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傅文賢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國松(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
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
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至於所
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
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
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
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
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緣再審原告傅文賢係再審被告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國中部教師,再審被告於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107學年度預定增聘高中部體育科、數學科及生物科缺額1名,優先提供校內國中部教師申請轉部。再審原告提出轉部申請,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22日辦理專業評審作業,採口試與試教方式進行評核,經專業審查作業結果為55.5分,不建議推薦,再審被告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再審原告不通過。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訴經駁回後,再向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仍經該會認再審原告所提申訴無理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認為再審原告「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嗣再審被告重組教評會成員,並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再審原告轉部仍不通過,由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2日將107學年度教師轉部申請審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原措施,再審原告主張此為原處分)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訴經駁回後,再向新竹市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再審原告「申訴無理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下稱前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上字第6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以同案號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
之審理與本案相悖,可證明原處分(按:指原措施,下同)
有明顯判斷瑕疵,原審資訊之完足性顯有不足,其判斷自有
瑕疵存在,足以構成「將原處分撤銷」之正當理由。本件試
教、口試不具有信度、效度,再審被告僅以兩位評審資歷答
辯,原處分之判斷顯然過於輕率,並未實質審查。又原確定
判決載稱:「被告重組教評會成員並於108年4月1日召開107
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重審原告轉部申請案(即第一次再
申訴評議要求之另為適法處分),經充分討論後(原告委請
教師會代表即教評會委員之一,提出能與評審教授共同出席
就當初評審應試答案內容再次確認,但經委員討論後認有不
尊重評審且會造成無人應聘窘境)…。」等語,實則未查。
再審被告辯稱(原確定判決第6頁):「口試試教過程全程
錄影,故本件評審過程公正客觀,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公之情
事。」等語,但再審原告及教評會委員提請查看試教口試錄
影,遭校長恣意裁量否決之,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前審
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
第201條規定審查,即使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其法律
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對於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仍屬行政法
院審查範圍,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
院自應撤銷或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該證據為原告之教學具有學術依據而評審違反
學術倫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未「實質審查」
(僅以評審身分說明),再審被告答辯理由不備、違反證據
法則、恣意裁量之違法或顯然不當。前審未斟酌此證據於訴
訟中之重要地位而為判決駁回,爰提出再審聲請之訴,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再審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核其
前開所述再審理由,無非係在指摘原措施違法或顯然不當,
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足以
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等情事,則未具體表明,尚難認已具體表
明再審事由,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