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振輝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劉百川
陳冠旭
參 加 人 陳翎倩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内政部民國112年3月25
日台内訴字第1120006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坐落宜蘭市農權段677號土地(重測前宜蘭市金六結 段七結小段76-9地號,下稱原告677地號土地)所有人,因 參加人就坐落宜蘭市農權段678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市金 六結段七結小段76-15、76-10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11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建築線指定(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告提請111年2月21日宜蘭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 議審議小組第30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認系爭土地 左側臨接宜蘭市泰山路復國巷(下稱復國巷)之通路路段( 指農權路3段至農權段686地號南側地籍線以北,且為單向出 口往農權路3段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依維護管理紀錄 寬度達2公尺以上,並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宜縣建管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而得續以指 定建築線(至於農權段686地號南側地籍線以南至民族路之 通路路段,則以寬度未達2公尺,未符合當時《即112年1月31 日修正前》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而不予 指定建築線),被告即以111年3月2日府建都字第111003138 0號函檢送系爭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其間原告就此 函不服,曾提起訴願,另經內政部111年7月25日台内訴字第 111003273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未續起訴而予確定)。 被告復以111年3月25日府建都字第1110034171號函(下稱原 處分),就參加人指定建築線之系爭申請,表明業經派員指
示完竣,請繳納規費後憑據領取建築指示成果圖,而就系爭 申請予以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遞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通路所在宜蘭市農權段682地號為國家所有,而70年7月2 8日曾經指定建築線者則為同段695地號(重測前宜蘭市金六 結段七結小段76-11地號,下稱695地號土地)土地之建築申 請案,與原告677地號土地無關,原告677地號土地於70年尚 未建築,目前其上則有建築物及法定空地,並未經指定作為 通路之用,亦不在復國巷範圍,基於現狀路面鋪設之巷道寬 窄約2公尺,道路管理機關並未提出意見,被告即應依本來 之2公尺認定巷道寬度,亦即巷道寬度當以695地號土地該側 為準,與靠近原告677地號土地之該側無關,且該路段目前 無住家面對道路,亦未使用原告677號地號土地範圍,參加 人就系爭申請所指須具備之巷道若寬度不足,本來就無法建 築,其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以原告677號地號土地合 併復國巷現有巷道寬度,謂可達3公尺通路寬度而據以申請 指定建築線,又未經原告同意或出具同意書,被告卻作成原 處分,已侵害原告權益,且違反宜縣建管自治條例第18條規 定。況訴外人東霖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 前為系爭土地建築需要,亦曾於109年8月向被告申請指定建 築線,被告雖曾予核准,嗣後業經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 訴字第110042036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認定復國 巷部分路段(重測前宜蘭市金六結段七結小段76-17、76-9《 即原告677地號土地》、76-15、76-11《即695地號土地》、76- 107)為現有巷道之公告處分(指被告109年8月24日府建都 字第109019337A號公告,下稱前公告)應予撤銷確定,依訴 願法第95條規定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被告仍作成原處分, 亦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係針對參加人之系爭申請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系 爭土地左側臨系爭通路之該段建築線範圍,方為原處分指定 範圍,往上延伸至原告677號地號土地之該段,則非原處分 指定結果所造成,而是根據原告677號地號土地前曾於86年6 月13日申經以86建都字第429號指定建築線(下稱原告土地 指定處分)在案之結果,依斯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 6月20日廢止)第5條規定,於建築檢討時並應將此建築退縮 地面積計入法定空地,而參加人嗣後之系爭申請案,亦係基 於宜縣建管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現有巷道而為指定
