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王新堯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進勇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陳怡芬
劉尚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 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 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 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 如聲請人擬藉由定暫時狀態防止損害或危險發生之目的,已 然因行政機關之行為而確定無從實現,即無藉由聲請定暫時 狀態而獲得暫時性保護之可能,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無理由。
二、本案緣由:聲請人為民國111年雲林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6選 舉區之候選人,該選舉區之當選人原為黃文祥(得票數為9, 135票)、蔡岳儒(得票數為8,761票)、蔡孟真(得票數為 7,929票)、蔡咏鍀(得票數為7,008票)及蕭慧敏(得票數 為6,697票),聲請人得票數為4,908票,按得票數由高至低 排序為第7位(第6位為林哲凌,得票數為5,214票)。惟上 開當選人蕭慧敏因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 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相對人依選罷法第74條 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款規定,於112年12 月29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62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由得票數排序次順位之林哲凌遞補為雲林縣議會第20屆議員
選舉第6選舉區當選人。聲請人以林哲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在案為由,主張林哲凌 不得遞補,依序應由聲請人遞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5日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同 年月27日繳納聲請費用,並於系爭公告後,113年1月3日補 正其聲明為:「相對人欲公告有關2022年第20屆雲林縣議員 選舉第6選舉區由林哲凌遞補為正式議員,應予暫緩或撤銷 公告遞補,並由聲請人依法遞補為正式議員。」(本院卷第 361頁)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擬暫時設定之法律地位,即遞補為雲林 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當選人,已然因相對人之 系爭公告遞補林哲凌為當選人而無從實現,揆諸首揭法文及 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對於系爭公告有所不服,依其聲明所載,擬「撤 銷」系爭公告,則應就系爭公告循序為本案爭訟,與定暫時 狀態之聲請無涉;如認林哲凌資格不符,不應遞補為當選人 ,應循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