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08號
TPBA,112,訴,30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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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玉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代 表 人 鄭瑞成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旭裕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3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26080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79年5月9日至81年1月5日間擔任被告之按件 計酬統計調查員;於81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擔任前行 政院主計處(101年2月3日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 計總處)派駐至被告之約僱統計調查員【依行為時臺灣地區 基層統計調查網管理要點(97年1月31日改稱「基層統計調 查網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約 僱統計調查員按遴用條件採公開甄審方式辦理,其進用均須 報送主計總處核定並簽約僱用後,分別派駐該處、直轄市與 各縣市政府主計處(室)工作】,並於105年3月間辦理退休 。嗣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79年5月9日至81年1月5 日期間內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請求被告給付未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期間所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失,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勞訴字第5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8月30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以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 1,418元。其後,原告另以請求採計其於81年7月1日至105年 2月29日間擔任約僱統計調查員之年資及提敘俸級為由,以1 11年11月21日訴願書經由被告向主計總處提起訴願,經被告 以111年12月12日北市主人字第1113010827號函(下稱111年 12月12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後,原告復以111年12月19日 訴願審議書陳明不服之標的為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主計



總處遂將該訴願案移由臺北市政府辦理,嗣臺北市政府為不 受理之決定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79年4月1日至81年1月15日期間曾接受被告委託執行 按件計酬之行政調查業務,其後於81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9 日期間經主計總處派駐在被告機關擔任各項行政業務調查, 但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規定,未按原告所任職之 官等及職位任用,致原告迄今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亦未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下稱系爭認定辦法)採計原告之年資提敘俸級。為此,爰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8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第17條 第3項規定,請求採計曾任約僱人員之年資提敘俸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21日之申請,作成給予原告公務人員 提敘及俸級年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 利,受制度性保障,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 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原告擔任被告按件 計酬統計調查員及主計總處派駐被告之約僱統計調查員期間 ,並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自無公務人員俸給 制度之適用。況且,觀諸被告依主計總處之授權委託被告僱 用原告之僱用契約書(下稱行政總處僱用契約書)第6條附 記事項第1款約定可知,原告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 、退休、撫卹、公務人員福利及保險法規之規定。至於公務 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係屬銓敘部管 轄權限,被告尚無權限作成相關行政處分。
 ⒉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僅係檢送訴願答辯書予臺北市政府法務 局並副知原告之函文,且訴願答辯書內容亦僅說明原告受被 告委託,以按件計酬方式辦理統計調查,及原告嗣後擔任主 計總處派駐被告之約僱統計調查員期間,並未取得公務人員 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自無公務人員俸給制度適用之情形,其 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屬對原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非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是否為否准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有無准駁之權限?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作成 給予公務人員提敘及俸級年資之公法上請求權?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79年 5月19日北市主人字第06120號函(本院卷第279頁)、「臺 北市政府主計處委託統計調查員(按件計酬人員)辦理調查 契約書」(下稱委託統調契約書)(79年4月1日至79年6月3 0日)(本院卷第280頁)、被告79年8月14日北市主人字第11 324號函(本院卷第281頁)、委託統調契約書(79年7月1日 至80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82頁)、被告80年11月8日北市 主人字第15271號函(本院卷第283頁)、委託統調契約書( 80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84頁)、被告80年1 2月30日(80)北市主人字第18109號函(本院卷第285頁)、 被告僱用職務代理人名冊(本院卷第286頁)、歷年主計總 處僱用契約書(本院卷第235至271頁)、主計總處約僱統計 調查員在職證明書(81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日)(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系爭民事判決(訴願卷第9至26頁)、原告1 11年11月21日訴願書(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被告111年12 月12日函及檢附之訴願答辯書(本院卷第51至55頁)、主計 總處112年1月13日主普管字第1120400050號函(訴願卷第28 頁)、訴願審議書(訴願卷第29至37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 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 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 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並非否准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修正前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人民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 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 為之。倘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 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 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79年5月9日至81年1月5日間擔任被告之按 件計酬統計調查員;於81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擔任主 計總處派駐至被告之約僱統計調查員,並於105年3月間辦理 退休。嗣原告為請求採計其於81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 擔任約僱統計調查員之年資及提敘俸級為由,乃於111年11 月21日以「訴願書」經由被告向主計總處提起訴願,嗣被告 以111年12月12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後 ,原告復以111年12月19日訴願審議書陳明不服之標的為被 告111年12月12日函,主計總處遂將該訴願案移由臺北市政 府辦理等情,業如前述。次查,原告111年11月21日訴願書 乃記載:「訴願請求事項:1.原機關行政處分撤銷。……3.請 求給已提敘及俸級年資,……4.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約 僱人員辦法第8條約僱人員報酬標準表公務人員俸給,依本 法第16條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計曾任約僱人員年資提敘 俸給。……」「僅狀 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主計處 轉 呈行政院主計處 公鑒」(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嗣被告 以111年12月12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略以:「……理由:……三 、茲就前開訴願理由論駁如下:(一)提起訴願,應以有具 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本件訴願人(即原告)未確 指對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行政處分不服,屬於法不合。(二)



