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本院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7月29
日110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275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王林木(已死亡)所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00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應稅土地為71筆),由再審 原告與另36人(下稱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為其 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核定民國107年地價稅新 臺幣(下同)8,844,134元,上述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 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 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 、王美堅、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 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 王元明等28人(下稱王泰基等28人)於107年9月5日對再審 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出具經其等用印之 承諾切結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 管專戶戶號為地政局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補償款 ),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先以107年9月25 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68322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回覆王 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保林、王美滿等 5人(下稱范秋雲等5人,其5人亦在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 之內,並於上開承諾切結書中列名為申請人,惟並未用印) ,內容略以:再審被告將於系統核稅後,開立107年全額地 價稅繳款書,連同課稅明細表1份另案檢送地政局,並副知 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由地政局於繳納期限內辦理 抵扣事宜;繼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76189號 函(下稱系爭函二),檢送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以王林木所遺系爭補償 款抵繳,並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再以107年12 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下稱系爭函三)通知 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為8,844,1 34元,已於107年11月9日由地政局於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完 成。再審原告對系爭函一至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 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下稱系 爭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再審原 告以本院系爭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60 號(下稱原再審裁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廢棄原再審裁定 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 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經查,關 於再審被告依系爭函一、系爭函二要求自系爭補償款中扣繳 系爭107年度地價稅款一節,觀諸另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0 號地價稅案件(同為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自系爭補償款 中扣繳之案件),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0月2 7日庭訊時明確表示:「本案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同意 以保營款抵繳地價稅」、「本案處分者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處分函文是系爭函三」等語(詳再甲證2,下稱系爭 筆錄證據),足徵再審被告本件所發之系爭函一、二,其中 要求自系爭補償款中扣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款等旨,核 屬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此外,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 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再甲證6,下稱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其內亦載稱:「主旨: 有關臺端(按:即再審原告王滋林)為王林木所遺○○市○○區 ○○段00地號等71筆土地109年度地價稅自97年度第20號保管 款抵繳849萬4,772元提出聲請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 、本案係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 字笫1093169425號函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應納稅額849
萬4,772元,已扣除臺端分單稅額31萬4,651元)自王林木所 遺97年保營字笫20號抵繳,至臺端分單自行繳納部分,業於 該保管款中註記保留,是臺端權益應無受影響。三、副本抄 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有關王滋林君請求撤銷並請貴處 將該地價稅款返還保管帳戶內、發給109年地價稅繳交憑證 及領取107、108年自旨揭保營款已抵繳地償稅款來繳納當年 度地償稅以換取新債椹等相關聲諸,係涉貴管權責,檢送王 君聲請書影本1份,請依法査明卓處逕復。」等語,可知新 北市政府業已迭次確認,關於決定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用以抵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一事,乃屬再審被告之權責, 益證系爭函一、二所載系爭107年度稅款自系爭補償款中抵 繳等旨,屬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㈡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主文明揭:「納稅 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准予抵繳之處分,嗣後納稅義務人於 行政救濟程序中(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先行補繳遺產 稅完畢。此際,行政法院不得僅以該事實為由,逕認納稅義 務人有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之能力,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條第4項所定『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 要件,而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裁判。」並參酌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實 物抵裡遺產稅之規定,係由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稽徵機關核准後為之,核其性質為行政法理上所謂『須相 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契約。又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0條第2項實物抵繳稅款規定,其不具金錢給付特質,性 質上係以行政處分成立之代物清償法律關係。……稽徵機關之 核定僅使納稅義務人取得以資物抵繳之資格,並未將租稅債 務內容變更為繳納實物之義務,稽徵機關不因核准實物抵繳 ,而取得移轉該實物之請求權。」等旨可知,稅捐稽徵機關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行政行為,性質乃屬使 該申請之納稅義務人取得以實物抵繳資格之「行政處分」。 ㈢關於訴外人王泰基等28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 王林木所遺、存放於地政局97年保管字第20號保管專戶之系 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一事,其核准之權責 即歸屬於再審被告,且自再審被告嗣後旋即透過系爭函一、 二而自系爭補償款中扣繳系爭107年度地價稅款一情以觀, 不僅足證再審被告業已經作成「准予抵繳之行政處分」明確 ,更證實新北市政府於另案庭訊時所稱:「本案是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徽處同意以保管款抵繳地價稅」、「本案處分者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等語,核與再審被告享有准予抵繳稅
捐之權責相符。