,並非同條項第4款之私設通路情形,自亦不適用宜縣建管 自治條例第18條關於私設通路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 定;且本件認定符合宜縣建管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情形,是指70年7月28日間就695地號土地有作成建築線之 指定(斯時被告之建設局70年7月28日70建都字第4595號, 下稱695地號土地指定處分),指定內容則係依當時規定, 以695地號土地該段面臨之現有巷道中心線,向兩側各自退 縮達3公尺之位置,並經被告審認系爭通路仍有公眾通行之 必要,得以其為現有巷道而可指定建築線;至於同段682地 號國有土地在地籍圖之寬度,並非道路寬度,後者不在地政 事務所權責範圍,且原告所指系爭通路現狀寬度僅2公尺云 云,係其由地籍圖比例尺換算結果,與實況未必相符,當以 系爭通路兩側之同段695、677及678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 線所提出現況圖為準,而各該資料均可看出實際情形經退縮 後可達6公尺寬度,就系爭申請案而言,系爭通路現狀已經 存在而可認屬現有巷道,原處分實均符合宜縣建管自治條例 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系爭通路早於73年以前即有經認定而屬於現有巷道者,復國 巷更早於於53年前即為通行之道路,依695、677、678地號 土地之前申經核給建築執照之情形,都應維持退縮道路寬度 之狀態,本件係因原告67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築完成後, 原告又自行在其上私設地上物導致系爭通路寬度退縮,而參 加人之系爭土地於改建之前舊建物,雖然有在該側道路寬度 不足3公尺之情形,若加計對側寬度仍可達3公尺以上,且參 加人改建後即會依原處分退縮寬度達6公尺,反而係原告事 後未依核給之建築執照而自行取消已指定之建築線,影響參 加人權利。且因參加人須經由原告677地號土地通往農權路3 段,卻遭原告停放車輛等方式阻擾,參加人亦有聲請假處分 而經法院准許,與原告間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07號民事判決,同樣認定原告應容忍參加人通行原告677 地號土地,於原處分准予指定建築線後,亦有在678地號土 地申經核准建築執照而興建中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之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8頁) 、系爭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7至40頁)、被告111年3月2 日府建都字第1110031380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原告67 7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前訴願決定案卷第111
頁)、695地號土地指定處分(原處分第30至33頁)、重測 前後土地之地號對照表(本院卷第12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9至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5頁)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 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依695地號(重測前為76-11地號 )土地指定處分之內容,是否得以系爭通路為可供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而符合宜縣建管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又針對86年6月13日之原告土地指定處分(原處分卷 第62頁、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所准予指定建築線情形,參 加人之系爭申請是否須依宜縣建管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檢附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原處分核准系爭申請,是否適法有據?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 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 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71年6月15 日修正前為第32款)規定:「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 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 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 路。」第8條第1項規定:「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 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可知原則上建築線應指定於道路的境界 線上,依建築法規得以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則包含依都市計 畫法公布之計畫道路、其他法律(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 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及現有巷道, 故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為建築線之指定或建築執照之 核發所應備前提之一。
㈡在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前,依89年12月20日修正前建築 法第101條即規定:「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 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依此修正前 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廢止) 第2條第1項即有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
