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640號
TPBA,111,訴,640,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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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癸寬

被 告 新北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徐倩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0年2月17日新北○○人 字第1109280918號函(下稱系爭110年2月17日函)及再申訴評 議決定,嗣於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追加確認其與被告間 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之備位聲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相同,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教師,被告於107學年度間多次接獲家長及學生反 映其教學內容不當,認原告疑似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 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遂依教育部106年6月 28日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於108年 5月1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 ,決議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進入察覺期,組成調 查小組調查。經被告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3日召開不適任教 師調查小組會議,於108年6月18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原告有 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行為時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 事認定參考基準(下稱認定參考基準)第3點「以言語羞辱學生



,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第5點「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 害學生學習權益者」、第6點「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 師,情節嚴重者」及第11點「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之情事,且有輔導之必要,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召開107學 年度第10次教評會,決議進入輔導期,因原告申請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延長病假,俟原告銷假復職即繼 續進行輔導。
㈡、原告於109年8月1日復職後,被告啟動輔導機制,擬定輔導計 畫並組成輔導小組進行輔導。教學訪視日期自109年11月10 日至110年1月13日止;輔導期程自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月 19日止。被告輔導小組於110年1月19日完成輔導報告,被告 於同日召開109年度校園事件處理第2次會議決議(下稱校事 會議)通過原告輔導改善並無成效,並提報教評會,被告於1 10年1月2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下稱110年1月20日 教評會)審議,決議「因該案可能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節,且事涉原告之權益事項,為使教評 會有充分審議時間,且維護教師個人權益,使當事人有充足 時間準備陳述意見,本次會議不予審議」,嗣被告於110年1 月2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下稱110年1月28日教評 會),決議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惟非出於教師本人之 惡意,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爰依教師法第27條 規定,予以資遣,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0年2月17日新北 教中字第1100234803號函核准資遣案後,由被告以系爭110 年2月1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 撤銷系爭110年2月17日函,並命被告依評議書意旨,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 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撤 銷原申訴評議決定並維持系爭110年2月17日函(下稱再申訴 評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依規定時程啟動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  被告就部分事件未依規定於48小時內召開教評會,其餘事件 未依規定於5日內召開教評會決定是否成立調查小組,而係將 諸多事件積累,於108年5月16日才召開教評會審議,違反處 理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條規定。㈡、被告校事會議就本案組成之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依解聘辦 法第5條第1項,成員具有不符合相關法令設定資格之情形, 被告應優先聘請適當校外人員擔任調查小組,以維持案件客



觀公正性,故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之組成均不合法,牴觸正 當法律程序之精神。
㈢、原告為國中理化科教師,但被告輔導小組委員中洪○賀及徐○ 聖之專業為國小教育課程,其等服務經歷及教學研究非中等 教育專業。
㈣、原告因被告人事主任宣稱簽署聲明書為必然程序,礙於考核 原告之3位輔導員與校長均在場,只能迫於權勢簽署同意以 利後續輔導小組進行觀課輔導等流程。被告未曾揭露3位輔 導委員詳細身份,僅以校長、教授稱呼,原告不知輔導委員 資格有異。
㈤、被告校長在輔導之初即在導師會報中揚言要開除像原告這般 之不適任教師,被告不適任教師輔導評定無客觀標準,流於 主事者好惡,為將原告資遣而恣意濫用裁量權,違反禁止恣 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㈥、被告稱原告有不當言行及班級經營不善,且不適任之情事頻 繁發生,卻未進行行為輔導糾正原告言行並加強原告班級經 營能力,以教學輔導判定原告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實屬謬誤,被告不應以教學輔導取代原告所需行為輔導,輔 導之方向與晤談重點及行政三聯單全然不同。再以輔導員主 觀教學不力輔導無成效斷言原告無再從事教職之能力。原告 於110年1月20日教評會中有指出教學不力判斷缺乏客觀依據 ,應向原告所授課5個班級普發問卷調查,由學生正反面反 饋比例作判斷,以排除人為因素影響教學輔導是否通過之依 據。
㈦、原告於109年8月復職,復職重啟流程應依109年6月28日新修 訂的教師法為之。
㈧、原告列席110年1月20日教評會及110年1月28日教評會陳述意 見前,未取得校事會議調查報告、輔導小組輔導報告等認定 其改善無成效之具體事證,致其無法就輔導小組作成此不利 認定之相關判斷因素及證據,提出具體回應與完整答辯,被 告剝奪其獲得適當就審期間之權利,並牴觸正當法律程序之 精神。
㈨、被告110年1月15日發文通知於110年1月20日召開109學年度教 評會第2次會議,被告110年1月22日發文通知於110年1月28 日召開109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均違反教育部相關「通 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 日為原則」函文及教育部109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 教師處理工作手冊之要求。被告雖暫訂於110年1月20日下午 4時召開109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其後取消該會議,但 均未通知何時再開會,直到110年1月20日中午12點30分許,



