述其於111年6月22日中午放學到安親班後受原告責 打所致,通報單位再次通報被告,而陳童於家防中心社工訪 視時,表示係因考試未達原告設定分數,遭原告強拉至鐵皮 屋內,拉扯頭髮撞牆,並徒手責打嘴巴2下,導致其左手下 肢瘀青、頭皮紅腫、下嘴唇瘀血,陳童家長知悉陳童遭原告 體罰乙事,目前已為其更換安親班。
 ⒊由上述家防中心調查報告、傷勢照片等內容,足認原告確有 對陳童及夏童為原處分所示之身心虐待行為。再者,被告業 以110年6月9日府社兒字第1100144214號及111年7月20日府 社兒字第1110201173號函通知原告就上開行為陳述意見,原 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均未否認或提出說明,直至提起訴願及本 件訴訟後,方空言否認其有對陳童為體罰行為,益徵原告所 為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先前經營匯童幼兒園時,曾於106年1月13日因責打園童 成傷,違反行為時兒少權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而受被告以106 年5月11日府社兒字第1060111926號函裁罰6萬元;原告又於 108年12月20日責打園童而受被告以109年3月4日府社兒字第 1090045131號函對原告予以糾正教學方式之行政指導,是原 告前曾經營幼兒園,為兒少保護教養之專業人員,復曾因責 打兒童致受被告裁罰及進行行政指導,早已知悉以體罰方式 管教兒童之行為構成兒少權法第49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 為,卻仍舊不採取合宜管教方式而體罰陳童及夏童,原告對 於其所為已該當於兒少權法第49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 ,實無法諉為不知。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3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0頁)、調查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73至84頁)、被告106年5月11日府社兒字第1060111926 號裁處書、109年3月4日府社兒字第1090045131號函、110年 6月9日府社兒字第1100144214號及111年7月20日府社兒字第



1110201173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第85至 86頁、第89至90頁),及大明醫院111年6月23日一般診斷書 (本院卷第16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㈠原告對陳童及夏童是否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身心虐待之行為?原處分是否有事實認定 之錯誤?㈡被告以原告係第2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 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 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 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權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97條規定:「違反第 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又桃園市政府為處理違反 兒少權法事件,循比例原則予以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 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提升公信力,訂定裁罰 基準,其附表第30項規定:「違反事件(違反法條):任何 人對兒童及少年為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裁罰依據:第9 7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統一裁罰基準:處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二、第2次處25萬元以上42萬元 以下。……」該裁罰基準係依違章行為之態樣及違反次數等不 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之 正義,核與兒少權法第97條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於 本案自得援用。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 ,而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 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



發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UNCRC)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 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 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 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準此,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 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 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 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第656號、第664號 解釋意旨參照)。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 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 ,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兒少權法第4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 、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 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另參酌教育 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 ,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其第 4點第4款有關處罰之定義規定:「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 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 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 、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準此,足見現行有 關兒少教育相關法令已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意旨 ,肯定教育過程中,兒童及少年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應 受尊重與保障,並且不受照護者之暴力對待,體罰與霸凌同 屬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行為。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兒 童為身心虐待之行為核無違誤:
 ⒈經查,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先後於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3 日及111年6月23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在未立案之安親班內有 以下行為:㈠110年4月19日因陳童作業寫字不工整,持木棍 責打雙手心共30下、掌摑左右臉各1下,造成陳童臉頰紅腫 ;㈡110年4月23日因夏童作業寫太亂、寫錯,即以鉛筆責打 手心數下;㈢111年6月22日因陳童成績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即強拉及拉扯頭髮撞牆、徒手責打嘴巴2下,致陳童左手下



