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戴明德
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二、上訴人經警方製單舉發於民國111年8月22日8時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 92號前,有肇事逃逸致他人輕傷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 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502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以本案肇事逃逸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1年度偵字第58516號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2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表示略以:上訴人當時載客停等紅燈,乘客未經同意突然 打開車門下車,上訴人來不及反應,第三人機車係因驚嚇自 摔,實未與該機車碰撞,乘客說明自行與騎士處理,請上訴 人離開,檢方偵查時被誤導緩起訴就無事,因而未反駁。駕 照是上訴人養家活口證件,請體恤明察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條款,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其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併 確定其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