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84號
TPBA,112,訴,18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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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嘎類 打赫史改擺刨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廖國劭 應送達處所 桃園龍潭郵政91059 號信箱
謝承哲 應送達處所 桃園龍潭郵政91004
號信箱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應送達處所 同上
被 告 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


代 表 人 郁智隆(旅長)

訴訟代理人 陳豈豪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5日111年決字第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代表人由徐衍璞變更 為鍾樹明,被告陸軍航空第601旅(下稱601旅)之代表人由 楊承華變更為郁智隆,並均經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207至208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原住民)前任職被告601旅之陸軍通資電上士臺長 ,其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43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追撞前方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經桃園



市八德分局警員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3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因此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 0月23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在案),被 告601旅查證後於同年9月20日召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 作成原告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決議,被告601旅乃以同年月 29日陸航栩嚴字第1110034764號令(下稱原處分1),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2條、第15條第12款、第17 條等規定核定原告撤職,自撤職生效日起停止任用5年之懲 罰,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同日陸航栩嚴字第1110034765號令(下稱 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自111年9月29日零時生效。被告6 01旅隨即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以同日 國陸人勤字第11101843571號令(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 、2合稱原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核定其停役,自111年9月29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 遞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及附表2-1規定為國防 部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縱認係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訂 定,因懲罰法未載明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違反授權明確 性原則,前開風紀實施規定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 且風紀實施規定就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酒駕行為,未 區分不同情節及輕重即規定一律撤職,顯未充分斟酌酒後駕 車之各種可能型態,一律無差別以撤職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 ,違反懲罰法第8、10、12、30條第2項規定及有利不利應一 律注意等規定,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完全未審酌懲罰 法第8條第1項所定10項「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亦違反懲 罰法第10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 則、不當連結等違法。
㈡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評議會中,不屬評議委員之監察官在委 員評議前及其後即投票表決前,竟連續搶先明示無論是依法 令或案例,只有「撤職處分」之唯一選項,違反比例原則且 過度考量,原告自從軍以來,認真敬業,屢獲記功、嘉獎, 且原告為原住民,體質體能本有異於非原住民,有較一般人 高之耐酒能力,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因與女友吵架欲修復 手機,亦有等待至翌日傍晚時許駕車外出,事故發生後原告



車毫無擦刮傷,對方車輛亦僅極輕微刮傷,無人員傷亡,事 發且迅速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未經媒體報導而涉及 損害軍人形象,以此為原告13年軍職生涯中初犯,實不宜僅 憑與職務無關之休假中酒駕行為而處以最嚴厲處分,且以原 告有飲酒習慣而謂無法再領導下屬,或將原告前開和解行為 論斷為隱瞞酒駕真相之負面行為,但原告並無飲酒習慣,更 未隱瞞而作不實調查報告之填寫,如此考量亦有過當而屬理 由不正當之連結;被告未充分考量原告行為後態度、違反義 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懲罰法第8條 第1項所示情節暨有利原告因素,所為懲罰法第12條規定最 重之「撤職」懲處,及停止任用期限中最高之5年處分,卻 未能具體說明不能處以較輕懲罰種類之理由,違反懲罰法第 8條、第10條之應審酌事項及合義務裁量之比例原則規定, 而兼有歧視原住民之不平等待遇。又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者須予停役,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又規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者,予以退伍,以原告受停役期 間超過3年,無異於強制原告退伍,原處分應有違誤,為此 訴請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601旅則以:
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規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基於部隊内部紀律之維護,附表2-1基準明文予以較重之 懲罰,亦屬合理。又原告歷年考績及近期考評皆為甲等,品 行一般,但身為單位資深幹部,熟知酒後駕車所需承擔之法 律相關責任,僅為個人情感之因素而不顧及個人軍旅前途、 單位榮譽及軍紀,執意酒後駕駛車輛而處理非當下必須處理 之問題,以其斯時本得利用大眾運輸工具或指定駕駛,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又曾以2倍損害賠償金額欲隱瞞酒後駕車之情 況,參酌原告在飲酒習慣調查表自述不常喝酒,事發時卻非 常清醒,亦有隱瞞飲酒習慣而難為表率。另縱如原告所稱身 為原住民而有較高耐酒能力,惟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仍 會降低,本件評議會係參考風紀實施第24點第2項規定所訂 定之懲罰基準表,並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衡酌系爭酒駕行為 輕重,實無裁量怠惰情事,更與原告是否為原住民身分無關 ,且縱使違犯行為時間為休假中,仍無礙原告身為國家官兵 須恪守軍紀之要求,原處分所為懲處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被告陸令部則以:
風紀實施規定乃國防部所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