肢瘀青、頭皮紅腫及嘴唇瘀傷之情形。經社工調查訪視後出 具家防中心調查報告,並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 審認原告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兒童身心 虐待之行為,又因原告係第2次違反同法同一規定之行為, 遂依同法第97條及裁罰基準附表第30項規定,以111年10月2 1日原處分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等情,有調 查報告及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73至84頁)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⒉原告固坦承對於前揭兩名安親班內之兒童會以鉛筆責打手心 ,惟主張略以:鉛筆責打僅為教導性質並非不當體罰,況陳 童家長於當日並未反映陳童受傷,可知陳童當日臉上並無傷 勢,經原告嗣後與陳童阿嬤聯絡,陳童照片上傷勢應是其他 原因造成,非因原告責罰所致,豈知訪查人員並未記載此對 原告有利之事項,且被告未踐行合理調查程序及舉證責任, 竟僅憑8歲幼童之說詞,未向其家長求證,逕認陳童身上傷 勢為原告所造成,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且不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又被告主張原告對夏童施暴行為已過12天,依被告所提 被證4第5頁照片為110年5月5日社工校訪時所拍攝,傷勢卻 仍然如此清晰可見,完全沒有消退之跡象,顯見夏童手臂上 傷勢根本與原告毫無關聯性。原處分既建立於錯誤事實上等 語。基於下列之事證本院認其主張為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⑴陳童遭原告先後於110年4月19日、111年6月22日責打成傷之 事實,均因於翌日遭學校老師察覺陳童身上之傷勢主動通報 家防中心,並拍照採證,另經家防中心派遣社工到校調查訪 視、拍照採證及電訪家長後,始出具調查報告移請被告處理 ,此除有家防中心調查報告及陳童傷勢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外 ,復據證人即被告所屬家防中心社工吳玠儒、陳可妮分別到 庭證稱:「我處理的是陳童110年4月的案件,有接獲學校的 通報。接獲通報後,先看孩子的狀況,如果是在學生,就會 先到學校與孩子單獨訪視,瞭解通報的內容及實際狀況有無 出入,訪視完畢後會再與監護人聯繫,告知相關法律權益, 再評估孩子有無需服務的地方,此為調查的部分。因為涉及 兒少遭家外人員不當對待,我們會再彙整相關報告給業管單 位。訪視對象是陳童,有與陳童家長訪談、確認,訪談的家 長為陳童的父親,沒有跟陳童的奶奶訪談。只有卷附第77頁 的照片是我拍攝的,第75頁是由當時通報單位協助拍攝的。 我受理該案時,通報內容只有提到陳童臉部傷勢,有遭人掌 摑,後來孩子才提到手背的傷勢是舊傷。在訪談過程中,印 象中比較深刻,孩子的表達能力非常清楚,可以鉅細靡遺的 將過程跟我陳述,例如:因為作業寫字的不工整,被原告拿



木棍責打雙手心 30 下以及掌摑雙頰各 1 下。當時跟陳童 父親訪談,陳童父親表示原告有先跟他告知這個情況,陳童 父親表示已經知道孩子有被原告責打管教的事情,當時有告 知其法律權益,家長表示不願意提告,但對於我們的調查程 序是可以理解及尊重。訪視過程中陳童有提到安親班內的學 生也有遭原告責打管教,因為孩子沒有辦法很明確的寫出其 他小孩的姓名,只有講到洪童及夏童,我們有請學校幫忙確 認該 2 名兒童有無確實在該安親班,確認後發現該二名兒 童也有通報進來,但由其他社工調查,陳童並沒有詳細告知 該 2 名兒童遭原告如何管教。」、「我調查的是陳童111年 6月的案件。訪視對象是陳童,有與陳童及陳童父親確認, 沒有跟陳童的奶奶確認。卷附第81、83頁是由我拍攝的傷勢 照片。我至學校校訪時陳童有提到原告檢查他數學國文考 卷未達到原告所設定的分數,原告有強拉陳童去鐵皮屋內, 除訓斥陳童外,還有拉扯陳童的頭去撞牆壁、徒手責打他的 嘴巴兩下,導致陳童左下肢瘀青、頭皮紅腫、下嘴唇瘀血。 陳童表示返家後有將此事告知祖母,在訪談中也有跟陳童釐 清當時是否有其他同學跟他在同一個安親班,陳童表示該安 親班當時只剩他一個人送托,陳童也在訪談中提到擔憂成績 考不好可能會遭受責打,當時有給陳童安撫並已更換安親班 不用擔心這件事情,陳童的情緒才回復平穩。另與陳童父親 聯繫時,陳童父親也知道有這件事情,並已協助陳童更換至 其他安親班,並對原告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當時學校老師 都會將其初步詢問內容記載在通報紀錄上,所以當時去學校 校訪時與學校老師確認的內容與通報紀錄沒有太大差異。」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44至155頁筆錄),足證前揭社工人 員均係接獲學校之通報後,旋即經家防中心派遣至學校訪視 陳童,陳童對於原告所為系爭行為包含於110年4月19日拿木 棍責打其雙手心 30 下、掌摑雙頰各 1 下;於111年6月22 日拉扯陳童的頭去撞牆壁、徒手責打其嘴巴兩下,導致陳童 左下肢瘀青、頭皮紅腫、下嘴唇瘀血等情均能指述歷歷,除 此之外,社工人員並有與陳童父親進行訪談,而後始作成個 案報告,並與採證照片彙整為調查報告移送給被告業管單位 ,經核其調查採證過程顯非僅依憑陳童片面之指述作成,而 係綜合斟酌陳童指述、傷勢採證照片及與陳童父親訪視之結 果,要無原告所指稱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合理調查,或不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⑵再者,觀諸證人黃金珠即陳童奶奶於本院證稱:「由庭呈診 斷證明書可證明陳童並沒有說謊話,我發現陳童受傷,我隔 日中午有帶他去看醫生,我發現陳童嘴唇紅腫及左前臂受傷