臨時通知當天召開109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就審準備期 間為0天。110年1月20日召開109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 違法決議對原告109學年度教學進行教學輔導案,及110年1 月28日召開109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違法決議對原告資 遣案,上開2案決議有重大程序瑕疵,決議皆為無效。㈩、原告110年1月20日當日簽收109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通知 時,原押日期為110年1月20日,經被告人事主任要求塗改為 110年1月15日,該通知單簽收正本有原告塗改之痕跡,刮去 塗改或由正本背面透光即可判定原告原簽收日期為110年1月 20日。
、109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開會時間為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第 3次教評會開會時間為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45分,變造開會 日期時間甚明。會議之次數標記一定是按開會之順序而定, 豈有先開第3次教評會,然後再開第2次教評會之理。、被告109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中未踐行法律規定程序,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加以審議,即作成資遣處分。惟被告提供之110年1月28日教評會逐字稿紀錄卻記載教評會審議過程中,確實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進行討論,該逐字稿提供人涉嫌事後偽造逐字稿。、被告在輔導小組尚未開會做出「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決議(11 0年1月19日開會決議)就決定召開109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 可證被告早在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之前就已打 定主意讓原告不適任輔導不會通過,必須開第2次教評會, 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甚明,有裁量權恣意濫用之違法。、縱認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被告教評 會無視原告仍具備擔任輔導教師能力,未考慮透過侵害較小 之調整職務之校務行政手段,亦可達到改善原告相關表現之 目的,反而選擇侵害工作權最激烈之資遣處分,顯然未審酌 剝奪教師身分之必要性,牴觸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之教師權 益,系爭110年2月17日函應屬違法。  、並聲明:
 1.先位聲明:系爭110年2月17日函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空言被告校長揚言開除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均無法支持 原告內容真實性,屬原告個人單一指述,其主張不可採。㈡、教學輔導委員洪○賀,係以其具輔導不適任教師經驗之專家背 景,擔任輔導小組委員,且其具輔導國民中學教師教學之經 驗,對受輔教師均能指出關鍵教學問題及缺失,進而輔導改 善。徐○聖係其專業領域在課程設計,具有中等學校教師證 ,曾在國民中學任教,即具國民中學教學專業,另外,參照 徐○聖所著「徐○聖(2013)。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基本問 題的再深思」期刊論文,可見其具國中教學評鑑專業。㈢、被告執行原告輔導過程,均經原告同意輔導小組洪委員、徐



委員繼續輔導,至輔導期程結束,再經被告開會審議決議原 告之教學輔導改善無成效,原告卻反稱被告學校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云云,原告在基礎 事實表述錯誤,且刻意忽略已同意委員繼續輔導事實,主張 事項應不可採。 
㈣、經校事會議決議,原告教學輔導改善無成效,被告以公函敘 明理由通知原告輔導無效,該公函說明四敘及:「特此通知 臺端關於本校已決議『輔導改善無成效』、且可能構成教師法 第16條第1項關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並請臺端依說明一相關法令進行後續教評會之審議,並得提 出書面及口頭說明,以保障臺端權益。」,原告亦簽收在案 。
㈤、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對於教師法第27條第1項所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於提案資料敘明,並於該次會議討論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並依教師法第16條、同法第27條、同法施行細則最終作成原告資遣之決議。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 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
 2.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學校教師有 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2.學校 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由校長於5日內 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 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3. 學校自行調查者:⑴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 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 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⑵應將處理過程詳實 記錄,並將調查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6.學校 或專審會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 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 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 (二)輔導期:學校或專審會依前款第6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 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自行輔導者,應安排1 位或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三)評議期:1.學 校依第1款第6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 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




