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續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93號
TPBA,111,訴,19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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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93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鈺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代 表 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莊佳佳變更為許彥輝,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被告僱用原告為約僱人員,並於民國109年1月10 日締結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僱用 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工作內容為 運動場館興建、整建及修繕等業務與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嗣 被告以109年12月31日桃體人字第1090016848號考核通知書 核定原告109年年終考核結果為丙等,並不予續僱(下稱系爭 通知書)。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10年2月2日桃體 人字第1100001241號函(下稱110年2月2日函)覆維持丙等考 核結果及不予續僱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擔任被告約僱人員期間,工作勤奮且無不良之紀錄, 被告竟於109年之年終考核未敘明具體事由,逕將原告考列 丙等並不予續僱,與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 員進用及考核要點有違,被告未實質進行考核,系爭考核顯 有瑕疵。
 ⒈主管長官評定所屬人員之考績,雖屬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惟 若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錯誤之資 訊,或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司法機關仍得加以審 查。
 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 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 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系爭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之等次



丙等,核定結果為不予續聘僱,並於同日作成桃體人字第 1090016821號解僱通知書,惟細觀上開兩份通知書,被告均 未敘明任何具體事由,顯與上開考核要點第9點第2項之規定 相違,被告作成系爭考核顯有瑕疵。  
 ⒊按上開考核要點第7點規定,原告109年5月至8月間之單位主 管為會計室主任羅美英,非運動設施科科長姜相維,但考核 時卻由運動設施科科長姜相維簽核,該考核顯非客觀公正, 明顯違反系爭考核要點,應屬重大裁量瑕疵,系爭考核應予 撤銷。另原告於109年任職期間因會計室科員林姿婷去受訓 ,原告依照長官指示代理其工作,可證長官認可原告之工作 表現,方指揮原告代理其他同仁工作,然此大幅增加原告工 作負荷,可能造成無法及時處理公務,不應歸責於原告。㈡、原告任職期間並無延遲、工作頻出錯誤及嚴重缺失,甚至無 法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原告係於108年間見被告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事求人機 關徵才系統」張貼之機關徵才項目明細載明「工作項目:一 、辦理會計相關業務。二、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符合原告 之會計專長,始向被告應徵約僱助理並獲僱用,原告於任職 被告會計室約僱助理期間,均於期限內處理交辦公文,所處 理之相關公務從未發生錯誤及嚴重缺失,甚至曾主動發現相 關會計作業缺失並通知主計處予以補正,自無被告所稱原告 工作頻頻出狀況甚至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以上有被告之公 文系統資訊可證,至少於109年6月4日止原告辦理公文無逾 期或延宕公文懲處之狀況。被告卻於109年度平時及年終考 核紀錄表中「時效:能否依限完成公文(務)或人民陳情案件 」考核為C,顯係裁量濫用。
 ⒉被告109年10月19日惡意將具有會計專業之原告調動至運動設 施科,在原告未與前手確實完成交接且接受完整之教育訓練 及輔導之情況下,原告完全不知悉如何處理體育署函文,即 要求原告處理與會計無關之工作內容,惟原告仍秉持主動積 極之態度處理公務及解決問題,並無被告所稱怠於執行職務 並未即時辦理之情,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指稱原告於任職期間之種種工作缺失為真。至於被 告所稱原告延宕體育署函文等情,原告於收到函文當日已積 極向秘書室調閱過去年度資料、處理回覆公文,且事後證明 被告於12月16日回覆函文後,確實並未遲誤而有完成保留, 亦無所謂遲誤12月4日期限之情況,被告既無遭受任何損害 ,自不應以此咎責原告。被告提出其他人員之公文,並非原 告承辦職責,顯係為混淆視聽,與原告工作狀況無關。 ⒊況原告之個人出勤統計記錄所示,原告自109年1月至同年12