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符合懲罰法立法目的,由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經過亦可知屬於「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包括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援引適用。而本件原告服役 多年,應熟稔國軍謹言慎行、嚴守部隊及法紀觀念,身為資 深士官幹部更應以身作則,卻依然違反禁止酒後駕騎車規定 ,肇生酒後肇事案件,法紀觀念薄弱,自制力不足,嚴重影 響軍譽,被告601旅於評議會參考上開懲罰基準表,並依懲 罰法第8條規定衡酌違失行為之輕重,決議核予撤職懲罰, 自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情 事,亦無關原告是否為原住民身分乙事,被告陸令部依所呈 報原處分1、原處分2而作成原處分3,均符合規定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45頁)、桃園市 交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91頁)、被告601旅評議會及會議資料(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第243至246頁,含原告之人員名冊見 本院卷第246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81至284頁) 、原處分1(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15 至17頁)、原處分3(本院卷第19至21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23至3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 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 601旅作成原處分1所參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 第1目及附表2-1等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違法?被告601旅以原處分1對原告所為 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有無漏未審酌懲罰法第8條所定 情節等而涉及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等裁量違法之情事?原處分2、原處分3係根據原處分1所 作成,是否亦因而違法?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



、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 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2款規定:「現役 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第17條規 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 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9條規定:「中將以 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規定: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 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 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 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 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 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 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 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 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 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 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另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 ,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 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 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 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 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 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 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而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 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 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 或學校依前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評議會為決 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且懲罰法第8條針對法律效果之擇定,亦規定



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 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被告懲罰原告之裁量權之 行使,依法治國原則,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 裁量範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符合比例原 則,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
㈡次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任 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 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㈢又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 服用酒類而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即屬懲罰法第 15條第12款規定所指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㈣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 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服役條例第60條授權訂定之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 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 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是經依懲 罰法第17條規定經撤職並定停止任用期間之情形,就此撤職 除另有適用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為撤職者外,經依懲罰法 第17條規定核定停止任用期間,尚須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6款停役,至於停役期間若干則同於停止任用之期間。 ㈤被告601旅作成原處分1有依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規定, 並無涉未經授權或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之問題,尚得予以援用 :
  ⒈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 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 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



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風紀實施規定第 1點規定參照)。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 態樣,第24點第1項規定:「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 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 則適懲。……」針對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列為違反國軍風紀而 涉及懲罰之具體類型中,乃根據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已明 文例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類型而來,符合母法即前開懲 罰法規定之本旨,且主管機關即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 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 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並參照上開法律所例 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本旨而訂定此行政規則,經核尚與 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618號、112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至於前述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違失行為之懲罰,就應受懲罰 違失之懲罰種類、程度等,如前述,則屬被告之裁量權行 使,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 量權,於風紀實施要點第24點第2項第1至3款規定:「酒 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㈡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 下(如附表2之1):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 )官核予記大過一次處分……。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 (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3.無論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 『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 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 …。」可知對於志願役士官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違失行為 懲罰,係以酒駕行為是否有「肇事」為區別標準,亦即未 「肇事」者,方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之多寡(即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2款間的 區別),作為區別基準(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進行二分之 標準);若酒駕並因而肇事者,則屬於第24點第2項第3款 之情形,其中第1目針對志願役軍(士)官部分,其法律 效果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外,並於懲罰



