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2年度,25號
TPBA,112,簡上再,25,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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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盧于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4月20日112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廖麗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天 俠,茲據再審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 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臺民國108年12月30日「1200午間 新聞」節目,於中午12時4分許播送標題為「寵物餐廳動私 刑!主管皮帶狠抽少年腳板」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再審 被告審認系爭新聞詳細描述,及呈現主管以私刑對少年施暴 過程,經再審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召開109年第5次「廣播電 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討論,作成處理 建議,復經再審被告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員會議審議後 ,認定系爭新聞之內容涉及非法暴力傷害他人,並將施暴行 為合理化,造成社會觀眾錯誤認知,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 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旋以同月16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619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對再審原告裁罰。再審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 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召開系爭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先行程序,原處 分所記載之裁罰理由,亦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再審原告 之意見,因此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包括遴選過程、出席人 數、性別比)究竟是否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 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 自然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縱使系爭諮詢會議僅作為再審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參考,亦不代表系爭諮詢會議不需要遵守 法定程序要件。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皆未調查系爭諮詢會議 之適法性,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近來有越來越多實務見解亦肯認諮詢會議之組成違反設置 要點,所據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例如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 8號、110年度訴字第8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 ㈡再審被告為處理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之案件,訂定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 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並附有「違法行為評量表」及「 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惟「違法行為評量表」及「 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以受處分人2年內違反衛廣 法相同構成要件行為所受裁處的次數,作為處罰的加重事由 ,乃對於人民新聞自由之限制,然裁量基準未經法律授權訂 定,且增加具基本法地位之行政罰法所無之要件,違反法律 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另查「2年內受裁處次數」要件之認 定,不經過訴願或行政訴訟等公正第三人介入之審查程序加 以確定,即可作為處罰之加重事由,將導致歷次裁罰都由再 審被告自行決定後,再將之累積為下一次裁罰的加重事由, 明顯違背行政罰法之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確定判決 未拒絕適用裁量基準,適用法規已有違誤。再審原告前曾因 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遭再審被告以108年5月 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43940號裁處書(下稱另案處分)裁處 罰鍰,惟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撤銷另案 處分在案,可證原處分以另案處分為前次受裁處之紀錄,並



依前開規定加重處罰,顯已違法,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處分以系爭新聞有「易誤導社會大眾對觸法問題之錯誤認 知」、「加框強化畫面,動作清楚。記者敘述詳細。對兒少 身心衝擊大」、「有誤導閱聽人責備受害人效應,也會淡化 或合理化雇主動私刑之正當性,導致認同父母不提告」為裁 罰再審原告之理由。惟此僅再審被告的主觀臆測,原處分未 提出認定理由之客觀事證,亦未說明系爭新聞有妨害收視群 眾公益之具體事實,理由已然不備。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 要求再審被告對此進行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逕認原處 分已清楚說明認定系爭新聞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 定之理由,誤將原處分之理由與證據混為一談。縱認為不具 調查之必要,亦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判決未為之,構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乃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系爭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設置要點」之攻擊防禦方法 ,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與第254條第1項規 定,原審法院無從審查。且原確定判決已交代「系爭諮詢會 議是否符合設置要點」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原處分適法 性,自無命原審法院再行調查之必要,故原確定判決並無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諮詢會議召開前,再審被告已遴選19位諮詢委員,且實 際出席系爭諮詢會議委員為17人,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再審原告援引與本案基礎事實迥然不同之另案裁判,未具 體說明「系爭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設置要點」之調查必要性, 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因而未調查更多證據,並無違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衛廣法性質為法律,立法者已明確授權再審被告就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得處罰鍰20 萬元至200萬元。裁量基準以「2年內受裁處次數」作為審酌 裁罰金額之因素,乃著重行為人違規情節輕重,未逸脫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應受責難程度」之文義範疇,未違反法 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已敘明原處分依據裁量基準 認再審原告確有2年內受3次裁處之紀錄,復依「違法行為評 量表」核算違法等級據以裁罰,應屬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審查原處分實體認定理由之密 度,原處分參考系爭諮詢會議出具之處理建議,並經再審被 告委員會議之決議,其實體認定乃具備專業、多元性基礎, 絕非出於主觀臆測,因此認定原處分適法,並不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㈤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不包括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事實之認定、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依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 第7點、第9點及第10點,及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 建議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可知,再審被告關 於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 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應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 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再審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諮詢會議之 處理建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之參考意見,對於再審被告並無拘 束力,再審被告委員會議本於職權可自行判斷案件違法事實 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對系爭諮 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全然未加調查,使得再審原告對此無 法進行實質攻防,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然本院原確 定判決為法律審,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確定判 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所主 張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原審法院全然未加調查,使 得再審原告對此無法進行實質攻防乙節,係再審原告於上訴 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非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能審酌 。且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作為再審被告之參考意見,並無 拘束力,核屬再審被告所取得之審議資訊,再審被告均可取 捨而為處分之基礎。觀諸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新 聞影片光碟後,據以認定原處分以系爭新聞內容播出主管以 私刑對少年施暴之過程,並由主播及記者詳細口述事發情節 ,相關內容涉及非法暴力傷害少年、限制少年行為自由等人



