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054號
TPBA,110,訴,1054,202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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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原名:財
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長期照
護型)】
代 表 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鍾安 律師
張濱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7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06080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周榆修變更為姚淑文,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長期照護132床、養護132床、安 養189床,總收容量453床,下稱兆如中心)係臺北市政府民 國88年籌建完成,為臺北市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址○○市○○ 區○○○街000號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下稱系爭財產)屬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90年10月以公設民 營模式委託原告【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被告許可設立日期:83年1月31日 ,財團法人登記日期:83年3月11日,其財團法人之主管機 關嗣經被告以110年6月23日函許可改隸衛生福利部,並變更 法人名稱及主事務所】經營管理兆如中心。嗣因屆滿9年委 託期限,被告於99年7月9日以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予原告 ,雙方據此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委託期間99年10月2日至 104年9月30日,嗣因評鑑結果合於契約所定,自104年10月1 日續約至108年9月30日),被告提供系爭財產予原告,並委



託原告經營管理兆如中心,由原告依約提供老人安養、長期 照顧及日間照顧服務。
㈡、被告繼以自辦委託經營管理兆如中心限制性招標案,108年9 月17日以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予原告,雙方依前開決標條 件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委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112年 10月1日,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續以系爭財產提供原告使 用,並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兆如中心,由原告繼續對外提供老 人長期照顧、安養及日間照顧服務。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北市衛生局)於109年5月間查得兆如中心有多位住民感 染疥瘡事件,經通報被告調查後,被告認兆如中心有重大情 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 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9年12月 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2050702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及公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並以109年 12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2050701號函(下稱109年12月17 日函)令其110年1月15日前改善疥瘡照護品質等項。原告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之對象及內容違反明確性原則,且相對人及公告對象 均屬違法:
⒈原告係依老人福利法等規定,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設立 之私立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108年間受被告委託經營兆 如中心,是兆如中心係老人福利法第35條第2項所稱「公辦 民營」老人福利機構,惟原處分之相對人形式上記載「被告 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兆如中心」,則受處分對象究係原告或兆 如中心,並不明確,且觀被告網站上所列名單,二者並不相 同,則原處分記載「公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部分,所指為 何,亦有未明,均有違明確性原則,且公告名稱與負責人姓 名而影響名譽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部分,並未記載公告期間或 解除公告之條件等,亦有違明確性原則。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21條及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第3 4條第1項、第35條、第48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依法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而得作 為行政程序當事人主體者,係以行政程序法第21條所定各款 為限,老人福利機構(包含私立及公設)乃因老人福利法相關 規定,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5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 當事人能力。又老人福利機構於行政管制(包含裁罰)上之主 體(對象),依前開行政程序法及老人福利法規定,自應以授 予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即老人福利法相關規範為依據,亦即



依老人福利法第35條規定,有關公設民營機構之名稱係以於 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為其登記設立之名稱,私立老 人福利機構則應標明其業務併冠以私立二字。又兆如中心為 被告依老人福利法設立,委由原告經營之公辦民營老人福利 機構,兆如中心自得以此名義成為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而 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惟原處分以「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兆 如中心」作為處分之相對人,非屬行政程序法及老人福利法 所規範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者,自不得為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原處分復以「胡世賢」為「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兆 如中心」代表人及公告對象,於法均有違誤。被告所裁罰者 為兆如中心,自應以兆如中心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始為適法 。
 ⒊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僅係規範原告倘欲使用該委託案對外銜 稱時之名義,效力僅存於契約當事人間,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21條規定,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者係以法律規定為限, 不得由當事人自行創設。又系爭契約前言即已敘明該委託案 名稱為兆如中心,另第10條亦約定權利金之計算,係以兆如 中心繳稅後為基礎,益徵行政義務主體為兆如中心,自不得 以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作為認定「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管理 兆如中心」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之論據,是有關老人福 利法上行政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本件仍為兆如中心。關於被 告所稱兆如中心代表人為胡世賢,實則系爭契約用印者為胡 世賢,係因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原告,用印者自為原告之代表 人胡世賢。兆如中心之代表人應為林月桂,有關兆如中心負 責人登記資料,乃屬被告登載之文件,應由其提出相關佐證 資料,被告未提出,自有舉證責任之違反。
 ⒋縱認原處分裁罰對象為兆如中心,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 人,自得據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原告不適格之情形, 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可知,就有關兆如中心之評鑑,將 影響原告得否續行委託經營契約及委託經營之績效考核成果 等情形,亦將影響原告日後辦理政府採購事件之權利,且原 處分另有公告原告負責人胡世賢之規制內容,自有侵害原告 及其負責人名譽權,則原告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原處分 侵害之情事,而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處分就疥瘡群聚感染等事實認定錯誤:
⒈原告為顧及住民健康及加強感管作業,自104年7月起聘任具 有感染管制師證照之護理師,負責監控及教導工作人員感管 作業,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之長期照 護機構感染管制手冊(下稱長照感管手冊),訂定感染管制指