基準表(即附表2之1)中列明一律予以「撤職」,亦即只 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非零,且有「肇事 」者,皆加重處罰。就肇事所導致之危險或損害、肇事情 節之輕重、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均未予區別,在駕 駛人除有酒後駕車之陸海空軍刑法犯罪外,並因此有故意 或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就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對軍事紀律之影響等而言,固可認較重,此規定憑以為 加重懲罰之裁量因素,尚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 在不屬此情而仍可能涉及「肇事」意涵所及範圍者,則有 可能導致罪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無論如何 ,倘個案情節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 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仍難認有 構成裁量怠惰等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風紀實施要點第24點第2項所定裁量 基準,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為被告所援 用,被告援用所生事實上拘束狀態,仍係被告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權行使之結果,此裁量權行使固須具備合法性而在 司法審查範圍,惟裁量基準則無關須本於法律授權,否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當予辨明。是則,原告仍主張 原處分1所援用之風紀實施要點第24點第2項規定,有違反 授權明確性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並不可採。 ㈥被告601旅作成原處分1,業依懲罰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審酌 ,就本件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違法等情事,被告601旅進而作 成原處分2,被告陸令部據以作成原處分3,亦均無違誤:  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系爭酒駕行為 並發生追撞前方車輛之系爭事故,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在案等情,並有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91頁)、系爭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28 1至284頁)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以原告就此有懲罰法第15 條第12款所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應受懲罰 之違失行為,核為有據。
  ⒉其次,原告斯時服役之被告601旅,經查證認原告有前開違 失行為後,即由編階為少將之旅長核定,指定副主官即副 旅長擔任評議會主席、委員7人(其中國內大學法律系畢 業者1人、女性4人),於111年9月20日召開評議會並經指 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先就懲罰種 類是否為撤職,繼之就撤職後停止任用期間若干先後表決 ,而經過半數同意作成對原告施以撤職、停止任用5年懲 罰之決議後,續報請被告601旅之旅長核可等情,亦有該 評議會召開之簽稿、令稿、會議紀錄暨表決資料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9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5至 48頁)。由上情可知,被告601旅係依前開規定簽奉有權 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經指定主席、委 員出席及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作成決議等程序,亦均符 合規定;再觀諸評議會紀錄內容,除有檢附記載原告經歷 、考績、獎懲紀錄之人員名冊等資料供討論外,並可見出 席委員有詢問原告飲酒動機、緣由,經原告陳明因與女友 吵架而飲用約半瓶高粱酒,之後為聯繫女友又急於修手機 而駕車,休假期間曾以電話回報連上長官係在家,後續因 爭吵才駕車外出,原告並自陳追撞情形不嚴重,服役期間 有向下宣導不要酒駕等業務,及詢問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有無洽商賠償對方等節,續經原告服役單位主官陳述原告 有輪值擔任值星官而辦理勿酒駕等宣傳事宜,到警局時可 看出原告非常後悔,雖然其留下對工作有幫助,但對領導 威信有反效果等服役及事後態度狀況,及系爭酒駕行為測 得之酒測值甚高等意見,再經出席委員分別就原告服役多 年且有輪值辦理勿酒駕宣傳事務,明知相關規定卻仍因故 衝動開車,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品行等情充分討論後,分 二階段投票而作成對原告為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決 議,有評議會會議紀錄暨會議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9至148頁、第243至246頁),上開評議會會議程序及 內容,既均符合前開規定,討論事項暨理由亦包含原告行 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 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 律所生影響等,且尚具體明確,被告601旅依前開評議會 決議並經權責長官核可後,乃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 自撤職處分生效日起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所為認事用法 及裁量權之行使,自均符合規定。基於原處分1業經作成 生效之前提,被告601旅續依任職條例第10條、同條第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自111年9 月29日零時生效),並呈經被告陸令部以原處分3,依服 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核定原告停役(自111年9月29日零時生效),於法 亦均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懲罰法並未規定「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多寡,舉凡因酒駕而肇事者,一律予以撤職 」,亦未授權國防部訂定風紀實施規定,該實施規定第24 點第2項第3款及懲罰基準表等規定,顯係對現役軍人服公 職之權利增加懲罰法所無之限制,亦與比例原則、應就行 為人有利或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之要求有違等語。但查:



