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061號
TPBA,111,訴,106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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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林振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內訴字第1110420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上,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 程序,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 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此立 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 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 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 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 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 、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 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



書。」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 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 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 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 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 、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 影本。九、年、月、日。」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 上。訴願人在訴願之法定期間內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管轄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三、經查,○○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經被告辦理現場 會勘後,認系爭巷道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乃以111年3月23日新北府城測字11102843941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重新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原告就系 爭公告,於111年4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 111年4月2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10721362號函(下稱系爭函 )覆原告系爭巷道符合現有巷道重新認定要件,並教示如有 不服得依相關規定檢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嗣原告於111年5月 11日向被告提出「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狀載日期為11 1年5月10日,見原處分卷第18頁)。然其書面僅載明訴願人 、不認同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意旨並請求閱卷等語,其餘 事項均未載明,不符合訴願法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訴願機 關乃以111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357號函,通知原告 應於聲明訴願後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並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經送達代收人林承諭於111年5月31日收受,有補正函稿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35至37頁),然原告並未遵 期補正,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請求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揆諸上述說明,自無不合。又訴願機關另函通知原告於11 1年6月10日下午前往閱卷,原告若不克前往或欲改期辦理, 請另行以電話告知承辦人,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委由第3人 辦理(見訴願卷第17頁),附此敘明。綜上,原告既有上述 訴願不合法情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



程序,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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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