月間,僅曾請病假共5日4小時,並無任何事假及曠職之記錄 ,原告更曾因「擔任總統副總統選務工作人員」而獲得嘉獎 2次,被告於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時卻未將上情納入考量 ,使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評分為69分,只差一分即可考列乙 等,對原告之權益自有影響,系爭考核即有違誤。  ㈢、按上開考核要點第10點之規定,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原則列為甲等乙等考核者,則會 列入次年度續聘、僱之依據;但原約聘僱計畫終止或預算( 經費)無法支應,不在此限。故除非原約聘僱計畫終止或預 算(經費)無法支應,否則應以續聘為原則,不續聘為例外。 原告自得系爭考核要點第10點規定,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 ,經法院審核考核結果,如認定有違法或裁量濫用時,應得 推翻不續聘之處分,撤銷廢棄該考核結果,變更處分為續聘 。  
㈣、原告請求109、110年年終獎金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僱用契約 及行政院制定之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 項(下稱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2點明定約僱人 員比照該注意事項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原告109年整年 度均在職,即可按獎金發給注意事項領取1.5個月之年終工 作獎金。另原告雖於110年度未實際工作,但如本件系爭考 核丙等遭撤銷,被告即應於110年度繼續聘用原告,則原告 即符合整年度在職,可按110年獎金發給注意事項,領取1.5 個月之年終獎金。被告作成系爭考核顯有違誤,已如前述, 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現仍存在,則基於僱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被告負有給付109年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52,374 元及110年1月至同年3月薪資共104,748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4,916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48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略以:
㈠、兩造間所簽署之僱用契約書既明載僱用期間為自109年1月10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屆至若被告未與原告實際簽署續聘 僱之契約,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為續聘僱之權利。原告所援 用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僅為該案件原告之主張,並不 為判決理由所採認,且該案件亦同認契約屆滿後,原告並無 續聘之給付性公法上請求權,益徵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㈡、原告自受僱以降,工作頻頻出狀況且經常與被告有業務接洽 者發生爭執,並經單位主管於該年4月、8月及12月辦理平時



考核評定原告諸多共同考核項目為C級後,依上開考核要點 第7點規定,單位主管分別於同年5月28日、同年9月22日、 同年11月18日以及同年12月28日與原告進行面談,盼能瞭解 原告之狀況,以提升其工作之績效,然並無成效,被告自11 0年1月1日起不予續僱原告,並未違反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 。
 ⒈原告於109年5月28日「面談後拒簽,且不予接受,甚至怪都 是業助造成,主管偏袒業助」,嗣並於申訴程序中諉稱被告 之單位主管並未與其面談等程序違法,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 符。同年6月間,被告為提升原告之工作績效,遂調整原告 之工作內容,原告實際僅負責會計核銷之工作,主辦公文已 大幅減量,然因原告屢屢與該室同仁爭吵且針對交辦事項多 次未依限完成,影響被告業務之推動。109年9月22日單位主 管與原告針對其需具備職位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能乙事進行面 談,不僅原告客觀上尚欠具備其職位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能外 ,主觀上其亦無積極主動學習之熱忱,並以謙卑之態度與該 室同仁共進學習之心態,足認其無法勝任該工作甚明。 ⒉109年10月19日,被告考量上情,遂將原告部分工作項目移至 其他同仁辦理,僅責其辦理運動設施科預算控帳及小額採購 之會計業務,另為能提升原告工作之職能,並派專人為其進 行為期3週之工作輔導。惟觀被告工作日誌及輔導記錄表仍 不乏見原告有諸多工作上之缺失,足見與原告訴稱其該業務 與會計無關且未確實交接並接受完整輔導云云有所不符,概 係原告情感之主觀認定,不足為採。  
 ⒊再者,原告既已熟稔會計業務,對預算及支付項目自當熟稔 ,其對於體育署專案重大工程款項保留竟怠於執行職務,並 未即時辦理,險造成3億5千萬餘元之補助預算流失,該項金 額涉及桃園市重大體育設施興建,若未辦理保留作業將造成 重大工程無法執行,幸其他同仁發現即時挽救,否則將使桃 園市體育設施重大工程因無建設經費而停擺,亦將影響體育 署對被告未來計畫補助之意願。 
 ⒋是於109年12月單位主管綜合上情仍將原告平時共同考核項目 評定為C級,並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先係與單位主管面談表 示會改善情況,嗣於同年12月24日、28日下午、29日上午及 下午經單位主管邀請原告面談則因多次以各種理由未到,甚 者稱因身體不適請假而未果。被告機關首長遂基於上述各單 位主管依原告平時考核之情形,綜合原告年度服務績效,由 機關首長評分原告為69分並評列丙等後,依系爭考核要點第 10點規定,決定不予續聘。此類考核評量工作,本富有高度 屬人性,甚至可能因為業務性質而有相當的專業性,被告本



