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錦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周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4日經訴字第11106309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簡稱新坡派出 所)會同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下簡 稱聯合取締小組)曾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往桃園市○○區○○ 段580、581及582地號等土地稽查,認有在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土地填土使用之違規,被告乃於111年5月6日依區域計 畫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依法申請 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聯合取締小組再於111年7月14日 至前揭地段581、5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 有遭原告雇工開挖形成之坑洞。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 認原告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遂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土 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罰鍰裁罰基準表」( 下簡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9月16日府經公字第00 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據被告函知111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罰鍰30萬元,復於111年7月14日新坡派出所會同聯合取締
小組等單位前往系爭土地稽查,原告對於本案陳述意見書時 即已表示裁罰後於限期1個月改善,「然原告因本案開挖之 處回填作業造成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違規開挖採取土石之誤 解」致被告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及裁罰基準表為 被告裁罰原告處理本案之依據,原告依被告指示所為卻造成 原告違法,實有不公允之處。聯合取締小組前往系爭土地稽 查時,原告並未有採挖土石作為,亦未有系爭土地之土石被 運送而被查獲情事;再者,被告未實際查明原委且原告於本 案經裁罰後積極配合回復系爭土地之作為,對於本案系爭土 地並無開挖之事實,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所為僅係回填洞穴 工作(原告之前載運土石推放於系爭土地上時,為作業之便 在土地上開挖洞穴及整地作業,並非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 ),據此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逕自裁罰,顯有不能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在在顯示被告借法濫權、濫罰之嫌。 ㈡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改 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及法務部95年3月15日 法律字第0950005744號函釋,原處分是否已恪盡行政處分應 附具理由說明之責,亦有由被告再予斟酌之必要。被告之稽 查照片所顯示之內容與案件裁處書之違反時間,原告認為執 行檢查人員既是專業人士(公務員),在公文書上之登載與 事實既然不符,政府之公權力執行時所行之公文書必然是慎 重及嚴謹之作為(校對人員);依據原處分所登載之內容與 事實有違,原告認被告有違反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嫌, 嚴重殘害法律公正及政府威信。綜上所陳,本案原告是否確 有違法之事實,尚有由被告再予說明並斟酌裁罰之必要,稽 諸該裁罰有重大瑕疵之處,行政機關為裁處時應考量事件現 實狀況,而非毫無考量原告之實際行為之處;是以,本件公 務員登載文書已有不實之虞,裁罰似有濫權之嫌,且罔顧立 法美意給予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有潛權之嫌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聯合取締小組前於111年4月26日至系爭土地現勘,現場堆置 大量外來紅色土石方,未發現違反土石採取之情事,嗣後, 原告未經法定申請程序,擅自開挖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4 日現場開挖長約9公尺、寬7.9公尺、深度約2公尺之坑洞及 開挖另一長約14公尺、寬約7.5公尺、深度約2.7公尺之坑洞 等2處,總開挖面積約176.1平方公尺,深度約2至2.7公尺, 按裁罰基準表規定,深度未達10公尺,面積未達0.2公頃, 處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附111年7月26日函,係被告因案外人胡○昌及原告涉及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會勘之書面通知兼 函請提出陳述意見等,並未記載命原告限期改善之內容,次 查原告所附被告111年5月6日裁處書確有限文到次日起1個月 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再經被告所屬地政局11 1年8月23日函復表示111年5月6日裁處書業於111年5月9日送 達在案,故改善期限應為111年6月10日,且現場堆置、挖取 土石行為非屬該裁處書之改善事項,被告業於111年8月23日 函復原告之陳述意見在案,是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稽查 當下,已非111年5月6日裁處書之改善期間,且開挖行為非 屬改善事項,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係就原告於系爭土地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所為之裁 罰,與前揭另案所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行為不 同,自無重複裁罰情形。原告質疑被告是否恪盡附具理由說 明之責一節,被告業於111年8月23日函復原告之陳述意見在 案,原處分說明二、三已詳載原告之違法事實、法令依據、 該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裁量依據,難謂有未附 具理由說明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所屬聯合取締小組於111年7月14日在系爭土地查獲 原告雇用挖土機開挖土石,遂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0 萬元等情,有聯合取締小組111年7月14日會勘紀錄表及勘查 紀錄照片(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5頁)、被告111年7月21日 府經公字第1110202793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8頁)、 原告111年7月29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40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 裁判基礎。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前於111年4月26日對系爭土地 稽查後裁罰並命恢復原狀,始雇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開挖, 聯合取締小組於111年7月14日稽查時,原告係在進行回復系 爭土地原狀行為,而非採取土石,且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之 土石運送至他處之行為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主張,並以111年4月26 日取締時,現場並未發現挖取土石之坑洞,且只要未經依土 石採取法取得許可而採取土石,縱未將所採土石運送,仍屬 違法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於111年7月14日 被聯合取締小組查獲,雇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行 為,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於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按立法者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 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 為目的,乃制定土石採取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第1項)土石採取, 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 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 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 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第2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10年2月3日修正後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 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基此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 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例外情形外,均應依法取得 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
