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89號
TPBA,111,訴更一,89,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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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儀宇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3月30日府行法字第1090012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儀宇於民國108年5月9日(複丈收件日期 為107年12月19日)向被告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連江縣南 竿鄉(下稱南竿鄉)清水段518地號(下稱518地號土地。複 丈後暫編為518、518⑴、518⑵、518⑶地號)及519地號公有土 地(下稱519地號土地。518、51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返還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收件以108年連地登 還字第001550號及第001560號登記申請書予以審查,認系爭 申請不符「視為所有人」之要件,被告爰以108年9月12日連 地登駁字第000306號、第00030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以下合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 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申請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系爭 土地於民國前即由原告之祖父占有種植農務,民國初年因祖 父過世,由原告之父陳仁仁承接耕種,均係以自己所有之意 思占有;另依林金和陳金官(兩人住所距離系爭土地之直 線距離分別約為340.46公尺、916.23公尺)所出具四鄰證明 書記載,陳仁仁於28年(最遲於36年)即開始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占有,迄於49年(假設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回 函所載最早於49年即進駐且全面排除陳仁仁占有之情為真) ,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且當時馬祖地區地政 機關尚未成立,故陳仁仁於38年間(最遲於46年),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陳仁仁 取得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地位),而此所有權於陳仁仁70 年間死亡時,所有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嗣系爭土 地於97年4月至8月間以總登記方式登記為公有,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提出土地複丈之申請。是系爭申請符合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6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以及馬祖地區土 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等相關 規定。
 ㈡依發回判決意旨,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機會並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申請時即係以陳仁仁繼承人身 分提出申請,此觀518地號土地之複丈及變更標示登記申請 書之附繳證件欄位上,原載繳交「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開文件為申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時必須提 出之文件,如原告以自己為權利人提出申請,則無庸提出此 等文件,原告於訴願程序更表明其祖父輩在民國前即開始在 系爭土地上耕種占有,是系爭土地迄於遭國軍強占為止,原 告之祖父及父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合計長達50年以上,核屬 原告之祖遺土地,故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主觀上顯然係以 陳仁仁繼承人身分之意思為之。原告為36年次,倘國軍49年 進駐系爭土地而排除人民占有之情為真,則當時原告年僅13 歲,應無可能以自己所有意思對系爭土地和平實施占有超過 10年,復以原告於申請時確曾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告並非不知前開情況,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應 綜合斟酌前開情況,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實不應於收件後未及審查 階段即予剔除。又系爭土地迄至49年遭軍方進駐強行剝奪占 有,斯時原告已為初中生,系爭土地既為原告一家賴以維生 之處所,其收成之農作物更係維持一家溫飽所不可或缺,原 告作為陳仁仁關係最為密切之親屬,共同生活數十年,豈有 可能不知其父於49年以前究以何種意思進行占有?被告辯稱 原告不清楚其父占有土地之主觀意思等語,有悖於常理。再 者,原告自幼跟隨陳仁仁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務,且原告於 49年至52年就讀「馬祖初級中學」期間,均步行經過系爭土 地;年節間拜訪家住梅石村之大伯母家,皆步行經過系爭土 地;其他耕種、割草、澆水於系爭土地不計其數,故對於系 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瞭若指掌,原告及其父親、祖父於系爭



土地上耕作數十年以上,原告所居住之仁愛村與梅石村相距 不遠(步行約15至20分鐘),系爭土地作為原告主要生活範 圍,原告豈會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地界或範圍?