於對業務的熟知及其專業所為的判斷,實屬有據,自不容原 告僅憑其自身主觀自我認知良好即無由逕認被告違法。 ㈢、原告之薪資結構依據行為時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8條規定,並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約明以2 80薪點給酬,並以當時之薪點折合率為每點124.7元計算得 出均與原告僱用期間之工作有關,並無加計其餘加給。 ㈣、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期間109年5月至8月之考核,雖最終由姜 相維科長核章,然經調閱相關資料顯示,姜相維科長乃實質 援引當時原告所任職科室之單位主管即會計室主任羅美英之 考核紀錄而填載核章,故並未有重大瑕疵。再者,原告因訴 外人林姿婷接受實務受訓而代理其職務之期間,實乃109年1 0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原告所述並非實情,且該代理乃基 於職員請假時系統上必須有代理人方能請假之故,實際上是 否由原告代理其所有職務,仍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以 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 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約僱人 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 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第2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本機 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 案核准者為限。」、第5條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 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 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 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 ;其約僱期限超過五年時,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約僱 人員僱用期滿,或僱用至屆滿六十五歲之當月末日為止,應 即終止契約。」、第8條之1規定:「各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 底前辦理約僱人員考核作業。前項考核結果得作為晉薪或續 約之依據,並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考核之項目、配分基 準、考核方式、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 自行訂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 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 ;……」、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進用及考 核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進用及考核約聘僱人員有所 依據,以發揮人力效能,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 「本要點適用對象:……(二)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



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第6點 規定:「約聘僱人員之考核如下:(一)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 :各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八月及十二月辦理平時考核,並作 為年終考核之重要依據;任職至年度終了無論是否屆滿一年 者,均應予併同十二月平時考核辦理年終考核。……」、第7 點規定:「各機關辦理約聘僱人員考核時,應將約聘僱人員 之勤惰及獎懲紀錄,登載於平時及年終考核紀錄表(如附表 一),並由單位主管就考核項目,本綜覈名實,作客觀且公 正之評核。平時考核等級,分為三級如下:(一)A:表現超 出要求水準。(二)B:表現尚能達到要求水準。(三)C:表現 未盡符合基本要求。平時考核項目被評定為C級,或年終考 核被評定為乙等者,單位主管應與當事人面談,並將面談結 果詳實記錄於面談紀錄表(如附表二),以提升工作績效。」 、第8點規定:「各機關於年終辦理約聘僱人員年終考核時 ,應依其平時考核情形,綜合其年度服務績效,並評列等別 及分數後,送機關首長核定。辦理年終考核之項目及配分如 下:(一)工作(占百分之五十)1、時效:能否依限完成公文( 務)或人民陳情案件。2、品質:能否製作公文(務)或各項表 件,完整及正確。3、改進:能否對於交辦事項,隨時注意 改進工作方法。4、態度:能否以熱心及同理心,為洽公民 眾或同仁處理公務。5、主動:能否不待督促,主動積極處 理公務及解決問題。6、合作:能否隨時發揮職務協助,積 極配合推展業務。(二)品德(占百分之二十五)1、廉正:能 否廉潔自持,無收受不當利益或兼職經主管規勸仍未改善之 情事。2、服從:能否虛心接受長官指導及指揮處理公務。3 、品行:是否有浮報出差或加班,而處理個人私務。(三)差 勤(占百分之二十五)1、勤勉:能否準時上下班,不遲到早 退。2、服務:能否經長官核准指派加班處理公務,不推諉 搪塞。3、紀律:能否在辦公時間內,無藉機離開辦公處所 處理私務之情事。」第9點規定:「約聘僱人員年終考核以 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如下:(一)甲 等:八十分以上。(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年終考核超過八十九分或未滿八十 分者,單位主管應敘明具體事由。」、第10點規定:「約聘 僱人員年終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等:列入次 年度續聘、僱之依據。但原約聘僱計畫終止或預算(經費)無 法支應,不在此限。(二)乙等:列入次年度約聘僱計畫列冊 候用人選及優先輔導對象,以供業務單位續聘、僱之參考。 若經續聘、僱者,各單位主管即應加強督導。連續二年年終 考核乙等者,不續聘、僱。(三)丙等:不續聘、僱。約聘僱



