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偉鵬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陳永德(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素蓉
周君鴻
程華懿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3月3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0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 111年6月11日發布,自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 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接續4天自主防疫之措施。原 告於111年6月22日由英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防 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 稱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及檢疫結束日 分別為111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24時,原告之居家檢疫地 點為○○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系爭地點)。嗣臺北市 大安區公所於111年6月23日獲知原告疑有擅離系爭地點之情 事,乃於當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下稱安和路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點訪查,經調閱電梯監 視器畫面後,查認原告自111年6月22日至23日擅離系爭地點 如附表所示。被告審認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 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8次擅離時 間皆小於2小時,爰依行政罰法第25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 15條第2項、111年3月1日修正(下同)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 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已 經於112年7月3日廢止)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等規定,以111 年12月6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889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共計8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諸歷次裁罰基準附表之文義,並無容許切割行為數之規定 。而本件居隔政策之檢疫時間為3日,因裁罰基準第3項立法 說明指出:「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 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依其擅離時間長短作 為裁量之基準」可知,裁罰基準的目的是防止疫情擴大,因 此必須緊扣造成疫情擴大的行為施以處罰,方有處罰之正當 性;亦即,處罰正當性是緊扣整體3日檢疫期間,並依照行 為人於整體期間內擅自離開居隔場所之累積時間,施以漸進 式處罰(累計未滿2小時者,罰10萬元,累計未滿6小時者, 罰30萬元,又全部居家檢疫期間之72小時都擅自外出者,則 施以裁罰最高額100萬元),由此可見,裁罰基準是將整個 「居家檢疫」期間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之評價,以期間內「累 計擅離時間」當作裁罰基準,客觀文義上根本沒有考量受檢 疫者返家又離家的次數。是以,被告應以原告累計外出時間 為51分鐘為本件裁罰之計算基礎,而就系爭8次違章因累積 時間未滿2小時,而合併裁罰10萬元始為適當。 ㈡縱認應以行為數作為處罰依據,其行為數之判斷原則,應與 裁罰基準作一致性評價,並應衡量法益侵害與原告前後行為 之密接性;則本件因原告外出時間係前後密接,前後間隔時 間僅有數分鐘不等,或不到2小時,是依裁罰基準,系爭違 章8次,應評價之行為數至多不超過3行為,裁罰金額不應超 過30萬元:
⒈原告第一次外出起(22日21時44分)至第四次返家止(22日2 3時24分),間隔時間為1小時40分,如果行為人不返家持續 在外逗留,侵害法益時間為1小時40分,但也只會被罰10萬 元;但本件行為人實際上中途有返家,讓法益侵害時間只剩 下29分鐘,反倒被裁罰40萬元,顯然失衡。故而考量裁罰基 準、與裁罰基準保護法益之衡平性,應將此部分行為認定為 一行為,裁罰10萬元。
⒉原告第六次外出起(22日7時23分)至第八次返家止(23日8 時50分),間隔時間為1小時27分,如果行為人不返家持續 在外逗留,侵害法益時間為1小時27分,但也只會被罰10萬 元;然行為人實際上中途有返家,讓法益侵害時間只剩下14
分(實際在外時間),反倒被裁罰30萬元,顯然失衡。故而 考量裁罰基準、與裁罰基準保護法益之衡平性,應將此部分 行為認定為一行為,裁罰10萬元。
㈢原告係為遵守社區禁菸規定,因煙癮而有外出之需求,而經 里幹事告誡後,原告即無再違規,足見原告主觀上並非無視 法律規定,受責難程度應較低,復考量原告真正侵害法益時 間只有51分鐘,卻遭罰80萬元,但對照裁罰基準,連續在外 70小時者(侵害法益70小時者)卻只會裁罰60萬,兩者輕重 顯然失衡,不啻變相處罰原告返家隔離之行為。益見原處分 所處罰鍰已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從而,倘本 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給予減輕處罰,以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符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里幹事及員警現場訪查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結果,確認原告 於111年6月22日及23日居家檢疫期間,計有8次違規外出情 形,分述如下:
⒈第1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2日21時44分, 搭電梯前往頂樓,返回時點為22日21時58分,搭電梯返回10 樓,外時間計14分鐘。
⒉第2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2日22時2分, 搭電梯前往1樓,返回時點為22日22時8分,搭電梯返回10樓 ,外出時間計6分鐘。返回10樓時有1位女性共同搭乘電梯, 依區公所訪查紀錄表,判斷為原告下樓接非居家檢疫者之女 性友人。
⒊第3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2日22時22分, 搭電梯前往1樓,返回時點為22日22時25分,搭電梯返回10 樓,外出時間計3分鐘。外出時無塑膠袋,返回時手持塑膠 袋,判斷為取餐。
⒋第4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2日23時18分, 偕同女性友人搭電梯前往頂樓,返回時點為22日23時24分, 偕同女性友人搭電梯返回10樓,外出時間計6分鐘。原告搭 電梯返回時原未戴口罩,至11樓遇第3人進入電梯才戴上口 罩。
⒌第5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3日0時37分, 偕同女性友人搭電梯前往頂樓,返回時點為23日0時45分, 偕同女性友人搭電梯返回10樓,外出時間計8分鐘,原告搭 電梯返回時原未戴口罩。
⒍第6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3日7時23分, 搭電梯前往頂樓,返回時點為23日7時33分,搭電梯返回10
