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兵役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177號
TPBA,111,訴,117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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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
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茂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雨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0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原任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少校,前申請公餘進 修就讀臺灣首府學校財圑法人臺灣首府大學(下稱進修學校) 工業管理研究所(下稱就讀系所)碩士班,憲兵204指揮部以 民國103年4月11日憲將四警字第1030000498號令(下稱103年 4月11日令)核准進修。原告於103年9月間入學,並於105年6 月間取得進修學校碩士學位證書。
 ㈡其間,原告經遴選錄取擔任軍訓教官,於104年2月16日介派 至苗栗縣立興華高級中學(下稱興華高中)擔任軍訓教官,於 105年2月1日調任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曾文 家商)擔任軍訓教官,於107年2月16日調任興華高中擔任生 輔組長。原告嗣請任職之興華高中轉呈向被告申請將其取得 之進修學校碩士學位登錄兵籍資料(下稱系爭申請),興華高 中遂檢送原告進修及碩士學位證書等證明文件,以109年8月 20日興高學字第1090005677號函(下稱109年8月20日函)轉送 被告所屬苗栗縣聯絡處。因被告遲未作成行政處分,原告遂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 0197282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應於2個月内就系爭申請進修學位 登錄兵籍資料事件作成具體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被告乃 以111年2月9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10041號函(下稱原處分)



,不予同意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0436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進修學校碩士學位得否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關乎原 告辦理晉任及遷調,對服公職權有重大影響,侵害原告個人 資訊自主控制權,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之,非僅對原告權益產 生輕微影響,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屬合法。
 ⒉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下稱進修 申訴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軍訓教官介派任職滿1 年,且最近1年考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者,得申請進修,並 須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被告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者, 其所獲進修學位,始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 然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雖有授權被告得就軍訓敎官之進修 事項訂定辦法,但應專指進修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 關之研習等活動方式的事項,至於軍訓教官進修資格之限制 ,對人事資績、辦理晉升、退休及撫卹等相關權利有實質上 影響,不得以法規命令訂定之,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又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申請進修實施規定(下稱進修實施規定 )係於92年4月11日制定,惟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遲至 103年9月1日始施行。被告係於103年9月1日後,始取得對軍 訓教官進修事項發布法規命令之授權,故103年9月1日前被 告就軍訓教官進修之規範,屬被告所屬學生軍訓處本於職權 訂定之職權命令。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軍訓教官 自調任之日滿1年後,始得重新向主管權責機關申請核准進 修,經核准後,始得向學校申請復學,係限制軍訓教官進修 資格,被告以職權命令為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前開 進修申訴辦法及進修實施規定雖規定進修人員進修應取得權 責主管機關之同意及核准,惟對於未取得權責主管機關之同 意及核准之學位,並未規定不得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 ⒋兵役法施行法第2條第2款、兵籍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及「陸 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下稱兵籍作業規定) 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我國得就現役軍人兵籍登載 為規定之行政機關,僅有國防部,被告僅得依國防部所頒佈 之兵籍規則及兵籍作業規定等規範,就其所屬軍訓教官等現 役軍人為個人申請學資登載之審查及登錄,要無自行頒布相 關規定,限制所屬現役軍人申請登錄學資之程序或實體要件



