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號
TPBA,112,訴,3,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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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莊盧隆
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永德鄉長
訴訟代理人 胡正偉
參 加 人 莊盧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起掘在宜蘭縣○○鄉 第一公墓之莊灶生、莊許碧玉(下稱亡者,參加人為其長孫 )墳墓許可證明,並表示亡者之遺骨將遷葬於員山福園。惟 原告即參加人之叔父已於111年5月9日向被告聲明反對亡者 之遺骨遷葬於員山福園,並於111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起掘 亡者墳墓許可證明。被告收件後,認為宜蘭縣○○鄉傳統公墓 使用管理自治條例未明定申請人之親屬間對遷葬存有異議之 處理原則,乃以111年6月28日礁鄉社字第1110010620號函請 宜蘭縣政府函釋,經宜蘭縣政府以111年7月21日府民禮字第 1110106027號函請内政部釋疑,内政部則以111年8月2日臺 内民字第1110128889號函復有關起掘許可證明核發,仍請被 告本權責卓處。案經被告審核後,以111年9月28日礁鄉社字 第1110015234A號函(下稱原處分A)准許參加人起掘;同時 以111年9月28日礁鄉社字第1110015234B號函(下稱原處分B )對原告之申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宜蘭縣 政府於111年12月20日以府訴字第1110153992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
三、經查,參加人係原處分A之相對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 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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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