有關訴願人申請採計其曾任約僱年資提敘俸級一節,查公務 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 受制度性保障,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 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復查訴願人擔任……原主 計處(即主計總處)派駐本處之約僱統計調查員期間,並未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自無公務人員俸給制度之 適用。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 係屬銓敘部管轄權限,本處尚無權限作成相關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51至55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其向 被告申請提敘俸給之申請書即為111年11月21日訴願書,而 被告否准之處分即為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第186頁 、第150頁)。然而,揆諸前開訴願書之文義,確已載明被 告為原處分機關,並誤認訴願機關為主計總處,而請被告轉 呈,足認原告確係提起訴願之意,而非向被告為採計年資提 敘俸級之申請,故被告方提出訴願答辯書。再者,被告既係 依據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提出訴願答辯書,並將 該答辯書抄送訴願人,則該訴願答辯書僅係就原告之訴願理 由為駁斥而已,尚難認定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準此 ,本件既無原告之申請存在,被告亦未為否准之處分,則原 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㈣被告並非原告請求作成給予公務人員提敘及俸級年資之權責 機關,且原告亦無此公法上請求權:
 ⒈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考試院為辦理全國公務人員任免 、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及公務人員之銓敘、 撫卹、退休等業務,特設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第2 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二、公務人 員任用……俸給……四、公務人員任免……敘級、敘俸、敘資、…… 之銓敘審定。……」因此,有關公務人員任免、敘級、敘俸、 敘資之銓敘審定事項,屬於銓敘部之職權,各機關之人事機 構辦理該項業務,應僅係受該部之指示監督而為,故無論係 被告機關或主計總處就其所屬公務人員之提敘俸給年資事項 ,並無為准駁之權限。況且,原告自81年7月1日至105年2月 29日,係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由主計總處簽約 僱用,並派駐被告處工作之約僱統計調查員乙節,有被告11 2年10月26日北市主人字第1123009402號函及該函所檢附由 主計總處所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 至207頁)。由此足認,原告並非被告所僱用之約僱統計調 查員,是被告更無准駁之權限。
 ⒉其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 法行之。」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



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 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第17條第3項、第5項 規定:「(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 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 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又依公務人員 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系爭認定辦法第2 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 敘俸級之公務年資 (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 與現所任職務 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 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由此可知,無論係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或系爭認定辦法之規定,欲採計公務年資提敘 俸級,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然而,無論原告擔任被告按件計酬統計調查員或主計總處派 駐被告之約僱統計調查員期間,均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 任用資格,是自無前開公務人員俸給制度之適用。易言之, 原告既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自無從按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17條第3項及系爭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採計其約僱統 計調查員之年資提敘俸級。何況,揆諸前揭歷年主計總處僱 用契約書第6條附記事項第1款均已言明:「乙方(即原告) 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公務人員福利及 保險法規之規定。」(本院卷第235至271頁)職是,原告自 無依該僱用契約書之約定暨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給予原 告公務人員提敘及俸級年資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據此為前開 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亦未為否准之 行政處分,且被告並非原告請求作成給予公務人員提敘及俸 級年資之權責機關,而原告亦無此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 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既不合法,亦無理由,爰予以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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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