 ㈢輔助參加人稱系爭土地位於梅石營區內部之幹訓班範圍內, 在地居民均不得自由進出梅石營區等語。惟查:  ⒈姑不論38年國軍退守馬祖後,係何時開始設立梅石營區, 依軍備局函文,梅石營區內最早之建物為一面積近50坪大 小之營舍,完成於49年間,然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明 此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現固位於梅石幹 訓班內,惟梅石幹訓班於40年間原位於舊名山隴之介壽村 ,並非自始即在現址之梅石村,原告於57年、58年間曾在 幹訓班旁之介壽國小擔任教導主任,嗣因介壽村之地理位 置緊鄰南竿機場,欲規劃作為縣政府機關用地以及整個馬 祖的政治經濟中心,故該幹訓班於70年以後始從介壽村遷 移至現址。而系爭土地於幹訓班遷址前係「馬祖休假中心 」,設有運動場、賓館及餐廳,並無任何軍事設施,一般 居民均得自由進出及使用,結合附近之電影院(即中正堂 )及831特約茶室,為當時馬祖地區軍民遊憩休閒之重地 ,依文化部留存之數位照片說明,亦可得知同一位置順序 上係先有馬祖休假中心,待休假中心裁撤後幹訓班才遷入 ,顯見幹訓班一開始的確不在現址。另依原告家人過往在 馬祖休假中心拍攝之照片(拍攝時間應為59、60年左右) ,馬祖休假中心內之司令台上方有「馬祖休假中心」6個 字,司令台天花板漆有國民黨黨徽,比對輔助參加人所提 照片中之幹訓班司令台,二者應為同一個司令台。  ⒉又依輔助參加人所提位置圖,中正堂係位於梅石幹訓班下 方,即幹訓班大門階梯對面約100多公尺,二者相隔一條 介壽路,此與「文化部國家文化記憶庫」網站關於中正堂 之位置係位於幹訓班下方之說明相符,故中正堂並不在梅 石幹訓班範圍內,更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再比對馬祖休 假中心與幹訓班之大門口階梯照片,可知應是在同一個地 方所拍攝,至此應可確定在50年以後至約70幾年此段期間 ,幹訓班現址為馬祖休假中心,對面100多公尺即為中正 堂,幹訓班於50年以後至約70幾年期間,客觀上既然不存 在於梅石營區現址,於49年在梅石營區內竣工之中正堂又 如何能做為幹訓班上課之教室使用?
  ⒊依梅石營區歷史照片可知,營區內梯田遍布,梯田上有農 民在耕種,且依前開馬祖休假中心之照片,左上角即有一 對男女在散步、參觀,亦有原告家屬在休假中心內遊玩之 照片,更遑論中正堂為馬祖第一家電影院,供馬祖地區軍



民娛樂觀賞。依文化部照片說明,當時之梅石營區內諸如 馬祖休假中心、中正堂、831特約茶室、鵲橋及營站福利 社等,性質上均為軟性設施,這些休憩場所建構出當時梅 石村熱鬧之盛況,根本沒有輔助參加人所企圖營造整個營 區內均屬門禁森嚴而不讓ㄧ般民眾自由進出之軍事管制區 域。
  ⒋軍備局函文所謂「49年進駐」,其進駐之地點、範圍及用 途均未提及,且38年間國軍係自大陸「分批」撤退,當時 氛圍係「反攻大陸」,並無久駐之心,於各村落莫不皆是 暫時占用民房,多無落腳之處,故即使最早於49年進駐之 情為真,在不妨礙軍方使用之前提下,為避免造成軍民衝 突,土地通常會同時保留村民原本之耕種或使用現況。況 梅石營區建物清冊,編號23建物雖載建築日期為49年,然 該建築應不可能為與梅石幹訓班有關之軍事設施或軍事營 舍(因當時幹訓班並不在梅石),實難認於49年即全面排 除原告或原告之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
 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並非申請人申請土地返還要件:被告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而認土地管理機關現仍有使用土地必要者,申請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返還土地等語。然土地管理機關有無運用計畫?是否裁撤、換防或何時裁撤、換防?常事涉軍事機密,申請人為一般平民百姓,於提出申請時豈能輕易得知;且依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可知縱原土地管理機關仍有繼續使用土地必要,也要先等到土地所有權辦竣登記至申請人名下後,始得向申請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足徵土地管理機關有無使用土地之必要,單純僅係該機關考量是否應向土地所有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之標準,並非管理機關一有使用土地必要,即不許人民為申請。倘認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人民即不得申請返還,則當人民向土地管理機關請求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時,土地管理機關恐又稱因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完畢至申請人名下,故不符徵收、價購或租用之程序要件而拒絕人民之請求,此時人民豈非進退維谷,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對法令之曲解,顯不足採。 ㈤馬祖日報100年3月29日報導提及陳仁仁生前曾捐贈軍方土地 ,供軍方建立「十烈士紀念碑」,此筆土地位於陳仁仁老家 梅石村,距系爭土地約4、500公尺左右,可徵陳仁仁生前確 實曾於梅石村占有土地耕種並已符合民法取得時效規定而得 視為所有人,並無輔助參加人所稱38年國軍全島進駐並建立 梅石營區後,即全面排除當地村民占有土地之說法,否則陳 仁仁如非長期占有土地,軍方豈能任意接受非所有人之捐贈 ?