樓,外出時間計10分鐘。
⒎第7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3日7時58分, 搭電梯前往1樓,返回時點為23日7時59分,搭電梯返回10樓 ,外出時間計1分鐘。外出時無塑膠袋,返回時手持塑膠袋 ,判斷為取餐。
⒏第8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3日8時47分, 偕同女性友人搭電梯前往1樓,返回時點為23日8時50分,搭 電梯返回10樓,外出時間計3分鐘。判斷為原告送非居家檢 疫者之女性友人下樓,且搭電梯下樓至7樓時,遇第3人進入 電梯。
⒐綜上,依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訪視紀錄,原告第2、8次擅離, 目的係為接送非居檢者之女性友人;第3、7次擅離,目的係 為取餐。又原告第4、8次擅離搭電梯途中,有與不特定第3 人接觸,其中第4次擅離原告原未戴口罩,至第3人進入電梯 才戴上口罩。另,原告表示因煙癮而有外出之需求,事後比 對擅離時間、地點,推測原告第1、4、5、6次擅離,目的係 為至頂樓吸菸,且其中第4、5次擅離係與非居檢者女性友人 同至頂樓;然菸癮並非無法預期之生理需求,更不應以遵守 社區禁菸規定為由,違反國家防疫法令;一般有菸癮者事前 得知有長時間無法吸菸,合乎情理的做法是準備口香糖或零 食等替代作法,而非蔑視公益、干犯法令。
㈡原告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共計發生8違規外出行為 ,其各該行為均係出於不同決意而各具獨立性,無時間空間 密接關係,以自然意義觀察無法評價為單一行為,乃行政罰 法第25條所稱之「數行為」,且系爭8次違規外出,均有接 觸其他不特定人而將病毒傳播之風險,是被告依各行為擅離 時間分別裁處罰鍰10萬元,共計裁處罰鍰80萬元,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於居檢期間,為了菸癮、取餐及接送 非居檢者友人等目的,而違反規定擅離8次,可資同情程度 較低,基於處罰之公平性,本案尚無減輕處罰之事由。 ㈢裁罰基準(109年3月20日版本)項次三、即說明第2次擅離行 為亦要處以罰鍰,遑論第3次以後的擅離行為亦同;該基準 之109年4月17日版本項次三、並於修訂理由說明略以,不讓 居家簡易者有第2次、第3次及以後之擅離行為,並無評價整 個居家檢疫期間為一行為等語。是觀諸歷次裁罰基準內容及 修訂說明,均未見以「累計」擅離時間作為裁罰基準之判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111年6月16日函即111年6月11日發布之系爭自主防疫措施
(本院卷第95-98頁)、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99頁)、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 本院卷第77-80頁)、衛福部「防疫追蹤系統」(本院卷第8 1-82頁)、大安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本院 卷第83頁)、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85-93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03-10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39頁)附卷 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各自裁罰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 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 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 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 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 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 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規定:「(第1項)傳染病流 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 關警示。」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主 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 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 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 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第59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 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 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6條 規定授權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 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另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 稱衛福部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本院卷第99頁)。
㈡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之傳染病肺炎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 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 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及 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立法院11 1年5月27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延長傳 染性肺炎特別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 嗣衛福部於112年7月3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886號公告施 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 ㈢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 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 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 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 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10 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 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 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又該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⑵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20萬元罰鍰。 …… ⑸72小時≦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⒉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首次擅離時除處以罰鍰外,應於指定指所另為集中檢疫之處分。