之餘地,故系爭申請應以兵籍作業規定為適用依據。原告檢 具進修及碩士學位證書等證明文件,送請被告辦理兵籍登記 ,已符合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之要件。被 告未被授予實質審查得否登錄兵籍的權限,如原告提出申請 的文件係屬真正,被告即應於人事單位審查及簽呈權責長官 同意後辦理登記,同時副知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並無裁量空 間。原告依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申 請被告將原告之進修學校碩士學位登錄於兵籍資料,應屬有 據,被告應作成准予登錄之行政處分。
 ⒌兵籍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兵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包括「 教育」,屬憲法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的客體,原告自得就其 進修學校碩士學歷,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及憲法法庭111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要求管理兵籍表之被告加以記 錄、更正,始符合憲法意旨。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轉任軍訓 官,本欲向進修學校辦理休學,然經進修學校告知就讀系所 即將停招,恐有不能完成取得學位情事,才未辦理休學持續 進修,並將課程調整至例假日,符合公餘進修之相關規定, 原告並無因進修、就學而怠忽公務,且未曾申請補助,原告 於工作之餘且無礙辦理公務之情形下,取得碩士學位,被告 自無加以管制之必要。
 ⒍原告為軍訓教官,同時具備「軍人」及「教育人員」之雙重 身分,而軍人及教育人員皆不再以任職年限或到職年限作為 限制在職進修之標準;另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 局、海岸巡防署、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等部外單位之軍職人 員為學位登載,依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 定,僅須檢具資料向所屬單位申請,惟軍訓教官介派任滿1 年始得申請在職進修,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被告 不區分軍訓教官採取之進修方式,一律要求軍訓教官在職進 修應先獲得同意及許可,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不具實質關 聯,自屬違憲。
㈡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將原告進修學校碩士學位登錄於個人 兵籍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為被告作成「不予同意將原告碩士學位登錄兵籍表」之 決定,屬於機關內部所為之職務命令,並未變更原告之身分 關係,且對於原告之權利無重大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難謂合法。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其爭訟目的是為晉升中校,



而原告嗣已晉任中校換敘,訴訟目的已實現,不具權利保護 之必要。
 ⒉被告所定軍訓教官申請進修之年資、考績限制規範、兵籍資 料登錄要件等,於立法者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授權被 告訂定軍訓教官進修相關辦法時即經明確肯認,原處分適用 之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之授權 範圍,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另行頒布之進修實施規 定,為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實際 上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有任何額外之限制。被告援引前開規範 作成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7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3條、第25條、第28條第3款規定,被告為國防部之 部外單位,部外單位之軍官任職均由部外單位自行辦理。原 告擔任軍訓教官期間進修及進修學位登錄兵籍表之相關事項 ,都應按主管權責機關即被告制定之規範加以審查,已無適 用國防部制定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之餘地 。更況原告於103年9月奉核開始進修,於104年2月16日調任 被告軍訓教官時未依法取得服務單位之核准進修命令,即私 下進修於105年6月完成進修學位,依行為時兵籍作業規定審 核,亦欠缺人事權責單位核准進修命令(107年3月19日修正 發布同規定第50點規定,始刪除在營期間經核定始可登錄兵 籍資料之限制要件)。
 ⒋本件為一般人事作業規定記載之行政爭訟事件,未涉及原告 資訊個人自主權利之干預,不發生抵觸憲法問題。且被告訂 定之進修申訴辦法及進修實施規定,明確規範軍訓教官於何 等情形得申請進修,獲准進修取得之學位始得登載於兵籍表 ,並無漏未規定,且已保障軍訓教官就其兵籍表資料登載的 資訊更正權。原告轉任軍訓教官時,本應依照進修實施規定 第3點第2款規定,提出已辦理休學文件,於調任滿1年再申 請復學,後續所取得之進修學位自得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 原告於調任軍訓教官前,曾參與104年2月4日選填說明會之 會議簡報,長官已向與會人員告知前開休學規定,並有原告 當日所簽之選填志願切結書可憑;亦於個人資料表「生涯規 劃」欄承諾研究所課程將辦理休學;另被告104年第1梯次軍 訓教官甄選簡章亦有明載休學規定,可見原告於轉任前已知 悉轉任、進修之法定流程,及違反時可能面臨之不利益,難 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權。