㈡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行為: ⒈被告所屬聯合取締小組於111年7月14日在系爭土地查獲有3 台挖土機進行土石堆置、篩選,開挖長約9公尺、寬約7.9 公尺、深約2公尺,及長約14公尺、寬約7.5公尺、深約2. 7公尺坑洞各一;經詢問挖土機駕駛李○慶、徐○佑及原告 ,則均陳稱係原告雇用李○慶、徐○佑在系爭土地整地等情 ,有聯合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及勘查紀錄照片(原處分卷 第1頁至第15頁)、新坡派出所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18 頁至第25頁)卷內可稽,原告確有雇工在系爭土地挖取土 石之行為,事證明確。
⒉原告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桃園市○○段○○段580、581、5 82地號等土地前遭聯合取締小組查獲有違規填土行為並裁 罰及命恢復原狀,其始依被告恢復原狀之命令而在系爭土 地挖取土石云云,本院查:
⑴桃園市○○段○○段580、581、582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26日 為聯合取締小組查獲有違規填土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於111年5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 1110118417號裁處書(下簡稱111年5月6日裁處書), 對胡○昌裁處罰鍰15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且限期 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情,有111年4月26日 稽查時所拍攝照片(原處分卷第3頁、第5頁上方,訴願 卷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5月6日裁處書(原處分卷 第43頁至第45頁)等卷內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在系
爭土地上查獲違規填土行為並命恢復原狀,當屬事實。 ⑵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前,主辦機關即被告所屬經濟發展 局曾去函111年4月26日取締之主辦機關地政局與農業局 ,詢問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被查獲行為是否屬111年5月 6日裁處書所命之恢復原狀行為,經農業局以111年8月1 7日桃農管字第1110030985號函復稱「……旨揭現場為堆 置、挖取土石(有一贅字「興」),非符農業使用……」 ,及地政局以111年8月23日桃地用字第1110049317號函 復稱「……旨揭土地開挖坑洞2處,其行為是否係上開(1 11年5月6日)裁處書之改善事項一節,依桃園市政府農 業局111年8月17日桃農管字第1110030985號函示,現場 堆置、挖取土石,非符農業使用,故該行為非屬上開裁 處書之改善事項」,有前述函文可參(原處分卷第47頁 、第48頁),均已否認原告事後挖取土石之行為係屬11 1年5月6日裁處書所命之改善行為。
⑶對照聯合取締小組於111年4月26日、7月14日稽查時所拍 攝照片,4月26日稽查時,違規地點(系爭土地與同地 段580地號土地)可見有鐵板鋪在地面,另有數處紅棕 色土堆,但未見有何坑洞(參訴願卷第65頁至第67頁照 片,及原處分卷第3頁全部、第5頁上方照片);而7月1 4日所拍攝照片,則可見有挖土機及2個大坑洞(參原處 分卷第4頁至第15頁照片)。再審諸7月14日照片,坑洞 底層土壤顏色呈黑色與較暗沉之棕色,與該坑洞旁土石 堆顏色相近,而4月26日照片中土堆則呈紅棕色,業如 前述,聯合取締小組於111年7月14日所查獲挖取出之土 石,既與4月26日查獲者有明顯差異,原告陳稱111年7 月14日係將4月26日前已填埋土石挖出以恢復原狀云云 ,即有可疑而難遽採。
⒊況將外來土石填埋入土地後,該土石已成為土地成分,若 欲再度開挖採取,除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情形,仍應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本件原告所主張「恢復 系爭土地原狀」,非屬前揭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各 款情形,自不得未經許可逕行開挖,故縱原告開挖系爭土 地之目的,確係為將先前埋入之土石挖出,其未依規定申 請採取許可,亦屬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被告據以裁罰, 猶屬有據。
⒋再按「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 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 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土石採取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 文,此乃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土石採取之意義
如何,原應依此立法目的以決之。所謂「採取」,依文義 解釋,固為採掘而取用之謂,惟無論土石之「採」或「取 」,均攸關於土石資源之合理開發,自然環境之維護及是 否造成相關災害,故此之土石採取,應兼指土石之「採」 及「取」而言,亦即土石採取法係兼就土石之「採」與「 取」之2種行為態樣,併予管理,非謂兼有「採」及「取 」之行為始為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之對象。此觀之土石採取 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就土石採取場定義為:「指土石採掘 、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之場所。」 其就純為土石取用前所使用之場所,即稱之為土石採取場 即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經許可,而以採取土石之意思,從事採掘土石之行 為,縱尚未外運即被查獲,仍屬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 採取土石行為,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既有未 經申請許可即開挖系爭土地之行為,縱聯合取締小組於11 1年7月14日稽查時,尚無將系爭土地之土石外運,依然該 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以被告111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10209610號函(訴願 卷第37頁、第38頁),主張被告對111年7月14日所查獲開挖 行為另裁罰30萬元,有一行為二罰情形。然細閱該函文內容 ,係被告以桃園市○○區○○段580、581、582地號土地涉有非 符農業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情形,定期(11 1年8月9日)至現地會勘,並預告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 桃園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裁罰30萬元, 對照上述111年5月6日裁處書,可見此部分應係針對屬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前開土地有非符農業使用情形(違規填土 、水泥鋪面),與原處分所針對之未經許可開挖採取土石, 尚屬二事,所應適用之法令亦為有間,原告以此爭執有一行 為二罰云云,當有誤解。
㈣原處分裁量並無違誤:
⒈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而被告 訂定裁罰基準表乃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 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條第2項及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所為,作為下級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於法有據,且該裁罰基準表依採取土 石深度、面積,分別訂定不同處罰額度,與法律授權目的 亦無牴觸,本件應得予以適用。
⒉查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挖取2個坑洞,其一長約9公尺、寬約7 .9公尺、深約2公尺,採取面積約71.1平方公尺;另一則 長約14公尺、寬約7.5公尺、深約2.7公尺,採取面積約10 5平方公尺,有上開會勘紀錄表可考,該兩個坑洞深度均 未達10公尺,採取面積總和則為176.1平方公尺,未達0.2 公頃(2,000平方公尺),則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項次一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100 萬元,其裁量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經核與土石採取法第36 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規定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