建築線。」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 包括左列情形:……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 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另被告亦於91年 12月25日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宜縣建管自治條 例,其中第4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道路或廣場者, 得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五、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通及市容觀瞻者。」行為時(即112年1月31日修正前)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 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有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 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 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 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單側因地形特殊或屬公共設施用地者 ,其對側建築基地應單邊退縮達上開規定寬度……。」(修正 後規定僅係將該款內容分列3目及修正部分文字)第18條規 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 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 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或空地申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者,不在此限。」各該規定經核尚無違母法授權 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系爭申請,尚符合宜縣建管自治條例第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違誤:
⒈本件被告業已陳明核准參加人關於指定建築線之系爭申請 ,係根據所請符合宜縣建管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之 事由,亦即70年7月28日70建都字第4595號案針對系爭通 路另一側之695地號土地(斯時列載為重測前宜蘭市金六 結段七結小段76-11地號,參見被告提出之重測前後土地 地號對照表,本院卷第125頁)所為建築線指定(下稱70 年指定處分),已有就系爭通路為現有巷道作為依據,且 並未以系爭通路有同條項第1款之既成道路事由(本院卷 第191頁之筆錄),及提出該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 影本等件為憑(原處分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而經比對70年指定處分之建築線指定圖中,就原告 6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而言,695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通 路之對側(本院卷第123頁、前訴願決定案卷第77頁),
因695地號土地除一側臨接計畫道路之農權路3段外,右側 則臨接系爭通路(非計畫道路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性質 ),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須定建築線,斯時則係在系爭通 路中劃設一紅虛線而標明為「既成巷道中心線」,及在中 心線至該土地建築線(紅實線)之間標明「既成巷道寬度 3M」,堪認70年指定處分核准指定建築線時,即有以695 地號土地鄰接之系爭通路為現有巷道(既成巷道)而可供 通往農權路3段計畫道路之事實;且對照63年2月15日修正 (88年6月29日再經修正而使用「現有巷道」名稱)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規定:「供公眾通行用 之既成巷道,如其寬度在二公尺以上,……得指定為建築線 准予臨接建築,……。」被告主張於70年指定處分中指定建 築線時,即曾以系爭通路為現有巷道(當時名為既成巷道 )之情,核為有據。
⒉其次,系爭通路既然早於70年間即有前述憑為現有巷道而 指定建築線之事實,而系爭通路其餘路段之兩側,後續復 有於83年至103年間,因各該土地分別擬興建建物而申經 核准建築線指定時,亦均如70年指定處分而同樣以道路中 心線為準而各自於所在該側退縮建築線,該側經退縮寬度 且均為3公尺等情(被告並陳明依行為時宜縣建管自治條 例第6條第1款中段之現有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40公 尺以上,兩旁均等退讓應達寬度6公尺者,本院卷第132、 192頁之筆錄),亦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建築線指定圖說資 料可資佐證(原處分卷第9至14頁)。顯然以系爭通路為 得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業為系爭通路兩側之多數土地 所有人所承認,雖然宜縣建管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關於「 依前項規定退讓之土地,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規定,係 於98年11月4日後方有明文(斯時為同條第3項),但由現 有巷道得指定建築線之目的,係為確保建物有得以出入之 通行需要而言,仍可見就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形成 之空地,土地所有人因此即當保持可供通行使用之狀態, 原處分一併納入參加人所有土地有利維持系爭通路之貫通 ,自亦與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無礙 。被告以系爭申請內容,符合宜縣建管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而准予指定建築線,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