 ㈥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 就系爭土地作成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仍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原告申請返 還土地,於法不合:本件輔助參加人已檢具相關文件證明系 爭土地現況為梅石營區幹訓班,且仍有運用計畫,原告申請 系爭土地返還,與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已無使 用土地之必要」要件有違,於法難謂有據。
 ㈡本件有「依法不應登記」情形,被告未通知補正予以駁回, 於法有據:依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4條所定申請時所應 提出之文件,經被告依法審查,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土 地四鄰證明書、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等文件,其申請人(權利人)均載明為陳儀宇,並無「陳仁 仁」之記載;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土地四 鄰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均相同,唯一不同之處,在於51



9地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繼承系統表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均為「空白」,而518地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之附繳證件欄曾有記載繼承系統表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然該二處均已打×,並加蓋原案申請人(陳儀宇)同一 印章。原告既已在修正處蓋章認同無誤,可證被告收件後, 原告並未檢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與519地號土 地之登記申請書具一致性。原告既未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 9條規定之文件,對照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位填載之內 容,亦無不合,被告審查本案之申請人為陳儀宇,並無應以 陳仁仁為審查主體之疑義。又原告主張自41年2月至62年7月 期間占有系爭土地,經查該地為陸軍梅石營區範圍內,部隊 於49年已全面進駐,致原告主張之占有時效中斷,不合民法 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而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爰不通知補正,予以駁回, 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原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改稱系爭土地 由其父陳仁仁(已歿)身分申請等語。然查,案附登記申請 書之申請人為陳儀宇,並非陳仁仁,原告訴訟中改稱申請人 為陳仁仁,於法無據。況占有是一種事實,客觀上該占有之 時間與使用空間事實狀態,應具有唯一性,不容任意更改, 原告原本主張就系爭土地於41年2月至62年7月期間占有(土 地四鄰證明書),今於依法被駁回後,再就同一土地範圍, 辯稱由其父陳仁仁(已歿無法主張)占有,原告就同一土地 之占有事實狀態,先後主張不一,已然違反禁反言原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四鄰 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戶籍登記資料等文件(乙證卷【下 稱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61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23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符合離島 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要件,而得申請返還系爭土地?  ㈡相關法規及適用說明: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 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6年3月28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



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7條規定:「民 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 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 日,視為所有人。」前開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乃無權利 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 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具體而言,是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 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 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 取得其權利之制度。
  ⒉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 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 土地。」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 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 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8條規定:「(第1項)辦理 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 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項)前項土 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 部為土地登記。」(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第2項規定 ,原用語為「市縣土地」,嗣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 」)、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 、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第51條 前段規定:「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 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 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 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6項)馬祖 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 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 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 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 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 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 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 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第7項)前項返還