㈣準上,系爭筆錄證據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係 於本件事實審即原確定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109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詳再甲證3)所不存在,而未及由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又該等證物經斟酌後亦可於本件裁判 上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本件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無未合。 ㈤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⑴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88020811號)及系 爭函一、系爭函二均撤銷。⑵上開撤銷部分:①先位聲明: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844,143元。②備位 聲明: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中應稅土地71筆 107年度地價稅8,844,143元退還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7年度 第20號保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保管款應否准予抵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一 事,非屬再審被告之權責,已詳細說明在案。再審原告引用 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新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 於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訴訟主張及地政局109年 12月4日函,遽而認定決定以系爭補償款用以抵繳系爭土地 地價稅款一事,乃再審被告之權責,進而主張再審被告所發 之系爭函一、二,其中要求自系爭補償款中扣繳系爭土地10 7年地價稅款等旨,自屬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非可 採。
㈡況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係為再審原告與新北市政府間土 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 54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上訴駁回,該案 業已確定在案。至再審原告以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於另 案110訴字第647號主張撤銷並返還自系爭保管款所抵繳109 年地價稅一節,經本院審認抵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一事,應否 准許,非屬再審被告之權責,以相同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在案,併予敘明。
㈢準此,再審原告所訴無非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中之事實認定 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再續予爭執,以其主觀之見解泛 言,尚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據此,本案難謂核有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為本件裁判上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認定,自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等情
㈣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 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 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 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 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其所稱證物係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 109年10月27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 。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於109年6月4日終結 ,該109年10月27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4日 函均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於109年6月4日終 後作成,均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前已存在的證物,故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要件不合。
㈢況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非主張有其他再審事由。經再審判決敘明原確定判 決已詳細說明:「……王泰基等28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請以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存放於地政局97年保管字第20號保管 專戶之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一事,應否 准許,非屬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之權責,則被告 對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所發系爭函一,記載其將於 系統核定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後,開立地價稅繳款書連 同課稅明細表檢送地政局,由該局於繳納期限內辦理抵扣事 宜;另對地政局所發系爭函二,將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 款書及課稅明細表檢送地政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
遺系爭補償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 等5人,無非基於行政互助,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保管款 用為支付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及向列名為承諾切結書申 請人之上述33人,說明其對該申請案件之處理方式與進度, 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不發生原告所稱由被告核准以系爭 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認系爭函一、二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而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 前述見解,與現行何法規相違悖?或與何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僅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 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續予爭執,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至於系爭函三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告在 前訴願決定作成後,再於108年9月20日對系爭函三提起訴願 ,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此部分 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不予受理,自屬有據,原告復對 系爭函三提起撤銷訴訟,乃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 件,且不能補正,亦屬於法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 頁),即再審判決因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亦未敘明有如何違反 法令之情形,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乃逕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觀諸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證物,即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540號地價稅案件109年10月27日筆錄,該案新北 市政府訴訟代理人固表示:「本案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同意以保管款抵繳地價稅」、「本案處分者為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處分函文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2月3日 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惟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 之陳述是否認為再審被告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 7042號函是行政處分,為訴訟代理人個人見解,尚不足據認 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540號事件亦未據認系爭函一至三為行政處分,是斟酌該筆 錄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 2月4日函係函復再審原告109年11月30日聲請書,略稱:「 二、本案係依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 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自王林木 所遺97年保管字第20號扣款,至臺端分單自行繳納部分,業 於該保管款中註記保留,是臺端權益應無受影響。三、副本 抄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有關王滋林君請求撤銷並請貴 處將該地價稅款返還保管帳戶內、發給109年地價稅繳交憑 證及領取107、108年自旨揭保管款已抵繳地價稅款來繳納當 年度地價稅以換取新債權等相關聲請,係涉貴管權責,檢送 王君聲請書影本1份,請依法查明卓處逕復。請依法查明卓
處逕復。」等語,乃將再審原告聲請書副本抄送給再審被告 ,請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聲請查明逕復,依此函內容不足 以推翻系爭函一、二非行政處分之認定,亦無從據此即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自不足採。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