,陳童說因為他考試考不好,不敢將考試卷拿回來,許老師 (即原告,下同)用聯絡簿打他的嘴巴,因為許老師手上有 佩戴東西,所以不小心用手上佩戴的東西打到他的嘴巴,左 手臂的傷勢是許老師拉的。我是陳童在家之主要照顧者。因 為陳童的父親在臺北比較少回來,所以下課我會去接陳童, 看到他有紅腫,我有請許老師不要再打陳童,一個禮拜陳童 至少會跟我說一次老師有時會用筆敲他的頭,陳童叫我不要 講,不然老師會打他。關於110年4月19日陳童臉頰紅腫的事 ,我載他去安親班時沒有發現,但晚上接陳童回來時我發現 他臉頰紅腫,我詢問他,他說是許老師打的。頭部洗頭時陳 童常常會叫痛,我有詢問他,他說許老師會用鉛筆打他的頭 。許老師安親班之前是2 、3 個學童,後來許老師沒辦法帶 ,就剩下陳童1個。因為陳童字寫不好就會被責打,但我沒 有叫許老師打陳童,許老師要求比較嚴格。我沒有看過卷附 陳童之傷勢照片,但我自己有用手機照相。我覺得陳童左下 肢的瘀青照片是因為6月23日剛打還不會擴散,後來6月29日 擴散照片才會範圍比較大,法院提示的陳童傷勢照片與我發 現陳童的傷勢相同。陳童說這些傷勢都是原告打的,我是接 陳童回來洗澡時才發現,但嘴唇的部分是我去接陳童時就發 現。陳童說有2、3個人都被責打手心,他比較輕微,手心只 遭原告責打 30 下。」等語;證人夏祥麟即夏童父親則證述 略以:「我太太過逝比較早,大約3歲就就讀匯童安親班, 照顧到夏童2年級。我是夏童在家主要照顧人。平常都是我 接送夏童至安親班,上學及下課都是由許老師去學校接送他 。幼稚園時安親班有比較多學童,後來幼稚園被解散,就只 剩下我兒子與陳童。夏童有跟我說,我買給夏童比較粗的鉛 筆被原告沒收,原告有拿被沒收比較粗的鉛筆打他的手背。 夏童的傷勢是夏童跟我講的,洗澡時發現他手臂的傷勢,我 問他,他說是原告打的,因為功課考不好。原告沒有跟我說 夏童的傷勢是如何造成。夏童有跟我說他怕看到原告,怕的 原因是因為被打。調查報告是我與社工對話內容。我另外看 過原告安親班有打小孩手臂的影片,但不是本案,該影片有 上傳到網路,時間已經很久。這些內容是社工人員跟我確認 過的內容。夏童是事後才跟我講傷勢是原告打的,我也沒有 打算提告,我覺得適當管教還好。社工拍攝夏童這個傷勢我 沒有注意到,但手的背面有瘀青。這個照片傷勢的成因我不 知道。」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56至164頁),核與調查報 告所載陳童與夏童指述原告系爭行為之內容大致相符。 ⑶綜合前揭事證以觀,足證陳童及夏童在安親班屢遭原告體罰 成傷,回家後經家人發現傷勢,均業已曾向家人反應,陳童



