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黃迺傑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嘉雯
鄭君浩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16085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 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 輔導者為原告1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複核,社會局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 人口共3人(即原告及其父親、母親),依最近一年度(109 年度)財稅資料(下稱109年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社助 字第11131147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於111年8月23日提起訴願,並於同日向社會局提起申復,經 社會局重新審查,仍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原 告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1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 第1113123234號函(下稱申復決定)核定原告不符臺北市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復於111年10月21日在訴願 程序中追加不服申復決定,嗣經被告決定駁回後,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社會局部分,爰另以判決 駁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 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故於課 予義務訴訟之程序標的經訴願決定駁回時,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倘原告起訴之被告除列載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 願機關,就訴願機關部分,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且無從命補 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處分係由社會局作成,經原告提起訴願後,乃經被 告訴願決定駁回而予以維持,原告即應以原處分作成機關即 社會局為被告,迺原告併列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於 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 部分之起訴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