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364號
TPBA,111,訴,1364,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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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李錦燦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佑竹
曾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 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 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共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366地號 之土地(應有部分為474分之60,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被 告以民國100年4月15日基府都計貳字第1000034445號函(下 稱100年4月15日函)認定「確屬公共通行之巷道」,而系爭 土地自69年8月28日至111年間已供公眾通行長達42年之久, 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未果,故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請求被告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賠 償,共計2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210 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上開聲明已具體表明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254頁 ),核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前揭說明,原 告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救濟,本院並 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基隆市,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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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