 3.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認定參考基準第3點 、第5點、第6點及第11點規定:「……三、以言語羞辱學生, 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 學習權益者。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 者。……十一、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4.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 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審議通過。……」第27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予以資遣:……。」
 5.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 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規 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辦理。」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 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6.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資 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 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 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 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規定:「校事會 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 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 決議之一:……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 申請專審會輔導。」第8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校事 會議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輔導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輔導期間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 審議時,輔導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六、經校事會議審 議認輔導改善無成效者,應為移送教評會審議之決議;……」 第2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調查或輔導之案件, 應處理至完成調查結果或輔導結果,並製作調查報告或輔導 報告後,依本辦法規定程序繼續處理;其他案件自本辦法施



行之日起,應依本辦法規定程序處理。」
 7.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符合同法 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同法第27 條規定辦理之資遣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 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 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 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 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 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 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 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資遣之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 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資遣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7年10月2日、同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6日、108年2月13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家 長及學生之投訴資料(本院卷二第301-303、306-310、312-3 14頁)、被告107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日、108年3月5日、 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4日晤談紀錄單(本院卷二第165至17 0、175至177頁)、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8日三聯單(本院 卷二第171至174頁)、被告107學年度教學輔導暨校園巡查紀 錄表(本院卷二第315頁)、108年5月16日107學年度第6次教 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108年5月27 日、同年6月3日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簽到表(本院卷二第73 至75頁)、108年6月3日107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 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17頁)、調查人員願任同意書(本院卷 二第77至93頁)、108年6月18日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調查報 告(本院卷一第437至442頁)、108年6月19日新北○○教字第10 88904105號函(下稱108年6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177至181 頁)、108年6月21日晤談表(本院卷一第183頁)、108年6月26 日107學年第10次度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二第95 至97頁)、10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110年1月13日109 學年度第1學期聯合導師會報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43至460 頁)、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實施計畫(本院卷一第461至470頁 )、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通知(含晤談紀錄單)(本院卷一 第257至259頁)、109年12月23日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85頁) 、109年12月23日行政處室晤談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9年12月28日輔導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 、110年1月6日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延長通知(本院卷一 第261頁)、109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3日 、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 3日、同年12月28日、110年1月6日、同年1月13日教師訪談 紀錄(本院卷一第263至321頁)、110年1月15日新北○○人字第 1109280358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月15日函)(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頁)、110年1月19日109學年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結案 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77至493頁)、校事會議輔導報告(本 院卷一第499-505頁)、110年1月19日109年度校園事件處理 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495至497頁)、110年1 月20日新北○○教字第1109280463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月20 日函)(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110年1月20日109學年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110 年1月20日109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記錄(逐字稿)(本院卷 二第149至160頁)、110年1月22日新北○○人字第1109280508 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月22日函)(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 110年1月28日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議程(本院卷一第4 33至434頁)、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逐字稿)(本 院卷一第389至42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㈢、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高 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公立學 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 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 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 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 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 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 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 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 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 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 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 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



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 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 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 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同法第14條至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27條之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 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 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 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 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 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 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 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 前述現行教師法所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 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是公立學 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資遣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 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 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中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 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中學資遣其教師時,亦應本 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資遣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 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 分,自不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爭 執本件資遣之合法性,不服被告系爭110年2月17日函所為性 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資遣通知,應對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 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已如前述。其先位之訴訴請撤銷 上開函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即於法未合;其備位之訴為確認 訴訟(確認教師聘任關係存在),則無不合。
㈣、被告調查小組自行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之具體事實,且有輔導之必要,被告教評會決議進入輔 導期,經被告輔導小組輔導後,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經被 告校事會議通過,提教評會審議,被告教評會認原告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惡意,作 成資遣原告之決議,並無違誤:
 1.被告於108年6月3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於108年 6月18日完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確有持續於課堂 教學時,談論無關教學課程內容,或持續未依課程進度教學 ,教學失當,損害學生權益;安排特別座,與家長發生親師 衝突,且可歸責於原告;學校對學生進行訪談時,有3位以



