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1年度,57號
TPBA,111,再,57,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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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建仁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李志澄 律師
再審 被告 梁花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1-29再審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
附表編號29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葉芸君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先後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109年4月16
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由蘇貞昌變更為陳建仁;附表編號28之  再審被告賴韋佑原為未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已為 成年人,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l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 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 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 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下稱107訴946)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認為上訴無理由,以109年度 上字第686號(下稱109上68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 仍不服,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先於 111年6月9日對最高行109上686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21-25頁);再於111年11月25日對本院107訴946判決,以 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方式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37-3 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經過:
㈠、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再審  原告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42年核准徵收  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  林段二十張小段107、108、109、110、111、112、113、11  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繼由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  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並通知地主,嗣該14筆土地經改制  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63  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㈡、針對14筆土地中之116地號(下稱116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於  105年10月24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  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土  地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等情。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於再審原  告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請新北市政  府政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  知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關於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  116地號土地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  07訴946事件審理認為,徵收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雖已  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得且發給時間未逾期。惟就116地  號土地價格之評定,43年5月18日召開之臺北縣政府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已決議作成「徵收地價依所示正 產物收穫量2倍半計算,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135元 折算現金發放」(下稱43年5月18日決議),並計算得出116地 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2萬8429.38元。原應依此金額給付地 價補償,卻逕改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而未足額發給地價 補償,則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自應失其效力等情,據以判 決再審被告勝訴,並經最高行109上686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
㈢、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 ,係認為:
⑴、再審原告先於111年6月9日以最高行109上686判決為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表示略以:最高行109上686判決雖認為臺北



縣政府已以43年6月4日(43)北府德地二字第4號函知聯勤兵 工保養總隊及聯勤總部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内容, 並抄送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然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 補償之證據,如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内容載以「列席:張 議員銀樂……聯勤兵工保養總隊征收土地補償地價經台北縣標 準地價評議會評定按正產物收穫量兩倍半併按市價折發現金 ……嗣經洽商業戶同意本日仍按每百台斤壹佰壹拾陸元折算業 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等語可知,於民意代表 張銀樂議員列席而作成之紀錄内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意 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最高行109上686判決未據該内 容,遽認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 折算現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⑵、復於111年11月25日以本院107訴946判決為確定判決,提出補 充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表示略以:本院107訴946判決 認為地評會已決議徵收地價補償以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 ,聯勤總部卻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計算發放,未於期限 内補足地價差額,因此徵收失效。惟爭執之地價補償業經原 地主同意改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並全部發放完畢,並無 徵收失效情事,本院107訴946判決就「本院107訴946事件① 卷一第46頁之42年6月6日陳情書、第57頁之43年3月3日台北 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8頁之43年5月18日台 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60頁之43年6月2 5日征收土地發款紀錄;②卷二第165-167頁之43年8月11日陳 情書、第72-74頁之83年12月2日申請書、第75-76頁之88年3 月10日陳情書、第85-116頁之委託書與契約書」等足以認定 地價補償已全部發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判決推翻已存 在並長達近70年之徵收使用關係,嚴重損及國有財產、國軍 就該土地之權益,自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 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 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 爭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 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 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 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 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 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 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



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始能進入本案審理。㈡、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條第2 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自明。
㈢、關於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9日對最高行109上686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
⑴、茲查再審原告所稱最高行109上686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係再審被告於本院107訴946事件起訴時即 已提出(見本院107訴946事件卷一第60頁)。再審原告認為  ,依該發款紀錄可知地評會係決議按市價折算現金,受補償 人並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惟最高行109上686確 定判決卻認為,地評會係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 金,並認為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116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 處分即因未足額發給地價補償而失效,顯然漏未斟酌該發款 紀錄,而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⑵、又關於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 金發給等情,本院107訴946判決已論明「……依地評會43年5 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 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地價補償費為2萬8429.38元。需 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 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 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無接受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



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的可能。依臺北縣政府因地主 對地價補償提起訴願所提答辯內容……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縣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 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 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該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 年6月25、26日領款時,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 償標準,應無認同並接受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 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 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 ,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等語(見本院107訴 946判決書第20-23頁),並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經最高行109 上686確定判決論以「1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 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 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 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 決議之「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 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 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2萬8429.38元),請聯勤總部及其 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43 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 所載情節,以及陸軍總司令部於63年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而囑託辦理移轉國有登記,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83年 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 ,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 地價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領款後, 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 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 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 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 心證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何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可言。本院107訴946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所得地價補償數額,並非按地評會決議 辦理,而是聯勤總部於自行調查認定後,在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較低數額予以補償,而有未足額發放 地價補償費之情形,是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 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所有證據,遽認地評會評定之 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有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且依……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內容,可知需地機關與 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之合意,……本院107訴94 6判決就此,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未憑證據之 違法,……所訴實不足採」等語,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在案(見最高行109上686判決書第6-7頁),實難認 有何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 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㈣、關於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對本院107訴946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 
  查本院109年4月16日107訴946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111年4月28日109上68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 業於111年5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10 9上686事件卷第555頁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1月25日以 本院107訴946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事件卷一卷二內之前述資 料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37頁再審原告函之本院總 收文日期)部分,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自於法未合。四、結論,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先後對最高行109上686號判決、本院107訴946判決,所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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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