   ⑴如前述,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與第1、2款須 加重懲處之區別,在於酒駕並因而肇事之情形,衡諸駕 駛人飲酒後影響其視覺能力與觸覺能力降低、運動反射神 經遲鈍、反應能力減慢,平衡感、協調性變差,致使對車 速、距離、路況的判斷力減弱,不能及時反應突發狀況,而 提昇肇事機率,如仍勉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上,極易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降低,注意力渙散及 應變能力不足,而肇致交通事故,此乃社會上廣為周知 之事實,駕駛人飲酒後復因自身過失而行車失序,撞擊 其他車輛、行人,更已發生財物毀損或人員傷亡之結果 ,增加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前開規定列為加重懲罰事由 ,尚難認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又雖然所謂有「肇事 」者,導致之危險、損害及肇事情節輕重、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等,尚有進一步區別以決定懲罰程度之必要 (例如駕駛人對事故發生並無責任之情形,若無其他加 重事由,當與有責者加以區別,以免違反比例原則), 但以本件情形而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檢測之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於道路行駛明顯具相當危險 性,其雖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意識清楚,或謂其為原住民 而有較高酒精耐受度云云,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追撞前車之肇責而論,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1份供 佐(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另第247頁至250頁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 則為原告嗣後於112年5月間另涉公共危險罪者,與本件 無關),顯然並非如其所述不受如此高酒測值之影響, 而堪認其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均較重,且肇事情節 雖未致人傷亡,仍有造成他人財物之毀損而有害社會秩 序,以原告並有領導統御而輪值宣導勿酒駕之任務而論 ,對軍事紀律之不利影響亦堪認較重,其個案情節本即 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10條得從重懲處之審酌因素,被 告601旅雖參照援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 目規定而對原告施以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較重懲處, 在援用結果尚合乎母法即懲罰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本 旨之情況下,就本件而言即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 ,亦難認有原告所稱因此即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 之違失或加重事由,更與其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無關, 原告復謂本件涉及原住民歧視之問題云云,實屬無稽。 至於原告事後雖針對前車造成之損害,於111年11月10 日與對造簽立民事和解契約賠償在案(本院卷第45頁) ,以評議會作成決議前,原告即曾陳明願意賠償之事後



態度,此節亦不足以動搖評議會決議之結論。
   ⑵再者,評議會投票表決前,列席之監察官雖有表明依風 紀實施規定,只要肇事,無論酒測值若干就是撤職處分 之個人意見,由出席委員主要仍針對原告違失動機、情 節下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品行,及對軍隊紀律之影響等 節進行討論,斯時所提供評議表決單上列記之懲罰種類 ,除「撤職」外,亦可見尚有降階、降級、記過、罰薪 、申誡、檢束等選項可供勾選;於表決通過撤職處分後 ,就停止任用期間之表決單,亦有1至5年之5類選項可 供勾選,且均可記明理由,並未限制委員除「撤職」外 ,別無擇定懲罰法第12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 間,另就停止任用期間若干,亦係分項表決所作成,均 可見評議會之表決過程,當未限於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 第2項第3款第1目及懲罰基準表規定之唯一撤職處分種 類,而仍有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情節,得為不同懲罰種 類決定之裁量行使空間。至於原告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有 無經媒體報導乙事,本不在評議會審酌範圍,此情更非 懲處必須審酌之唯一、重要標準,評議會未就此審酌而 為對原告較有利之認定,亦尚不至構成違法。是則,評 議會綜合審酌原告服役期間表現之特質暨有擔任部隊領 導幹部並職司宣傳勿酒駕等任務狀況,為確保國軍幹部 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紀律之必要而核予撤職懲處,亦 係出於軍隊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性質考量,若無違 法情事,即當尊重其軍紀、人事管理之空間,縱撤職處 分足以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可言;況原告於停止任用期滿後 ,除有法定情事不予復職外,仍有得申請復職(任職條 例第12條規定參照)之可能,亦尚不至於完全剝奪其服 公職之權利,至實務上是否有順利復職之事例,則涉及 該規定適用之事實上問題,並無礙法制上確有申請復職 之規制存在。原告仍主張評議會全然未就其他懲罰種類 予以審酌裁量,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或謂其違失在休假 期間,對軍職之公務無礙云云,容與事實不符,且亦難 認原處分1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違 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⑶又原告尚質疑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 涉及違憲,請求應裁定停止訴訟以聲請釋憲,如前述, 就本件個案情節而論,並無其所稱涉及違憲之問題,且 若如其所稱涉及違憲,亦屬本院得審查後拒絕適用風紀 實施規定之問題,核無依其所請辦理之必要。其另謂有



酒駕自撞案例卻未經撤職,被告在本件之懲處涉及平等 原則之違反云云,亦與本件原告有追撞前車之情形不同 (本院卷第256頁之筆錄),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均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601旅所為原處 分1、原處分2,及被告陸令部作成原處分3,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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