性尊嚴,顯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訛,系爭新聞內容 已構成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審酌原處分已經清楚說明認定系爭新聞該當衛廣法 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理由而維持原 處分,難認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指摘 原判決有將理由與證據混為一談,顯有認事用法之謬誤等情 形,自非可取。至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 見解,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其據以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其論斷 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主張召開系爭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先 行程序,因此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包括遴選過程、出席人 數、性別比)究竟是否符合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自然影響 原處分之合法性,有諸多另案判決肯認諮詢會議之組成違反 設置要點,所據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原 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既未調查系爭諮詢會議組成之適法性,即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指出系爭諮 詢會議組成是否合法,為再審原告在原判決上訴後始提出主 張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尚非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能審酌,原 確定判決前開所論,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 審原告所指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原審判 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係認為:該案再審被告僅遴 選14名諮詢會議委員組成諮詢會議,而有不符合設置要點第 7點應遴選19名諮詢委員組成諮詢會議之規定情事。且徵諸 實際,該案出席諮詢會議之13名諮詢會議委員中,有5位委 員認為未涉違法,不予處理或發函改進即可;有8位委員認 為已違法(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者有3人、違反 衛廣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者有5人),遂依過半數出席諮詢會 議委員之處理建議,擬處建議罰鍰20萬元提請再審被告委員 會審議;依委員會議紀錄顯示係依處理建議決議通過,再審 被告亦說明,本件並無出席委員提出其他協同或不同意見, 所以會議紀錄僅記載決議結論,而未記載討論過程。足見諮 詢會議委員之處理建議,對於再審被告委員會之決議結論, 有舉足輕重之影響。該案原判決認為諮詢會議委員認定新聞 違法及未涉違法的差距僅有3票,如確實遵照設置要點第7點 規定遴選並通知19名諮詢會議委員出席諮詢會議,經諮詢會 議委員到會討論交換意見後,投票結果是否仍維持目前予以 核處之處理建議,實有疑問。換言之,漏未遴選並補通知該 5名諮詢會議委員之瑕疵,已達足以變動該次諮詢會議處理



建議之程度,再審被告委員會議在資訊、見解尚未齊全之情 況下作成該案原處分,自有判斷上之遺漏,該案原處分之適 法性即受動搖,應由法院予以撤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主任委員於本件是從諮詢會議設置要 點第3點規定名單中勾選25人,經承辦人連繫後,再依該25 人回覆出席諮詢會議的時間先後,排出順序,以此篩選出有 資格出席諮詢會議的委員(即先行回覆出席的19人),並僅對 該等回覆出席的委員寄發開會通知,與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 再審被告主任委員應視議案需求遴選19人與會的規定有違, 難認已經適法組織進行充分的討論、溝通,形成意見,則再 審被告委員會議在資訊、見解尚未齊全的情況下作成該案原 處分,自有判斷上的遺漏,該案原處分的適法性即受動搖, 應由法院予以撤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係認為 :該次諮詢會議再審被告係通知13名「諮詢委員」,並經此 13名「諮詢委員」出席作成建議。惟遍查原審卷內,未見此 13名人受再審被告主任委員遴聘,以及再審被告主任委員對 於諮詢會議於諮詢委員名單內遴選諮詢委員之證據資料,則 再審被告主任委員就諮詢會議所遴選之諮詢委員人數究竟為 何,是否已達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19人之人數;此13人 是否確有受再審被告主任委員遴聘而為諮詢會議委員,是否 即為再審被告主任委員就諮詢會議所遴選之諮詢委員;再審 被告是否已通知所有受遴選之諮詢委員將召開諮詢會議及徵 詢出席意願,均有不明。凡此,均涉及該次諮詢會議之組成 是否有欠缺正當程序、違反行政慣例之情事,而可能扭曲其 意見之專業性、代表性,則該案原處分既係援引諮詢會議之 建議結論作成裁罰決定,自有究明諮詢會議組成合法性之必 要等情。可知前開另案判決調查審認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 法,進而是否會影響再審被告委員會決議結論的合法性之爭 點,乃屬事實問題,自應依個案事實具體審認,再審原告執 前開另案判決結果,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系爭諮詢會議 之組成是否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諮詢會議組成合法與否,絕對影響原處 分之適法性,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僅作為 再審被告之參考意見,對再審被告並無拘束力,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核僅為歧異之法律見解,依照上開說明,不 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所定裁量基準,附有「違法行為評 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惟「違法行為評 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以受處分人2年 內違反衛廣法相同構成要件行為所受裁處的次數,作為處罰



的加重事由,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再審原告前曾 因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遭再審被告以另案處 分裁處罰鍰,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撤銷 在案,可證原處分以另案處分為前次受裁處之紀錄,而加重 處罰,顯已違法,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有關裁量基準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及法 律優位原則,並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有所牴觸之情形,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上述裁 罰基準是衛廣法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為就法律授予裁罰裁 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 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就衛廣 法第53條所定違規案件之不同情節,考量違法情節或營運型 態(50分)、2年內裁處次數(35分)、其他判斷因素包括:有 無將違法情節做適當修正、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 響、受處罰者之資力、諮詢委員會議提出之處理建議、依社 會通念,違法情節影響層面甚鉅或導致他人無法回復原狀等 加重或減輕事由之其他判斷因素(15分),逐項予以評分,再 依總積分對照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予以不同 程度之處罰金額,乃主管機關基於裁量職權所訂之行政規則 ,不生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再審被告自得 援引上述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至於裁量基準中「2年內 裁處次數(35分)」,以行為人累積之違規次數作為裁罰額度 之審酌因素,寓有行為人違規情節輕重之考量,符合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應受責難程度」範疇,核無違反法律優位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加以援引適用,並無違誤。另再 審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另案處分為前次受裁處之紀錄,惟另案 處分已遭法院判決撤銷在案,縱使為真,亦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足採。
 ㈥再審原告再主張原處分係依再審被告的主觀臆測,未提出認 定理由之客觀事證,亦未說明系爭新聞有妨害收視群眾公益 之具體事實,理由已然不備,原確定判決逕認原處分已清楚 說明認定系爭新聞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理由 ,誤將原處分之理由與證據混為一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 定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備之指摘,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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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