上學生指稱,原告在進行理化課堂教學時,幾乎每堂課都有 使用手機進行手遊,亦明確指出手遊名稱;原告於108年6月 3日調查小組會議中承認,曾向學生利用分享器借熱點,違 反學校規範在教學區學生不能使用手機及相關配備;原告於 107學年度課堂教學時,評論學生外表、身材、揣測學生心 態、形容學生為喜憨兒,使學生感覺受辱等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情事,構成認定參考基準第3點「以言 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第5點「教學行為失 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第6點「親師溝通不良, 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及第11點「有其他不適任之具 體事實者」之情事,且有輔導之必要,此有上開不適任教師 調查小組簽到表、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08年6月 19日函在卷可佐,被告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上開情事,與上 開家長及學生投訴資料、行政三聯單、教學輔導暨校園巡查 紀錄表、晤談紀錄單等證據互核相符,且該當上開認定參考 基準之規定,因而認原告有輔導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
 2.被告待原告於109年8月1日銷假復職後,即啟動輔導機制,擬定輔導計畫並組成輔導小組進行輔導。經過為期2個月輔導,各委員均按期程進行觀課議課、教學訪談及進行班級經營及效能評估,進行次數合計為10次。輔導結束後,依據輔導小組各委員依各次評估之效能指標總分討論,其平均分數為49分以下,屬於輔導無效情形。被告輔導小組於110年1月19日作成輔導報告,決議輔導改善無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情事:諸如課堂教學係採取填充式教學方法,即由教師講、學生抄寫背誦,且課程進度經常趕課,無法有效掌握上課學習進度,學生對於課程內容一知半解,且因趕課緣故,學生無法於上課時提問,亦無法與同儕進行共學,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甚鉅;原告教授課程係自然科學,應進行實驗,惟原告開學到期中考前均未進行實驗,輔導期間經輔導人員再三提醒,迄至109年12月1日方進行實驗(1節課做2個實驗),當日調閱學生習作亦無批改,嚴重損害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課堂教學,與學生關係疏離,經提醒及輔導後,師生仍少有互動;未能充分利用自然科學教科書,觀課期間,亦未看到學生打開課本,原告係未進行循序教學;教學內容未能與時俱進,輔導人員建議原告參與其他教師公開授課藉以精進自身教學能力,惟原告觀課省思表僅記錄該課程內容,對於自身未來課程規劃、教學方法如何精進等均未提及,且已進入輔導期,仍未仔細思考教學應予精進之處,尚難認原告有積極改善教學之可能;經常以推拖為由,合理化個人教學內容,不願主動配合改善之情事,爰進入評議期,此有上開疑似不適任教師教學輔導實施計畫、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通知(含晤談紀錄單)、109年12月28日輔導會議會議紀錄、110年1月6日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延長通知、110年1月19日109學年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結案會議紀錄、110年1月19日109年度校園事件處理第2次會議紀錄及輔導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輔導小組認定原告仍有上開不適任之具體情事,與上開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13日間10次教師訪談紀錄所載內容互核一致,與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1目之規定相符,因而認原告於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經校事會議通過,並提教評會審議,尚非無據。 3.被告110年1月28日教評會參酌上開輔導期相關資料,審酌原 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非出於原告本人之 惡意,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之規定,按其情節作成資遣原告之決議,核屬有據, 於法尚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時程啟動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云云 。惟:
 1.按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學校教師 有疑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 ……2.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由校 長於五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案 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 查:……」。次按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係教育部為 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不適任教師之認定及處理所訂頒之 行政規則,其規定學校如發現教師有不適任情事應於5日內 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 得超過30日,以及輔導期程屆滿而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 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有關各該期間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 其目的無非督促學校儘速處理,以免推延遲誤(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 注意事項所謂之察覺期,乃在督促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發現