 ⒌依「教育部職員參加國內進修實施要點」可知,即便是教育 人員,原則上亦要求自他機關調入者,應服務滿1年後始得 簽准進修,倘服務未滿1年者選擇利用公餘時間自行進修,



仍應事先向單位主管申請獲准後,方得進修,其規範旨趣以 熟稔業務為優先考量,另苗栗縣各級學校教師亦須在校服務 滿1年以上,始申請在職進修學位,並應事先提出申請,並 經服務學校審核。國防部與被告各自具備不同之功能、內部 組織、人員、運作方式,所欲達成之國家政策、目的與願景 亦不盡相同,故各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差別待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私自進修,未依法 使主管權責機關即被告得事先就原告本職業務執行,綜合評 估可否兼顧本職與進修,以先斬後奏方式事後要求被告法外 開恩,對於遵守相同進修規範之全體軍訓教官而言,有失公 平性,且原告亦有於周三上午及周四下午上課之情形,令人 懷疑是否係公餘時間進修。
 ⒍原告就讀系所之碩士班自104學年度停止招生,其在職專班則 自106學年度停止招生,直至該系所已無在校生(含休學者) 後,始於106年5月24日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上開系所 之裁撤案,被告復核定自107學年度起裁撤之。是依原告於1 03年9月進入就讀系所,至105年6月取得學位之時程前提, 倘原告於104年2月間轉任軍訓教官時,遵守進修申訴辦法第 6條、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辦理就讀系所休學1年 ,再依規定申請復學,可於106學年度順利取得其碩士學位 ,對於原告之受教權並無影響。且依進修學校學則第20條第 4款規定,學生復學時,原肄業學系已停辦時,應輔導學生 至適當學系繼續就讀,原告稱如辦理休學將無法完成學業之 疑慮應不存在,原告以其就讀系所將停招為由,不辦休學, 稱其私下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仍得登錄於兵籍資料,尚屬無據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5、4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頁至6 1頁)、憲兵204指揮部103年4月11日令(本院卷第27、28頁) 、被告104年2月11日臺教學㈠字第1040020484號令(訴願卷第 102、103頁)、被告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5 年1月1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40158934號令(前訴願卷第76頁 至78頁)、原告進修學校碩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31頁)、國 教署107年1月23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70007041號令(前訴願 卷第79頁至81頁)、興華高中109年8月20日函(本院卷第33頁 、原處分卷第45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頁至44頁)、 進修學校112年8月22日臺首留守字第1120005032號函所附原 告就學紀錄及各學期修課資料(本院卷第269頁至277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先位依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 2目、備位依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進修實施規 定第3點規定,以系爭申請請求被告作成將原告進修學校碩 士學位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兵籍規則第2條第1項至3項規定:「(第1項)依法服兵役者, 均應編立兵籍。(第2項)兵籍以兵籍表為準,有關兵籍異動 事項,應依命令、兵籍異動表或兵籍更改報告表,訂正登錄 於兵籍表,作為徵集、召集、服役、教育、訓練、退伍、結 訓、停役、停止訓練、除役、後備軍人管理等人事運用及處 理之依據。(第3項)本規則所稱兵籍資料,指兵籍表及人事 法令規定之有關個人資料,應放置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 第3條第1款規定:「兵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如下:個人 基本資料:……教育…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任 職條例第5條規定:「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 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 」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本條例第 5條所定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 候選名簿,其規定如下:……重要軍職,應建立年次國軍重 要軍職候選名簿及年次國軍重要軍職、主官及幕僚長調任計 畫,由國防部、各司令部依據既定目標,配合資績運用檢討 建議,並由國防部審定後,將年次國軍重要軍職候選名簿存 部備用,年次國軍重要軍職、主官及幕僚長調任計畫按月提 報實施。其他軍職調任候選名簿,得依軍種特性及經歷管 理需要,另行訂定各軍種軍職候選資績標準,依標準建立之 。」另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軍訓教官介派任職滿1年,且最近1年考績績等 評列甲等以上者,得申請於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 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等活動;其方 式如下:……公餘時間進修:利用非職務期間之假日、夜間 及寒、暑假進修。