標監測作業標準、感染症狀評估單、疑似/確診疥瘡個案感 染管制照護處理流程,以供全體工作人員遵行,且相關感染 管制作業流程,業經北市衛生局分別於106年7月10日及109 年9月17日查核通過,亦經被告以109年6月12日函同意備查 ,足徵兆如中心相關感染管控作業符合查核標準,要無有未 確實施行感染管制作業之情形,則原處分認定兆如中心未落 實感染管控作業,應有違誤。
 ⒉兆如中心已依前開感染管制作業相關規範,就確診或疑似確 診疥瘡住民之衣物、用品,與未確診者之衣物、用品以高溫 沸水分離清洗,並於清洗後置於陽光下曝曬,此有北市衛生 局109年9月17日查核報告可稽,且該查核報告肯認兆如中心 之感染管制作業合於標準,並建議於曝曬床墊時,可加包覆 以加強曝曬效果,可知兆如中心確實依相關感染管制規範, 就確診疥瘡住民之衣物、用品進行感染管制作業。至隔離衣 、口罩之使用及放置,亦依相關作業程序進行放置、替換與 丟棄,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範之情形,惟對於住民所使用者 ,因該等區域係住民個人使用空間,且爲住民私人用品,兆 如中心僅得口頭勸導提醒,無法強制要求住民不得任意棄置 其私人用品。因此,原處分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不當。 ⒊兆如中心為長期照顧機構,並無診斷住民疾病之能力,且除 住民有重大傷病或危及情況而聯繫119送醫急診外,一般個 人疾病診治,係由住民親屬自行安排帶往醫院,若親屬不願 前來帶同就醫,兆如中心亦無強制力,僅得於固定配合之醫 院到該中心巡診時,由醫師診斷並開立藥物,原告再依醫師 診斷結果處理。觀之兆如中心護理紀錄可知,原告得知吳君 、陳莊君、陳葉君住民有皮膚搔癢起疹子等情況時,均立即 展開相關感染管控作業,聯絡住民親屬協助就醫、予以隔離 等,並就黃君住民經巡檢醫師診斷開立藥物後進行相關之照 料養護。以上可證被告認定原告未有尋求皮膚專科處置或啓 動相關感染預防及處理作業等情,自有違誤不當。 ⒋兆如中心養護長照單位共有6樓層提供住民入住,總計264位 住民,且原告並無限制住民之出入、交往、親屬探視、就醫 等情,對於此進出人數龐大、對象複雜之兆如中心,住民縱 有感染疥瘡,感染源是否爲兆如中心,無從得知,且北市衛 生局於109年5月間就兆如中心全體工作人員及住民(共計502 人)進行皮膚普篩,僅檢出1位疥瘡陽性患者,餘皆正常,患 疹比例約爲0.19%,由此事證分析,兆如中心之住民感染源 尚難特定,且感染率要無有大規模群聚感染,而有擴散之虞 。被告以近兩年之久、彼此染病時間、感染源、關聯性皆有 差異之案例,指稱兆如中心發生疥瘡群聚感染事件,與客觀