奶奶並多次要求原告不要再責打陳童未果,甚而已自行拍照 及至醫院驗傷存證,另關於原告指稱陳童照片上傷勢應是其 他原因造成,非因受原告責罰所致,亦經證人黃金珠於本院 當庭明確否認,且對陳童遭原告責打之經過均能指證歷歷, 核與證人吳玠儒、陳可妮前揭證述調查之結果相符,並有其 當庭提供之大明醫院111年6月23日一般診斷書及本院依職權 翻拍證人提供手機所攝陳童傷勢照片各1紙等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167、169頁),由此益徵陳童110年4月19日所受臉頰 紅腫;111年6月22日所受左手下肢瘀青、頭皮紅腫及嘴唇瘀 傷等傷勢,均因受原告責打所致,且綜合斟酌陳童及夏童歷 次遭原告責罰之經過及傷勢狀況,可見原告責打陳童及夏童 ,甚而成傷之系爭行為,顯未尊重其等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 展權,對於身心成長均未臻成熟且不具保護自己能力之陳童 及夏童而言,已然造成其等身心之侵害,應該當兒少權法第 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身心虐待之行為。至陳童及夏童分別指 述於110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遭原告責打手心數下之部 分,被告固未能提出傷勢採證照片以資佐證,然此可能因責 打力道較輕而未成傷(證人黃金珠前揭證詞參照),及因夏 童之不當管教事件係因社工人員對陳童進行訪視後始輾轉查 悉,已事隔多日才對夏童為訪視而未見成傷(依夏童自述手 心紅腫事後已消退,社工訪視時其左手下臂之傷痕同係遭原 告持棍子欲責打手心時,因閃躲而致傷,但責打之時間已忘 記,故此部分未據原處分納入本件違法事實,參本院卷第73 頁調查報告夏童訪視情形),故學校及社工均未就其等手心 傷勢為採證,尚與情理相符,而不得依此遽予反推論陳童及 夏童之指述不實;又依被告調查報告所載,雖可見陳童父親 表示知悉本次事件經過,事件過後安親班老師有主動來電告 知,陳父認為平時安親班老師對於案主尚屬關心,表示不願 追究相關責任等節,另證人夏祥麟到庭亦明確表明不願追究 原告責任等語,然陳童及夏童父親於案發後縱均不願追究原 告之法律責任,核與原告是否有對陳童及夏童為前揭身心虐 待行為之認定顯屬二事,況從證人黃金珠之前述證詞可知, 陳童父親並非陳童平日之主要照顧者,自無從依此佐證原告 系爭行為並未逾越不當管教之程度,亦無從解免原告所應負 行政違章行為之責。至原告固另聲請傳喚陳童及夏童到庭作 證,然本院衡酌其等於本件不當管教事件經學校通報後,均 業經家防中心指派社工人員訪視,觀諸調查報告所載其等對 於遭受責打之經過均已指述明確,並有前揭證人吳玠儒、陳 可妮、黃金珠夏祥麟之證詞可資佐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又況,陳童及夏童於本件事件發生時均為年僅7歲之幼童



,就受原告責打之經過重複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亦恐將對其 等身心造成二度傷害,爰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且非妥適,併此敘明。
 ⒊末以,原告自承擔任安親班老師多年,前已因於106年間責罰 兒童,致雙側臉部、雙耳及右側頸部鈍傷,經認定該當違反 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兒童身心虐待之行為,被 告爰以106年5月11日府社兒字第1060111926號裁處書,裁罰 原告6萬元罰鍰確定在案;原告又於108年間再對另名兒童責 打,經被告以109年3月4日府社兒字第1090045131號函對原 告予以行政指導,敘明原告以體罰為教學方式乙節應予糾正 ,是足見原告為兒少保護教養之專業人員,已曾因責打兒童 及不當管教事件致受被告裁罰及行政指導,明知為維護兒童 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不應以任何體罰行為造成兒童 之身心侵害,卻仍屢次責打陳童及夏童,原告對於其所為系 爭行為應該當違反兒少權法第49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 ,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從而,被告依同法第97條及裁罰基準 附表第30項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原處分裁處原告25萬元 罰鍰(第2次違反),並公布其姓名,應屬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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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