(第2項)轉任軍訓教官前,已經國防部核 准進修碩士以上學位,且轉任前已修完全部應修畢業學分者 ,得不受前項任滿1年規定之限制。(第3項)前2項進修人員 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本部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者,其 所獲進修學位,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是 軍人兵籍以兵籍表為準,所登錄包含教育之個人資料,為軍 人人事運用及管理資料的範圍,亦為晉升軍士官時供上級建 立人才資料庫擇優選任之重要依據。至介派被告所屬學校擔 任軍訓教官,申請進修所獲學位,屬兵籍表應登載之教育項 ,與軍訓教官之人事資績、辦理晉升等相關權益事項相關,



具身分、職務實質影響,前開規定為保護規範,原告請求將 其因進修所獲學位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應有主觀公權利, 得請求權責機關即被告(詳下述)作成行政處分。被告雖辯稱 軍訓教官碩士學位之資績評分本非晉升之必要影響因素,且 原告亦已於111年12月22日晉任中校換敘,原告提起本訴,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提出被告111年12月22日臺教學㈥字第 1110125832A號令為證(下稱111年12月22日令,本院卷第157 、162頁),惟查,軍人包括軍訓教官之學歷學位既為兵籍表 應登記之教育項目,並作為晉升及資績評分依據,客觀上自 對軍訓教官身分及職務有實質影響,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㈡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被告);……」第31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並因此依前開授權訂定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軍訓教官介派任職滿1年,且最近1年考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者,始得申請公餘時間進修;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被告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者,其所獲進修學位,始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參考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6期院會紀錄檢附之「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有關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說明」記載:「……法令依據:㈠依任職條例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部(被告)為國防部之部外單位。㈡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調任部外單位之軍職人員,自生效之日期劃出國軍員額;第28條第3款規定,調部外單位軍官、士官之任職,由部外單位自行辦理。現行做法:㈠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下稱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㈡有關軍訓教官介派、遷調作業、進修等,依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係由本部(被告)及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本院卷第105頁至108頁),可知軍訓教官為被告遴選、介派至學校單位之現役軍人,被告對軍訓教官具有實際管理考核權責,則高級中等學校所置軍訓教官,其在中央之人事管理權為被告機關,有關軍訓教官之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由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子法;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相關事項,專由被告訂定子法,故軍訓教官之進修,係由被告主管並辦理之;且參本件原告111年12月22日晉任中校換敘,依據為被告111年12月22日令,亦是由被告辦理核定換敘,益徵軍職人員一旦介派擔任軍訓教官,甚至晉任換敘均不再由國防部所屬人事權責單位管理,則就軍訓教官之兵籍管理機關,亦應為被告機關。原告先位請求所依據之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現役兵籍管理機關,應由下列有關單位主動供應異動資料,以憑登記兵籍表。……㈤屬於個人申請者:……⒉接受國內、外一般教育,且被告核認之學資(碩、博士)者,應於畢業後,檢附個人學位證書……,送交人事單位審查及簽呈權責長官(或單位)同意,行文兵籍資料(正、謄本)管理單位後,據以辦理登記或核校電子兵籍資料。……」茲因國防部發布之兵籍作業規定,係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兵籍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來,然就軍訓教官之進修限制規定及個人兵籍管理,已因高級中等教育法授權訂定進修申訴辦法,依該辦法第6條訂有申請進修之特別限制,以及進修應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被告機關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者,其所獲進修學位,始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之餘地,從而,原告以前開規定為請求依據,向被告申請登錄進修學校碩士學位於個人兵籍資料,即難認有理由。 ㈢立法者在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時,參考當時法令資格 遴選介派遷調辦法(104年廢止)第8條內容,而該條規定內容 與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規定旨趣相同,僅作部分文字修正, 皆規範:「(第1項)軍訓教官介派任職滿1年,且最近1年考 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者,得申請於國內、外學校或機構,…… 。(第2項)轉任軍訓教官前,已經國防部核准進修碩士以上 學位,且轉任前已修完全部應修畢業學分者,得不受前項任 職滿1年之限制。(第3項)前2項進修人員經軍訓主管及學校 同意,並報本部(被告)及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其所獲進修學位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 有前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6期院會紀錄檢附之「高級中 等教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說明 」記載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至108頁),另被告於104年廢止 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送立法院查照時亦載明,係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因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已 授權訂定進修申訴辦法,故廢止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更 見被告就軍訓教官申請進修之年資、考績限制規範、兵籍資 料登錄要件等規定,於高級中等教育法授權制定進修申訴辦 法第6條時予以明確肯認,故就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規定軍訓 教官除必須介派任職滿1年始得申請公餘進修,轉任前已修 完應畢業學分不受1年限制,又進修均應經人事主管機關之 核准,因而取得之學位始得登錄個人兵籍資料等內容,自符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之授權範圍,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復被告為建立軍訓教官多元化終身學習管道,提昇整體素 質,精進軍訓工作知能,特訂定進修實施規定,其中第2點 第3款規定,公餘時間進修:指進修人員利用假日、夜間、 寒假或暑假進修。但學校值勤、軍訓集會及各項活動等均應 到課參加,並不得因進修妨礙公務遂行;第3點第2款規定,



調任被告機關前已奉原單位核准進修或非軍人身分考入被告 機關前已自行參加進修者,應於調任時檢附已辦理休學之文 件,並自調任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重新依規定向主管權責 機關申請核准進修;經核准後,始得向學校申請復學;第4 點第7款規定:進修原則,進修人員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 ,並於進修系所報名截止日期前,報主管權責機關核准進修 ,所獲學位均得登錄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上揭規定係 重申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規定意旨,並規範機關內部之業務 處理方式,為被告所制頒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亦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亦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原告原任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少校,前申請 公餘進修就讀進修學校就讀系所碩士班,經憲兵204指揮部 以103年4月11日令核准進修,原告於103年9月間入學進修, 嗣因獲被告遴選錄取擔任軍訓教官,於104年2月16日介派至 興華高中擔任軍訓教官,於105年2月1日調任曾文家商擔任 軍訓教官,於105年6月間取得進修學校碩士學位證書。其後 原告於107年2月16日調任興華高中擔任生輔組長,請任職之 興華高中轉呈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請求將其取得之進修學 校碩士學位登錄個人兵籍資料,興華高中遂檢送原告進修及 碩士學位證書等證明文件,以109年8月20日函轉送被告所屬 苗栗縣聯絡處,嗣被告作成原處分,不予同意登錄於個人兵 籍資料及資績運用,已如前述。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轉任軍 訓教官前,固奉憲兵204指揮部核准進修碩士學位,惟於轉 任軍訓教官並介派至興華高中時仍繼續進修,未符進修申訴 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介派任職滿1年始得申請公餘 時間進修之規定,亦無同條第2項轉任軍訓教官前國防部已 核准進修並已修完畢業應修學分之情事。復依進修實施規定 第3點第2款、第4點第7款規定,原告前雖已奉原單位即憲兵 204指揮部核准進修,但於轉任軍訓教官時,應先休學1年, 再重新申請進修,方符規定,且經核准所獲之學位始得登錄 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然而,原告調任軍訓教官時,未 辦理休學,私自繼續進修,亦未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報 請被告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至105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證書 ,乃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因此所取得之碩士學位, 自非屬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被告及直轄市政府核准 所獲之進修學位,依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3項、進修實施規 定第3點第2款、第4點第7款規定,自難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 資料及資績運用。教育部以110年4月30日臺教學㈠字第11000 56987號函通知原告:軍官介派調任被告學校軍訓教官後,