人員因年終考核結果而經不續聘、僱者,得於收到考核通知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評定機關提出申訴,評定機關對申 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 時得邀請申訴人及評定機關之單位主管陳述意見。……約僱人 員因年終考核結果而經不續僱者,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 。」、第12點規定:「各機關辦理約聘僱人員平時考核及專 案考核,分別依下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 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並作為年終考核 之重要依據。……」、第13點規定:「約聘僱人員嘉獎、記功 、記大功、一次記二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一次記二 大過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以及本府 公務人員獎懲相關規定辦理。」、一百零九年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下列人員比照本注 意事項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三)約僱人員。……」、第 7點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 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 規定辦理:(一)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 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是可知,約僱人員之 性質,屬政府部分之輔助性、補充性人力,其僱用以用人機 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且僱用期間以1年或依原業務 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為限。約僱人員一方提供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一定勞務,在機關一方則為給予一定之報酬,雙方間成 立公法上僱傭關係,其是否符合實際用人需求,機關應於每 年12月底前以考核方式觀察約僱人員工作績效,考核結果得 作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而約僱人員原則上屬於1年1僱之人 力,與永業常任公務員性質並不相同,故其考核並不適用公 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同旨 可參)。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簡字卷第34-35頁) 、系爭通知書(簡字卷第24頁)、被告109年12月31日解僱通 知書(簡字卷第36頁)、110年2月2日函(簡字卷第26-32頁)等 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合 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 照),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 例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而涉及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或 因機關屬性係由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 有高度正當性,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 斷(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等領域,承認行政機關享有自主之 判斷餘地,行政法院行合法性審查時,對其判斷原則上應予 尊重,而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又行政機關約僱人員之年終 考核,應以其平時考核情形為據,綜合考量評核,而其平時 工作、品德、差勤等項表現之考核,應由親身經歷及實際相 處,並長期觀察屬員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否則難以正 確判斷與綜合評價,而約僱人員平時表現之獎懲及年終考核 ,乃用以維護工作紀律,增進公務績效,為維持主管長官指 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用人機關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類 此考核工作因涉及受考核人所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而平 時考核須與受考核人日常有工作上密切之接觸往來,方能對 其工作態度、待人處事、服務品質與績效、品德操守與勤惰 等有所觀察、體驗,據以作成準確而客觀適切之屬人性評價 ,故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行政機關就受考核人平 日表現良窳之評價與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 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 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 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⒉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職稱為約僱助理,其工作項目包 含辦理審計處相關業務、辦理主計處(會管科、基金科)相關 業務、辦理內部審核(運動設施科、全民運動科、綜合規劃 科)相關業務、辦理財產統制帳相關業務、辦理出納會計事 務相關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含3/1-3/31代理科員受訓 期間、採購監辦)。揆之其109年度平時及年終考核紀錄表所 載(見本院卷第467-468頁),有關平時考核部分,1月至4月 、5月至8月、9月至12月各考核項目下之等級欄,依序勾填 為工作項下(50%):時效(能否依限完成公文(務)或人民陳情 案件):C、C、C,品質(能否製作公文(務)或各項表件,完 整及正確):C、C、C,改進(能否對於交辦事項,隨時注意 改進工作方法):C、C、C,態度(能否以熱心及同理心,為 洽公民眾或同仁處理公務):B、B、B,主動(能否不待督促 ,主動積極處理公務及解決問題):C、C、C,合作(能否隨