又系爭裁罰基準係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 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 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另該基準主要按違 規時間長短為原則性裁量基準,並選擇擅離行為若干可能擴 大感染層面之因素,作為加重裁罰之裁量事由,核與法律授 權目的並無牴觸,並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意旨,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倘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所示原則 性裁量基準作成裁罰,除非另有例外情事可認有失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外,即屬依法行政, 核無裁量怠惰可言。
㈤原告所為附表之各自擅離行為,確已該當傳染性肺炎特別第1
5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要件:
⒈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第3項規定,於1 09年4月13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下稱109年4 月13日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其內容如下:「壹、應遵守事項:一、居家隔離及居家 檢疫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㈠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 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二、違反上述居 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100萬元罰 鍰。……。」嗣於110年7月22日再作成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 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22日公告),公告修正「居家隔離及 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惟關於居家檢疫對象應 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 境或出國之規定,並未變更(上開110年7月22日公告業經衛 福部以111年10月3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856號公告自111年1 0月3日停止適用)。又前開109年4月13日公告及110年7月22 日公告均是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對於應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有關防 疫、檢疫所應遵循的具體管制措施及方式等,為細節性之規 範;由於是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時所 應遵循事項的抽象性、一般性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且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生效要件,得為本院裁判所適 用。
⒉衛福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 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 傳播風險……。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 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 (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 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 視為擅離住所……。」衡諸上開函釋為衛福部本於主管機關之 地位,就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所為闡明法規原 意之解釋,核與前揭衛福部109年4月13日公告、110年7月22 日公告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符合前揭公告「留在家中(或地 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係為了避免此類感染高 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 風險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自得援用。
⒊經查,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111年6月16日發布
,自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3天,以 及檢疫期滿後揭續4天自主防疫措施,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6月16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0 34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於111年6月22 日由英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 並載明檢疫起始日及檢疫結束日分別為111年6月22日及同年 月25日24時,原告之居家檢疫地點為系爭地點。嗣原告自11 1年6月22日至23日擅離系爭地點如附表所示等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7-80頁)、衛福部「防疫追蹤系統」 (本院卷第81-82頁)、大安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 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85-93頁 )附卷可證。由此可知,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已明確記載居 家檢疫之地點即為系爭地點,且原告確實如附表所示多次離 開系爭地點。又原告擅離系爭住所之時間雖然短暫,然對於 其外出違規事實及所做的事情,諸如接女姓友人返家、外出 取餐、吸菸等等,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另參酌原 告訴願書第3頁所示【置於訴願卷】)。揆諸前揭衛福部之函 釋可知,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既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 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 則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自係以住家(當戶)之大 門為界線,否則倘允許至社區之會客大廳、電梯等公共空間 取餐,即難以避免與他人接觸,自失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 目的。