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111號
TPBA,112,再,11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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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111號
再 審原 告 朱世娟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代 表 人 于建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妙貞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吳滄俯
再 審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楊昇穎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未確定 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參照)。 此乃因再審程序為非常法律救濟手段,屬必要之審級程序保 障外之規定,僅具有補充性。是以,判決未確定前,如有不 服,應循審級制度而為救濟,對確定終局判決不服時,以法 定事由之具備,始例外准為再審之訴提起。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考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提出聲請



再審狀,就本院112年5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之日期戳記可稽。惟查,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7日收受原判 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審卷7第47頁)。因再審原告 住居於○○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上訴期間至112年6月30日 始行屆滿。足見再審原告未俟原判決確定,逕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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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