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290號
TPBA,112,交上,290,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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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許朔羿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 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 112年6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 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 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111年8月11日23時10分,由訴外人許○威騎乘行經新 北市土城區廣明街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目 睹違規行為而追及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得悉駕駛人許○威



滿18歲而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經確認車籍資料,復由駕駛 人許○威當場表示業經上訴人同意,因認上訴人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機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 ,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6MA108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嗣經 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 21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111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A1089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11年度交字第7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允許未成年子女騎車,也曾向員 警表示不同意孩子騎車,竟事後寄容許未成年子女騎車罰單 給上訴人,原判決更是烏龍;上訴人曾發現孩子偷騎機車出 遊後,就將鑰匙藏起來,其他細節筆錄中應有詳細紀錄,孩 子偷騎機車被警察查獲後,上訴人至警局騎回機車時也告知 製作筆錄員警,上訴人不准孩子騎車。事後警察偷偷開單寄 來,員警缺業績、政府缺錢,可用這樣用搶的嗎?云云。惟 查,原判決就此業已論明:本件訴外人許○威無照駕車為警 攔查時,明確指證上訴人允許其駕車,且上訴人為父親而知 悉其子即訴外人許○威未滿18歲尚未考領取得駕駛資格,既 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亦負有對系爭機車使用者之監督、管理 及選任之公法上義務,因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機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洵屬有據等語。又原判決亦論 明: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車主僅於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之情形,方得主張免責。換言之,若上訴人於本件未善 盡相當注意,則仍不得免責。查,依前揭違規查詢報表及上 訴人原審主張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其子許○威有多 次偷騎機車之紀錄,且依其將鑰匙藏放主臥室之保管方式, 顯然無法杜絕其子許○威於長達109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27 日之期間,持續偷騎另輛車號000-000號機車,合計高達5次 為警查獲無照駕車之結果;意即上訴人非不能注意知悉其就 另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藏放方式無法有效遏止訴外 人許○威翻找取得鑰匙,卻僅為便利證人邱心洳偶爾騎乘系 爭機車之需(實則,證人邱心洳已明確證稱並無經常使用系



爭機車之必要),即延續相同保管方式,將系爭機車之鑰匙 亦藏放家中(主臥室);而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就未成 年之子持續藉由翻找主臥室即得輕易尋獲鑰匙之情形,理性 謹慎小心之父母自應改變作法,而或將鑰匙隨身攜帶(於他 方短暫需要時再行交付),或以藏放主臥室以外之他處,或 另覓其他得上鎖之存放空間保管,甚或根本解決方法為逕由 證人陳菊英將另副鑰匙直接取交證人邱心洳使用,均得更為 有效之避免訴外人許○威再次取得鑰匙進而違規駕駛系爭機 車。準此,堪認上訴人將系爭機車之鑰匙以同於另輛車號00 0-000號機車之無效保管鑰匙方式,仍藏放於家中主臥室內 ,明顯無法遏止訴外人許○威再次取得鑰匙,即難謂渠已善 盡監督其子及管理系爭機車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 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之情形」,是依前揭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自無從 解免其違規之責任等語。核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 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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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