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葉知青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 速公路北向25.4公里處時,經科學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1公 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 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速限100公里,經測時速161公里,「 限速100公里,經測時速161公里,超速61公里(測距:153.7 公尺)」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AA332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 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後回復違規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2 款之規定,以111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229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528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據原處分記載之當時測得距離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可知,雷射測速儀雖經檢驗合格,但本案明顯超出檢驗規 範甚多,並基於罪疑惟輕,難謂當下並無誤差值產生等語。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係以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隊員 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為據,確認系爭汽車經駕 駛而有速限100公里,經測時速161公里,「限速100公里, 經測時速161公里,超速61公里(測距:153.7公尺)」之違 規事實,並說明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 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 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 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 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 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 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 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至明。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 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 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 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雖非無據。
㈡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儀器分別訂有「雷達測 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原審卷第55-60頁)及「雷射 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卷第33-35頁)二種規 範,而由上開規範內容得見,於我國法制上,為達儀器正確 檢測之目的,且因雷射測速儀和雷達測速儀二者儀器之特性 及運作原理不同,故分別定有相異之檢定及檢查程序、檢定 及檢查公差,適用不同之規範程序。
㈢又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 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 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 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 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及第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
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 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 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覆說明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儀器為「雷射測速儀」,並 同時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TC009698、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B1100106,檢定日期111年4月6日、有效期 限112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61頁、第69頁),而此部分 與本件採證照片所示係由「器號:TC009698、證號:M0GB11 00106」之雷射測速儀所拍攝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即 卷內證據顯示本件用以舉發系爭違規事件所使用之科學儀器 為「雷射測速儀」,然觀諸原判決事實概要欄卻敘明「……為 在該處雷達測速(感應)儀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且於 理由內亦援引「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進行相關 論述(見原判決五、㈢),則本件用以舉發所使用科學儀器 原審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似有不符,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說明 ,構成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原判決有前揭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