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038號
TPBA,112,訴,1038,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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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錢進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 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 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 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 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 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事務官 之處理程序乙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 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支付命令事件所為終局處分異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另按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 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屬行 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國家賠償事件 ,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 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 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裁 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 同)3億2,811萬8,412元為金錢給付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並 為第一審判決,於109年2月11日確定,依新北地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之既判力之人、物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管轄之法院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補正 狀,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提 出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議狀逾2個月不為決定,懇請判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等語(見行政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2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8 號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 第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2,811萬8,412元並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以 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未據提起上訴,而於109年2月 11日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地院上開裁定、民事確定 判決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29頁)。嗣 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 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 1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93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原告於 同年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異議狀,有上開聲請狀 、臺北地院裁定、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至20 、39至48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聲明異議逾期不為決定部分: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促字第793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 議,已如前述,其主張聲明異議逾期不為決定,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受 理審判之權限。
(三)原告主張國家賠償部分:
  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係主張其為新北市 林口區菁埔段新寮小段27建號及4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亦為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新寮小段4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於95年3月間合併 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所 有權人均登記為相對人,然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尚未經徵收 ,依以金錢賠償損害之債,請求判命塗銷並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賠償新臺幣21億9,238萬5,329元等語(見民事聲請發支 付命令狀、補正狀,本院卷第33至48頁)。準此,本件原告 係主張依損害賠償之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 國家賠償,如為民事損害賠償,係屬私法上之爭議;又如其 所提起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並非與被告因有公法上之爭議 ,先提起行政訴訟,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 求國家賠償,而係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行政法院均無審判權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四)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 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即非適法。茲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爰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 地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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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