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前揭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 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 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第3條規定:「(第1項)地政機 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 。五、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登記。九、 繕發書狀。十、異動整理。十一、歸檔。(第2項)前項第 四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 於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 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第3項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審查,必要時地政機關得徵詢地方 公正人士及耆老之意見,作為審查之參考。」第4條規定 :「(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 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第5條 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 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 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 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 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 )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 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 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 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 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7條規定:「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 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並應製作測量成果圖,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第8條第1項規定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
  ⒌準此,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其 繼承人」,係指已完成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人(包括以 時效取得為原因而完成登記者)或其繼承人,其依此規定 申請返還土地時,需提出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 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 件。至於有占有之事實而合於取得時效之要件,惟尚未完 成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人,則享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而為該條項所稱之「視為所有人」,該「視為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應提出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 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而此證明文件, 得由占有期間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亦得由占有期 間,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之四鄰證明人,出具證明書證明之。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固僅填載其個人名義為申請人 ,而未表明其係陳仁仁之繼承人,惟依其於登記申請書「 申請複丈原因」欄勾選「土地其他(公有土地返還)」、 「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欄勾選「登記(發 還)」(原處分卷第8頁、第49頁),且其所提出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載稱:「茲證明…陳儀宇君,於民國41年2月開 始至民國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 ,…。」等語(原處分卷第12頁、第52頁),其所載占有 土地之起始日「41年2月間」,斯時原告未滿5歲(原告為 36年6月生。見原處分卷第11頁),顯與所載之占有起始 日並不相當;加以原告經被告否准系爭申請而提起訴願時 ,即明確表明系爭土地早自清末時間先祖即已進島經營耕 種農務,先祖父去世後,由其父繼承耕種等語(訴願卷第 15、16頁),可見原告提出系爭申請之原意,應亦主張陳 仁仁占有系爭土地已達相當期間而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規定(即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視為所有人,原告係本於陳仁仁(視為所有人 )之繼承人身分,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 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上開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之 疏誤,或係因其不諳法律而不知如何正確填載,有以致之



,此部分本得由被告於申請程序中詢明原告真意後,請原 告補正,尚不影響原告已併以陳仁仁(視為所有人)之繼 承人身分提出申請之效力。被告辯稱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 為陳儀宇(即原告),並非陳仁仁,原告訴訟中改稱申請 人為陳仁仁,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⒉本件518地號、519地號土地前經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分別 於97年8月5日、同年4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 關均為軍備局一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 卷可稽(前審卷第128、129頁),是系爭土地屬於「非經有 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原告不論是本於自己名義或陳仁仁繼承人之名義提出系爭 申請,均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土 地之要件:
   ⑴就以自己的名義部分:
    ①原告於提出系爭申請時,固檢附訴外人陳坤利所具土 地四鄰證明書載稱略以:「一、茲證明南竿鄉仁愛村 陳儀宇君,於民國41年2月開始至民國62年7月止,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清水段518地 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 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二、申請人陳儀宇確實經證明人親自觀察在上列土地 用作原耕種之私有土地,後被軍方強佔使用。」等語 (519地號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除土地地號載為 「519地號土地」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見原處分卷 第12頁、第52頁)。然原告於36年6月間出生,於前 開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起始日「41年2月」時,尚未 滿5歲,不僅屬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參照),難認有以自主意思為占有之能力,其體力能 否負荷繁重之農務工作,亦非無疑;且原告已陳明陳 仁仁係於70年4月間死亡(本院卷第403頁),並主張 系爭土地於民國前即由原告之祖父占有種植農務,民 國初年因祖父過世,由原告之父陳仁仁承接耕種等語 ,則在前開四鄰證明書所載「41年2月至62年7月」期 間,陳仁仁既仍在世,原告並因就學之需,而於52年 10月間將戶籍遷至臺東縣,於55年7月間方始遷回原 址即○○鄉○○村○號(前審卷第116頁、第173頁),顯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仁仁於去世前,曾將系爭土地移 轉占有給原告。至原告所稱其自幼跟隨陳仁仁於系爭 土地上從事農務等語,縱令屬實,充其量亦僅屬幫農 性質,難認原告於「41年2月至62年7月」期間,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自主占有,是上開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 ,顯難採信。