事實不符,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所指12名經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開立確診疥瘡診斷碼,係以北市衛生局 109年5月26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1301632號函附之診斷疥瘡 調查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爲據,惟細譯系爭一覽表可知 有諸多住民經皮屑檢驗,未有發現疥瘡情形(如該表編號1、 3、4、8、11號之住民),而編號3之住民於入住兆如中心期 間從未至萬芳醫院就醫,編號7之住民亦未曾於萬芳醫院皮 膚科就診,渠二人如何會有就醫紀錄,顯有疑義,又編號9 之住民雖於108年10月25日確診患有疥瘡,惟該住民已於108 年9月9日退住,該住民是否於兆如中心居住期間感染疥瘡, 亦有疑義,以上有原告整理之甲證9個案說明可參。診斷不 等於感染疥瘡,故被告以有疑義之系爭一覽表認定兆如中心 有12名疥瘡確診住民,自有違誤。
 ⒌再者,被告所指5名經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監視作業系統通報 之確診疥瘡住民,實則原告係擔心有感染而先行通報,109 年6月通報之1名確診住民,嗣經醫師109年7月1日檢驗皮屑 確定無感染疥瘡之情形,而該通報僅係原告為求謹慎所爲之 管感機制通報,又109年11月通報之2名確診住民,其中陳姓 住民係因其親屬誤會其確診疥瘡而告知原告,原告依法通報 ,惟陳姓住民事後證實未感染疥瘡,至109年9月通報之汪○ 燈非兆如中心之長照機構住民,而為日間照顧中心個案,渠 住在家中,患病原因可能性眾多。通報不等於感染疥瘡,故 被告以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監視作業系統有5名確診住民通 報爲由,認定兆如中心有疥瘡群聚且有擴散感染之虞,尚有 違誤。
 ⒍被告論定原告未落實住民約束處理及監測作業,係因109年5 月11日查訪,查得17名住民有約束同意書無日期、過期或未 經醫護人員評估之情形,同年7月9日查訪有1名住民約束同 意書評估工具及實際約束工具不符、住民約束帶散落地板等 缺失。姑不論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就此已改善完成並經被告 確認在案,也不論違規行爲後之改善作爲僅可作爲裁罰時考 量因素,而無解於行政罰之構成,單就此項缺失而言,顯難 謂該當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重大情事,足 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之要件。
㈢、重大情事應相當評鑑丙等以下程度,被告適用法律解釋錯誤 :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前、後段規定,既採例示及 概括規定之立法模式,有關後段所稱「其他重大情事」之解 釋,自應以相同或相似(當)於前段規定經評鑑丙等丁等程 度之情形,始足當之,以符文義解釋之法學方法與該規範之 立法意旨。至同法第48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重大情事,解釋



上係指該項所例示之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兆如中心 自99年至105年度,經北市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評鑑之結果 ,咸爲優等或甲等,從未經評鑑爲丙等丁等,原處分以老 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有其他重大情事,足 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為依據,完全未審視被告認定兆 如中心違規事實,是否相當於中央或被告訂定之「評鑑指標 」下有關評分項目、配比及總和評分結果丙等丁等。如以 105年度衛生福利部就兆如中心評鑑甲等之最低分80分計算 ,扣除原處分所認定違章事實有關之「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項次下之3項目(即甲證16「B2.2」、「B2.8」、「B2.9」 ),其佔比為全部100項次中之3項次,經扣除3分後,兆如中 心該年度之評鑑等次仍爲乙等(即70分以上),與丙等丁等 之分數相距甚遠,遑論與丙等丁等相同或相似(當)。因此 ,縱認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無誤,該等情事與老人福利法第48 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其他重大情事之須達評鑑丙等丁等 程度相同或相似(當)程度不符,自不該當同條項第3款後段 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有解釋適用法律之錯誤,應 予撤銷。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裁量濫用: ⒈兆如中心係自107年7月至109年11月間,歷經2年之久,始發 生零星17名住民感染疥瘡之事,相較兆如中心全體動輒500 名以上之員工及住民言,確診比率甚微,且被告就兆如中心 人員進行普篩,亦僅1人發現有疥瘡情形,患疹比例僅爲0.1 9%,兆如中心亦於109年7月23日就住民約束作業改善完成, 並經被告查核通過,足見有積極為相關改正行爲,縱認原處 分指摘之事實爲真,惟原告所應受之責難程度及違反公法上 義務所造成之影響,程度實微。原處分雖形式上稱審酌上開 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對住民身心健康之影響,卻完全未考量 上情,且理由欄僅稱原告係第2次違規,未說明何以未依裁 罰基準處最低罰額而裁處18萬元罰鍰之理由,除違反比例原 則外,於訴訟程序始追補照顧義務不同之理由,於法不合。 ⒉原處分稱考量受處分人係第2次違反規定,係指被告認定林姓 住民於107年8月至108年10月17日在兆如中心居住期間有壓 瘡情形,而未見跨專業整合照護處遇尋求改善,違反老人福 利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情事,於109年11月19日裁處6萬元罰 鍰(下稱系爭壓瘡事件),本件係第2次違反相同規定。惟系 爭壓瘡事件與本件同樣是在被告調查期間(109年5月至8月間 )及認定違規行為期間(107年7月至109年11月間)所查知,為 何單獨認定一違法行為,而與本件分開論處,原處分顯有違 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之疑慮。縱原告對系爭壓瘡事件不服經