須符合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及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第2款、第4 點第7款規定,其學歷始得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 。被告與國防部非上、下隸屬關係,有關「登錄於個人兵籍 資料及資績運用」作業應依被告相關規定辦理,依任職條例 施行細則第23條,被告為國防部所稱之「部外單位」,原告 104年2月16日轉任被告擔任軍訓教官後,為「部外單位」之 軍官,調被告任職之軍官各項作業均需依被告相關規定辦理 ,本案事涉被告全體教官資績分審認及晉升相關權益,審酌 原告狀況,未符學歷登錄,符合作法一致,進而維護全體軍 訓教官之公平權益(訴願卷第106、107頁)。原告以系爭申請 ,依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 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將原告進修學校碩士學位登錄於個人兵 籍資料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復以:被告已以前揭函文重申, 系爭申請所提供之證明文件,無新事實發生,爰依進修申訴 辦法第6條規定,不予同意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 ,並無違誤。
㈤原告下述主張,均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進修申訴辦法及進修實施規定,雖規定進修人員進 修應取得權責主管機關之同意及核准,惟對於未取得權責主 管機關之同意及核准之學位,並未規定不得登錄於個人兵籍 資料云云。惟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3項已明定,進修人員經 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被告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者,「其 所獲進修學位」,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依 反面解釋,可知無論是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1項軍訓教官介 派任職滿1年,且最近1年考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所辦理之 申請進修,或是同條第2項轉任軍訓教官前,已經國防部核 准進修碩士以上學位,且轉任前已修完畢業學分,不受任滿 1年限制之申請進修,其未經同意及核准所獲進修學位,均 不得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至明,原告主張, 尚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其檢具進修及碩士學位證書等證明文件,送請被 告機關辦理兵籍登記,已符合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 款第2目之要件,被告未具實質審查得否登錄兵籍的權限云 云。惟有關軍訓教官之進修事項及個人兵籍管理之中央主管 機關為被告機關,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授權被告訂定進修 申訴辦法,已為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之特 別規定,因此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既明定以軍訓教官介派任 職滿1年,且最近1年考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者,始得申請公 餘時間進修;或轉任前已修完畢業學分不受前開1年限制, 但均以經人事主管機關同意及核准所獲進修學位,始准予登



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被告自得審查原告所提系爭 申請,是否符合被告所定相關進修限制規定,被告並有權作 成否准擅自進修取得之學位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之行政處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審查得否登錄兵籍,洵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兵籍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兵籍表登錄之資料 範圍,包括「教育」(學歷學位),屬憲法保障個人資訊自主 權的客體,原告自得就其進修學校碩士學歷,依司法院釋字 第603號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要求 管理兵籍表之被告加以記錄、更正,始符合憲法意旨云云。 