    ②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國軍梅石營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國軍營產圖籍查詢網站-土地清冊報表在 卷可考(原處分卷第31頁);而梅石營區範圍內之建 物,興設年份介於49年(4月,建物為「教室」,編 號23)至79年(9月,建物為「崗亭」,編號41)之 間,亦有國軍營產圖籍查詢網站-房建物清冊報表附 卷可查(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5頁),而上開房建物 清冊報表固未明確載明所興設之建物或地上物(包括 庫房、兵舍、廁所、辦公室、教室、中山堂、儲水塔 、籃球場、崗亭、停車場、操場、閱兵台、涼亭等) ,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坐落範圍,然稽諸輔助參 加人所提梅石營區套繪圖(本院卷第193頁),國軍 班超部隊於52年間在518地號土地上重建「交誼廳」 ,並立有竣工碑石為誌等情,與前揭房建物清冊報表 編號16所載「(房建物用途)兵舍」、「(建築日期 )52年5月1日」、「(購建方式)兵工自建」等內容 相近,則編號16所載「兵舍」即為坐落於518地號土 地上之「交誼廳」的可能性甚高,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亦陳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何時喪失占有? )改建馬祖休假中心後才喪失占有,52年左右;(馬 祖休假中心是誰蓋的?)國軍蓋的;(如何證明馬祖 休假中心是軍方興建?)丙證6(本院卷第193 頁) 左邊有一個班超部隊52年重建竣工的照片,相對應的 位置就在系爭土地上;(是交誼廳嗎?)是。交誼廳 是馬祖休假中心裡面的一個建物等語,足見系爭土地 「至遲」於52年間即經國軍進駐占有而取得事實上支 配管領力,是縱認原告於43年6月間年滿7歲後,能以 自主意思為占有之能力,迄至52年間,亦未能滿足10 年(和平繼續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或 20年(和平繼續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無 從認其為「視為所有人」。
   ⑵就以陳仁仁繼承人之名義部分:
    ①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訴外人林金和陳金官分別 於107年12月1日、109年8月14日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證明書,以證明陳仁仁確已滿足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其中,林金和出具之四鄰證明書 記載略以:「一、茲證明南竿鄉仁愛村陳仁仁君,於 民國28年12月開始至民國62年0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清水段518、519地號土地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 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被 繼承人陳仁仁確實經證明人親自觀察在上列土地用作 耕作農作物使用。」等語(前審卷第168頁)。陳金 官出具之證明書載稱略以:「一、本人茲證明自幼親 自見聞被繼承人陳仁仁君,至少於民國36年起即持續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座落清水段518、519地 號二筆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如有虛 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被繼承人 陳仁仁君之父親陳棟棟老先生、母親林氏皆世居梅石 (即現今清水村),被繼承人陳仁仁君之母親林氏死 亡後,葬於梅石村申請人所申請土地之週邊,清水段 518、519地號二筆土地為陳仁仁家族祖遺土地,並持 續耕種直至軍方約民國50餘年間占有使用作為馬祖休 假中心為止,為證明人所證明之事實;故陳仁仁君與 申請人等子女眾人,原籍皆為南竿鄉梅石村人。三、 被繼承人陳仁仁君於婚後育有一子三女,長子(即陳 儀宇)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在梅石村,嗣於40年間 因房屋新建落成而遷往○○鄉○○村○號居住(有手抄本 戶籍資料為證),為梅石村人所週知之事實,且梅石 村老村長林金和及村民張枝利等耆老所熟知之事實, 並為證明人證述之事實。四、證明人為南竿鄉仁愛村 人,自得以鄰近村莊之居民為本件證明人之證述,為 法所允許。」(前審卷第200頁)。
    ②然上開四鄰證明書或證明書所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占有」、「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均係引 述法條用語,而非說明具體事實,已難謂合於土地申 請返還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所規定「證明書應載明係 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之要 件;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至遲於52年間即經國軍進 駐占有而取得事實上支配管領力,陳仁仁應無可能在 系爭土地從事農務(尤其是518地號土地上已興設建 物),是林金和之四鄰證明書所載陳仁仁於「於28年 12月至62年7月」期間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屬實;而 陳金官於29年11月出生,且當時住居於南竿鄉仁愛村 (前審卷第204頁,詳細地址如戶籍資料所載),系爭 土地則位於清水村,僅以直線距離而言,即超過900 公尺(本院卷第254頁),則以陳金官於書立此證明 書時(109年8月14日),已高齡近80歲,其是否真能



     時常至非鄰近住家之系爭土地而目睹陳仁仁「持續耕 種」,並確切記憶幼年期間所見所聞,實非無疑,是 上開四鄰證明書或證明書,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⑶除前開四鄰證明書或證明書,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自己 或陳仁仁在系爭土地有「耕種」事實之證明供本院查核 ,實難僅憑前開證據力顯有瑕疵之證明文件證得上情; 尤有甚者,原告提出系爭申請後,於108年4月19日至系 爭土地會同指界,其指界之範圍竟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 完全相同(即518地號土地面積946.93平方公尺、519地 號土地面積597.0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地籍參考圖、指界照片、地籍 調查表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 第68頁),顯見原告係逕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主張自 己或陳仁仁占有系爭土地的範圍,而非實際指出自己或 陳仁仁於系爭土地「耕種」之範圍,是其指界行為甚至 自己或陳仁仁曾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種之主張,是否與 事實相符,均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申請不 符合「視為所有人」之要件,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 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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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