是以,縱然原告擅離系爭住所之時間並非甚長,亦不 論其擅離系爭住所之目的是否是為了取餐、會見友人,均已 違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⒋再查,揆諸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之記載,第三點已明確敘明 :「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並載明 檢疫起始日為111年6月22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6月25日24 時,則原告自應知悉上述期間其僅能留在系爭住所,不得外 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另原告對於其業已收受系爭居家檢 疫通知書乙節,並不爭執,卻又數度擅自離開系爭住所,其 主觀上顯有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所為隔離措施之故意甚明。再者,原告就附表所 示之擅離行為,其時間固然短暫,惟系爭裁罰基準既已按照 擅離時間長短決定罰鍰金額,且原告復無其他特別應予減輕 之事由,則被告按原告擅離系爭住所之時間,核屬系爭裁罰 基準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之範圍,況如附表所示,原告外出 時間短於五分鐘者,諸如第3次、第7次、第8次行為,均非 首犯,本代表原告對於自身數度擅自離開系爭住所更增加他
人感染風險,因而,被告依罰鍰最低額即10萬元裁處之,於 法即屬有據,難謂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
㈥原告所為附表所示之擅離行為,應分別處罰: 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 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足見 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 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為,究 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 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 價之情形。因此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 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 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最 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8次之外出行為,應視為一個行為,因裁罰基準 是將整個「居家檢疫」期間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之評價,以期 間內「累計擅離時間」當作裁罰基準,客觀文義上根本沒有 考量受檢疫者返家又離家的次數。是以,被告應以原告累計 外出時間為51分鐘為本件裁罰之計算基礎,而就系爭8次違 章因累積時間未滿2小時,而合併裁罰10萬元始為適當;縱 認應以行為數作為處罰依據,其行為數之判斷原則,應與裁 罰基準作一致性評價,並應衡量法益侵害與原告前後行為之 密接性;則本件因原告外出時間係前後密接,前後間隔時間 僅有數分鐘不等,或不到2小時,是依裁罰基準,系爭違章8 次,應評價之行為數至多不超過3行為,裁罰金額不應超過3 0萬元等語。然查,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為:「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以隔離或檢疫措施者 ,具有較高之染病風險,倘受隔離或檢疫者擅離隔離或檢疫 處所,將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是 類人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為本條規定。」而本件原告所 為8次之擅離行為,既已分別造成提高疫情擴散可能性之風 險,對於系爭住所所在社區居民健康造成威脅,應認已多次 違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況且, 原告所為擅離行為,時間上明顯可分,且目的有別(例如下 樓取餐、偕同友人上樓、上頂樓等),可見原告歷次行為係 出於不同之違規故意,依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8行為,並應
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是被告認定原告所為係8 次違規行為,並將其擅離系爭住所時間分別計算後予以裁罰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
⒊再者,系爭裁罰基準表之附表項次三固然規定受檢疫者發生 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而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者,在一般期間【 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 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1.依據擅離時 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2 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20萬元罰鍰。(5)72小時≦擅離時 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而上開項次三第一點立法說明: 「鑒於未落實隔離之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 措施推動,衡酌具體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 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依 其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爰為第1 點規定。」(同 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考諸該裁罰 基準表初次制定時間乃109年3月20日,該時之裁罰基準已然 規定如上而未有所更易,故而縱使我國對於居家檢疫規定從 14日以降雖隨疫情有所更正,上開裁罰基準並未隨之改正, 應堪認上開裁罰基準表立法者希冀之裁罰標準即以上述標準 為之,並非以本案行為時整體3日檢疫期間為判斷標準,亦 未將多次違章行為擅離時間採取累加方式計算。因此,原告 主張裁罰基準表之處罰正當性緊扣整體3日檢疫期間,並依 照行為人於整體期間內擅自離開居隔場所之累積時間,施以 漸進式處罰(累計未滿2小時者,罰10萬元,累計未滿6小時 者,罰30萬元,又全部居家檢疫期間之72小時都擅自外出者 ,則施以裁罰最高額100萬元)等語,自有誤解法令,其主 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關於附表所示之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
次數 外出時點 返回時點 外出時間 1 22日 21時44分 22日 21時58分 14分 2 22時2分 22時8分 6分 3 22時22分 22時25分 3分 4 23時18分 23時24分 6分 5 23日 0時37分 23日 0時45分 8分 6 7時23分 7時33分 10分 7 7時58分 7時59分 1分 8 8時47分 8時50分 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