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得視個 案情節組成調查小組迅即查證處理;如發現有該情事者,即 進入輔導期;倘學校怠於處理,即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責成 學校限期處理,以防免學校怠於處理致不適任教師繼續任教 ,危害教育。是察覺期重在事實之查證,倘發現教師有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應進入輔導期;如係察覺期 終結後始發生之相關事實,倘該項事實經學校查證發現屬不 適任相關事實,且亦經過上揭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項所規範輔導期之相關輔導程序而無效果者,應得於評議程 序時併予斟酌考量;非謂察覺期終結後發生之相關事實,一 律不得於之後之評議期程序斟酌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可知,行為時不適任教師 應行注意事項上開期限規定為訓示規定,目的在督促學校儘 速處理,以免推延遲誤,非謂學校未依上開期限規定,即不 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教師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  
 2.查原告因107年10月2日學生在聯絡簿上反映考試時請原告不 要在考試期間和同學說話、107年10月23日全班聯署向教務 處反映原告監考狀況干擾考試、數學課干擾任課老師上課, 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由教務主任紀○如、學務主任黃○瑋、 輔導主任龔○芬與原告晤談;原告因107年11月1日任教班級 反映其上課情況不佳,107年11月6日進行自然實驗請學生桌 上架上椅子站上去並跳下台,被告於107年11月7日由校長池 ○台、教務主任紀○如、學務主任黃○瑋、輔導主任龔○芬與原 告晤談;原告因108年2月13日、14日學生、家長聯絡簿反映 特別座意見,108年3月8日家長日有家長至學校與導師在輔 導處晤談,原告與家長發生言語衝突、家長反映原告跟學生 說正在服用FM2,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由教務主任紀○如、輔 導主任龔○芬與原告晤談;原告於108年3月21日第七節自然 課遲到14分鐘;於108年3月28日第一次段考監考數學全程均 使用班級電腦處理個人事務,未盡監考之責;於108年4月3 日第五節自然課於實驗室上課,原告坐在講桌旁使用手機達 10分鐘以上;108年4月3日第六節自然課於實驗室上課,原 告坐在講桌使用手機達10分鐘以上,此有上開晤談紀錄單( 本院卷二第165-168、175頁)、三聯單(本院卷二第171-174 頁),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決 議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進入察覺期,由被告自行組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有被告上開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9-71頁),足見被告已就原告自107年10 月間干擾考試、上課等班級經營欠佳,其後並有教學行為失



當、班級經營欠佳等情事及時掌握、處理,嗣於108年5月16 日召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依法進行調查,綜上,被告 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察覺期之調查程序,並無違誤。至 被告雖係於108年5月16日召開教評會,惟該次會議出席人員 包括校長、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討論及決議 事項為「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進入察覺期」,及「由 學校自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由校長召集相關人員,將於期 限內完成調查報告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出席成員及 議決內容核與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關於察 覺期規定相符,自不因其會議名稱為教評會,而影響其決議 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之成員不符法定資格云 云。惟:
 1.按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學校教師 有疑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2. 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由校長於 五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案情形 ,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 3.學校自行調查者:(1)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 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 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 召集人。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查被告於10 7學年度接獲家長及學生多次投訴原告之教學內容不當,有 疑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被告校長邀集教師會、家長會 及行政人員等代表,決定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調查小組 成員為校長池○台、家長會代表戴○君、教師會代表蕭○璇、 行政人員、教評會代表陳○均、張○霖紀○如黃○瑋龔○ 芬,有被告107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簽到表(本院卷二 第73、75頁)、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調查人員 願任同意書(本院卷二第77、81、85至93頁)、被告家長會推 選107學年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二第79、83 頁)存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調查小組組成委員 ,自無不法。
 2.按資遣辦法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校事會議成員 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行政人員代表 一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 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 、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第3項)



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 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109學年度校事會議成員為校長鄭○○、家長會代 表陳○誠、行政人員代表教師兼教務主任吳○蓉、教師會代表 理事長張○霖、及社會公正人士許○卿,此有被告109學年度 校園事件處理第2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7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次校事會議組成委員及性別比例 ,核無不法。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校事會議、教評會委員之家長會長陳○誠不具 資格云云。惟:
1.按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 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 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 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次按資遣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 悉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應於五日內召開校園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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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