⒊原告雖主張70年指定處分,僅針對系爭通路中心線至695地 號土地該側劃設,與對側之原告677地號土地無關云云, 就原告677地號土地建築線指定位置之規制而言,70年指 定處分確未及於此,但宜縣建管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內容,本僅指73年11月7日前之建築線指定案中, 核准理由有以特定之現有巷道作為指定依據者即足,且前 核准所定現有巷道之中心線位置,雖影響兩旁均等退讓之 基準所在,此亦係另適用宜縣建管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關於均等退讓規定之結果,並無礙本件情形仍已存在 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事由之認定結論。至於原告復謂 參加人之678地號土地,前曾經訴外人東霖公司併同其他 土地,於109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雖以10 9年8月24日府建都字第1090129337A號公告(公告期間:1 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下稱系爭公告)認定系爭通 路為現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業經內政部認系爭 公告違法而以前訴願決定撤銷確定,並有系爭公告、前訴 願決定等件在卷供佐(原處分卷第16至24頁),但被告業 已陳明作成系爭公告時,所據資料均為73年11月7日後經 指定建築線之案例,當時並未查得本件所據之前述70年指 定處分,此節確亦可見於前訴願決定之理由說明中;則本 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資料及調查內容,既有新增系爭公 告作成時所無之前開事實及證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意旨,被告仍得依調查事證另為處分,且原處分所持法 律見解,實亦符合前訴願決定所表明者,原告仍謂原處分 有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⒋況且,被告亦陳明原告677地號土地,前為興建建物而曾於 86年6月13日申經斯時被告之建設局以原告土地指定處分 而准予指定建築線在案,並有該指定處分影本1份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後續被告所 屬建設局核發之86年10月13日建局管字第5057號建築執照 資料,見訴願卷第59至61頁);而細觀原告土地指定處分 之A-1現況圖(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則可見其中確有 表明以紅色虛線之道路中心線為準,於原告677地號土地 該側退讓3公尺寬度而以紅色實線該段為建築線指定等旨 ,此核准結果且憑為建築執照許可之內容,顯然斯時原告 67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建築基地之使用,業有依前開建築 法規而同意留設該側3公尺寬度,作為通往農權路3段之現 有巷道通行使用。至於前開申經核准後,原本該側應留設 3公尺寬度作為通路之原告677地號土地退讓範圍,經比對 後續原告677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宜蘭市農權路3段63號,前訴願決定案卷第51至52頁)之 位置圖、建物竣工照片,及107年間其旁有經被告認違規 增建而對原告作成拆除處分之情形(原處分卷第62至67頁 、第68至70頁),雖可見原告677地號土地臨接系爭通路
而應退讓為通路之範圍,事後有經原告占用而在其上增建 地上物,因此且經被告下命拆除等情,原告雖不爭執此情 ,竟又謂系爭通路應保持之寬度6公尺乙事,尚可無視原 告土地指定處分所定道路中心線,而由對側之695地號土 地再予退縮,即可解決現狀寬度不足之問題云云(本院卷 第258頁之筆錄),明顯無視其對該土地之使用,本當依 原告土地指定處分規制辦理而受有拘束之實質;換言之, 原告所稱無法使用所有土地以在其上增建之權益損害,實 非原處分之核發所造成,原告主張原處分足以對其權益造 成損害云云,容有誤解,更無從憑認此節與原處分之適法 性有關。另被告亦陳明業有審酌系爭通路現狀寬度仍有達 2公尺以上,並提出道路養護紀錄影本佐證(本院卷第249 至252頁),尚難認有行為時(即112年1月31日修正前) 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 且原告爭執寬度不足乙事,所執地政事務所回復資料(前 訴願決定案卷第87頁),僅係針對系爭通路中部分範圍之 地籍圖紙推算,與現況之實際寬度核屬二事,況現狀又係 因原告未依原告土地指定處分之規制辦理所造成,並有經 下命拆除增建部分之情事,復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係合法有據之論斷。至於原告尚指摘 系爭申請未據檢附原告同意使用原告677地號土地之權利 證明文件,謂違反宜縣建管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云云,以 該規定係針對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而本件則係基於現有巷道而為指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指摘,仍不可取。
⒌此外,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 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 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 ),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 「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 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 法院不生拘束力。本件原處分內容,係針對系爭土地自身 之境界線範圍,准予指定建築線,並據被告陳明所指定之 建築線範圍,就臨接系爭通路該側而言,僅就系爭土地之 範圍加以指定,往上延伸至原告677地號土地該段之境界 線,無論實線或虛線均不在本件指定範圍,在原告677地 號土地處所畫線條,僅係根據原告土地建築線指定處分之 規制結果而為表明(本院卷第132頁之筆錄),足見原處 分所為規制範圍,係針對系爭土地與系爭通路臨接之該段
境界線,准予指定為建築線;至於原處分之建築線指定圖 中,尚有表明系爭通路往上延伸至原告677地號土地該側 均屬現有巷道者,當係原處分據以核准指定建築線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無特別規定承認其有確認效力,則縱使原告得主張原處分 之建築線指定圖中,針對原告677地號土地該側之系爭通 路退縮後位置,因涉及前述其經認違規增建地上物之一部 分,影響其對所有土地之使用權益,形式上得主張就原處 分具有利害關係,惟實質上原處分之建築線指定圖說中, 在原告677地號土地該側之現有巷道劃設位置,僅屬原處 分作成之理由,此理由之表述,對原告而言並無拘束力( 惟如前述,原告所受使用該土地之限制,實係本於原告土 地指定處分之規制而來),以本件原告主張權益所受影響 而言,原告實亦欠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權利保護必要,仍 不應准許之。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就參加人之系爭 申請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