惟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授權制定之進修申訴辦法、進修實 施規定,並未限制軍訓教官進修之權利,允許進修目的在使 軍訓教官得以終生學習、提昇整體素質、精進軍訓工作知能 ,但因考量甫介派擔任軍訓教官之軍官,從軍隊體系轉任至 教育體系,於任務、功能、組織文化、人員、資源、運作方 式、職務文化、心態等方面,均需重大調適,在有限時間、 體力、精神心力下,恐難以兼顧全時工作者及學生身分,為 免進修者因身心過度負荷下對其本職工作等造成負面影響, 或產生無法調適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作為中央主管機關 ,為使新到任軍訓教官順利接軌職務,自有其人事管理上之 考量,故被告以熟悉業務為優先,對於自行、公餘進修者規 定仍須先向單位主管申請獲准後方得為之,又限制經獲准進 修所取得之學位,方得登錄個人兵籍資料,以為晉升及資績 評分時加以考量,尚稱合理,其對個人資訊自主權所為之限 制,符合公益目的,並無違憲之虞。更況,被告於104年第1 梯次軍訓教官甄選簡章明載「陸、一般規定」「十三、新進 軍訓教官於派職之日起屆滿1年,始得依被告規定申請國內 一般公私立大學學位進修或國軍深造教育;如已奉原單位核 准進修而仍未取得學位者,於參加職前教育時繳交辦理休學 切結書,並於派職之日前完成休學手續」(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轉任軍訓教官時,被告於104年2月4日曾辦理選填說 明會,說明會簡報記載「於原單位奉核進修人員須立即辦理 休學1年,切勿自行進修」(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於被告所 屬苗栗縣聯絡處軍訓人員個人資料表生涯規劃欄,亦記載將 辦理休學,若有時間會完成碩士學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可見原告調任軍訓教官前已明知相關規定,則被告以原告 系爭申請,不符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 ,而予否准,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權。至原告引用司 法院釋字第603號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均 不涉及軍訓教官擅自進修而取得之學位得否登錄個人兵籍資 料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




 ⒋原告主張其轉任軍訓教官,本欲向進修學校辦理休學,然經 進修學校告知就讀系所即將停招,恐有不能取得學位情事, 才未辦理休學持續進修,惟無因公餘進修而怠忽公務,亦未 曾申請補助,因而取得之碩士學位登錄兵籍,自無加以管制 之必要,並提出進修學校就讀系所停招及原告曾於104年2月 提出休學申請而獲悉將停招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30 頁)。惟原告轉任教官,如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進修,即得使 人事主管機關就其進修項目與業務相關與否,是否會影響本 職工作等方面加以審核評估,然原告均未曾提出進修申請, 或將就讀系所即將停招,可能面臨無法完成學位情事向人事 主管機關之長官報告,並提出是否可能有彈性作法或就進修 限制規定予以個案放寬,即逕自決定私下進修至105年6月取 得碩士學位,又直到106年8月間方申請專案辦理學位登錄, 有曾文家商106年8月29日曾家學字第1060040475號函可參( 原處分卷第23頁),然就讀系所即將停招,非進修毋須主管 機關核准之正當理由,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 稱其並無延誤公務之執行一節,因原告私自進修,未依法使 人事主管機關得事先就原告本職業務執行表現,綜合評估可 否兼顧本職與進修,已屬違規,尚不能以原告事後有無實際 造成公務延誤來判斷擅自所取得之進修學位能否登錄個人兵 籍資料。
 ⒌原告主張其同時具備「軍人」及「教育人員」之雙重身分, 軍人及教育人員皆不再以任職年限或到職年限作為限制在職 進修之標準;另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海岸 巡防署、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等部外單位之軍職人員為學位 登載,僅須檢具資料向所屬單位申請,惟軍訓教官卻需任滿 1年始得申請在職進修,未經核准之進修不能登錄個人兵籍 資料,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且被告不區分軍訓教 官採取之進修方式,連公餘進修亦要求應先獲得同意及許可 ,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云云。惟進修申訴辦 法第6條規範軍訓教官進修均經申請核准,原則以介派任職 滿1年始得申請在職進修,申請獲准所取得之進修學位,方 得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主要乃軍訓教官之工作 性質及內容,為面對學生之教育事務,實與軍職迥不相同, 尤其初就職或轉調之軍訓教官尚有適應新環境及新業務之壓 力,對學校而言,亦是人事管理上之艱鉅挑戰,為免進修人 員因身心過度負荷下對其本職工作造成負面影響,被告認軍 訓教官於完整經歷1年之學校事務後,於業務執行上增加熟 悉度,並得依此考核軍訓教官第1年之業務表現,是否足以 兼顧公餘進修,因而訂有相關規範。軍訓教官既身兼軍人與



教育人員之雙重身分,其適應新環境及新業務之困難度更甚 只有軍人身分,或只有教育人員身分之人,被告特就學校軍 訓教官以熟悉業務為優先所為轉任1年內不得進修(包括公餘 進修)之限制規定,且未依規定報准進修取得之學位不得登 錄個人兵籍資料,係行政機關基於教育業務目的之合理考量 ,對於事物性質不盡相同之情況所為之各別處理,為合於規 範事物本質差異而為之合理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無違。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 ,備位依進修申訴辦法第6條、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請求本 院判決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將原告進修學校碩士學位登 錄於個人兵籍資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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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