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俊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經舉發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 及111年8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有「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相對人審認違規事實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同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11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聲請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下併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3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6號(下稱112交 上146)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對本院112交上146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復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說明聲請人當時未到此地, 並沒有闖紅燈,警方如認為聲請人闖紅燈,理應攔停並採取 必要措施,警方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偽造 證據另有其人,應予撤罰等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 裁定以其對本院112交上146裁定聲請再審,因未具體表明再 審理由而不合法之內容,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