時發揮職務協助,積極配合推展業務):C、C、C;品德項下 (25%)廉正(能否廉潔自持,無收受不當利益或兼職經主管規 勸仍未改善之情事):B、A、A,服從(能否虛心接受長官指 導及指揮處理公務):C、C、B,品行(是否有浮報出差或加 班,而處理個人私務):B、A、A,差勤項下(25%)勤勉(能否 準時上下班,不遲到早退):B、A、B,服務(能否經長官核 准指派加班處理公務,不推諉搪塞):B、A、B,紀律(能否 在辦公時間內,無藉機離開辦公處所處理私務之情事):B、 A、B,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則依序填載:「很有責任感 ,惟工作效率待提升、工作品質待加強、工作態度待改善, 很盡心盡力,惟工作方法待精進、工作專心待努力、工作互 動待調整」、「工作態度及專業知能須加強」、「工作品質 待加強」,各經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核章。且原告全年病假 5.4日,事假、曠職紀錄均為0日,除嘉獎2次外,別無其他 獎、懲紀錄,年終考核總評欄經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均綜合 評分「69分」並核章,併記載「敘獎已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而平時考核項目被評定為C級及年終考核評定部分,亦迭 經單位主管與原告進行面談或通知其面談等情,有上開109 年度平時及年終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表(見簡字卷第78-86 頁)等件存卷足據,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109年度平時及年 終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9頁)5月至8月,由會計室主任 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填載之「工作認真,惟工作態度 、專業知識及學習能力待加強」,與運動設施科科長前揭所 載「工作態度及專業知能須加強」,文字用語雖略有差異, 惟平時考核等級並無不同,難認有何違誤。準此,系爭通知 書有關原告109年年終考核總分「69」之決定,係其單位主 管及機關首長於原告109年度在職期間,關於原告個人工作 、品德、差勤等項,依據原告平時考核等級及獎懲各項,所 作成之綜合考核評價,在機關組織上、程序上均合於前揭規 定,且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評核決定,核均 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亦無權力濫用、逾越權限、裁量怠惰、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違法情事,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維持,是被告就原告109年度年終考核結果 評列丙等之決定,自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既核 定原告109年度年終考核結果為丙等,於系爭契約僱用期間 屆滿而未予續僱,核與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僱 人員進用及考核要點第10點規定相合,亦無違誤。又原告10 9年度年終考核結果為丙等,被告依一百零九年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未發給原告109年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即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考核未 敘明任何具體事由、未實質進行考核而有裁量瑕疵云云,洵 無可採。
 ⒊原告經被告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予以僱用,僱用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性質屬1年1聘之約僱人員,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依雙方約定僅至僱用期間屆滿之日為止,系爭契約 屆期當然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且於僱用期間屆滿,被告既 核定原告109年度年終考核結果為丙等,被告即無繼續僱用 之義務,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續僱之公法上請求權,況被告依 據對原告綜合考核之結果,審認其工作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 求,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續 聘原告,於法無據,又兩造間之公法上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 ,原告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為被告提 供勞務之報酬,以及約僱人員比照110年軍公教人員之年終 工作獎金,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就原告109年年終考核結果 為丙等之決定,並無違誤,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聲請訊問 彭湘芸何佩雯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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