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64號
TPBA,111,訴,164,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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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三億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 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 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公法 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 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 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 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 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 不備要件。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黃三億為坐落桃園市蘆竹區(下稱蘆竹



區)錦明段41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周邊土地所有權人商討危老或都更合 建大樓等事宜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埋設管線,經查證後,發 現蘆竹區聯福街2巷6號、12號、18號等3棟建物以系爭土地 上之蘆竹區聯福街2巷(下稱系爭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 惟系爭巷道為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出具書面同意通 行或捐贈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非現有巷道,蘆竹區公 所亦不得繼續為養護行為;又於63年間,雖有聯福街2巷1號 、3號、5號、7號、9號、11號等房屋門牌編釘紀錄,然系爭 巷道係於62、63年間作為社區之私設通路使用,故該社區內 之房屋乃申請門牌編釘,且戶政機關編釘門牌的目的,在於 戶政管理,非在辨別土地所有權及是否為既成道路,桃園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桃園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4款「巷道內部存在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建築物,其戶 籍登記或建築完成已逾二十年」之規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原則。從而,系爭巷道並不符合桃園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非現有巷道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57.2平方公尺部分之現有 巷道法律關係(桃園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及第5款)不存在。
四、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 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次按桃園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14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或各級法院判決確定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四、巷道內部存在編釘二戶以上門牌 之建築物,其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已逾二十年。五、經行政 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市區(里)道路 證明文件。」準此,現有巷道之認定,乃係因應建築管理之 需要,為供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用,以確保建築基地 與道路出入口連結,並且明確界定公共領域與私有權屬的界 限,以維護良好的都市景觀。本件原告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面積457.2平方公尺部分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桃園市



建管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不存在( 本院卷二第77頁),然稽諸該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內容,均屬各款「事實」是否存在的認定 問題;亦即,主管建築機關應認定道路是否屬於業經「道路 主管機關認定或各級法院判決確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而非主管建築機關應認定該道路是否為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該道路是否存有「巷道內部存在 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建築物,其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已逾二 十年」之事實,或該道路是否曾經「行政機關出具曾執行該 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市區(里)道路證明文件」,如上 開「事實」確實存在,即得認定該道路為「現有巷道」而據 以為建築線之指定,在未經被告指定建築線前,並不存在「 現有巷道」認定的問題,遑論形成「現有巷道法律關係」。 至於被告曾否將系爭巷道(系爭土地面積【465.47平方公尺 】中之457.2平方公尺為該巷道之一部分。參見本院卷附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3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 第543頁】)指定建築線,或系爭土地是否已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等,乃原告是否訴請撤銷指定建築線處分或 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問題,本件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闡明原告「是訴請確認現有巷道法 律關係不存在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 447頁)、「原告是要確認現有巷道,不是公用地役權?」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的現有巷道是法律關係 嗎?」(本院卷二第77、78頁),原告仍堅持是要確認「現 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448頁),並陳稱因 被告係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去指定建築線,所以我們認為 這是一個法律關係,原告要確認這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本院卷二第78頁),則原告固訴請如前揭聲明所示,然實質 上本件原告係在訴請確認桃園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規定的「事實」不存在,是原告之 訴與前述確認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 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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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