訴願駁回,後未續行行政訴訟而已確定,但原處分認定本件 是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仍屬可議。原處分認定之違法行爲 事實有二項,屬二「集合行爲」事實,此與系爭壓瘡事件, 就同一違規條文、同時查察及認定違規期間重疊之下,拆分 兩件裁罰處分之標準或理由不明;況發生壓瘡原因眾多,不 盡然是照顧者的問題,卻以此作為第1次違規,進而認定本 件係第2次違規,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另行政罰旨在對違 規行爲人產生警惕作用,避免再次違法,若未生警惕而再違 反同一處罰內容,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乃對「累犯」加 重處罰之重要原因。惟系爭壓瘡事件之處罰與本件處罰僅約 隔1個月,且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均早已發生,則系爭壓瘡事 件之處罰,無從對原告發生警惕並藉此達避免再犯之處罰目 的,是原處分並無加重處罰之理由,被告認本件係第2次違 反同一法規,而予加重處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⒈原告受被告委託經營管理老人福利機構,因有未善盡照護責 任之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被告依老人福 利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之,是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 ,當屬實施不當照護管理行為之機構組織體即兆如中心,而 非受託經營之法人。又被告遵循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7日衛 部顧字第1081961469號函所揭關於長期照顧機構之命名原則 ,將受被告委託經營管理兆如中心之民間機構名稱列入原處 分之受處分人名稱內,以揭露經營權之主體,故「原告經營 管理兆如中心」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原告分別為不同之法 律上主體,並無令人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依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裁罰實際施行照護之行為責任人,而非依系爭契約 取得經營權之狀態責任人,故原處分以所載之受處分人作為 裁罰對象,旨在標明經營者,俾使第三人明瞭,並無令人混 淆誤認之虞,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本件罰鍰如移送執行, 執行相對人仍為兆如中心,實際負擔者則係行為時之負責經 營者。
 ⒉參照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6日衛部顧字第1071960022號函可知 ,在公辦民營之社福措施等給付行政領域,由於民間機構對 於受政府委託營運機構單位之服務人員聘任具有人事主導權 及營運管理等實質經營權,為避免民間機構藉由更換人員之 方式脫免規避相關責任及政府管制,應以民間機構之負責人 作為委託營運機構負責人。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管理之標的為 兆如中心,系爭契約之簽約主體為原告,簽約代表人為胡世



賢,自應以原告之負責人胡世賢作為本件受裁罰手段規制之 負責人。
 ⒊由於原告對兆如中心之經營管理有重大缺失,導致兆如中心 內住民之身體健康遭受疥瘡感染之損害,符合老人福利法第 48條之裁罰要件,被告公告發生缺失機構之負責人姓名,目 的係為利於民眾因資訊公開,得以辨識、選擇機構之用。因 此,裁罰處分對象負責與被告簽約用印之代表人、實際掌管 經營兆如中心並與被告往來聯繫之代表人,外觀上均為胡世 賢,故應以胡世賢作為公布之負責人姓名,方符老人福利法 第48條之立法意旨。
 ⒋原處分裁罰對象為「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兆如中心」(地址 :○○市○○區○○○街000號),為本件實際實施照護服務而有重 大缺失之長期照顧機構,原告(址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僅係系爭契約之簽約主體,並非原處分之裁罰對象 ,因此原告不具備提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為欠缺訴權 之存在要件,其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未善盡疥瘡感控責任,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錯誤: ⒈疥瘡是長期照護機構常見之皮膚傳染病,因此住宿型機構對 於疥瘡傳染之防治尤須重視,預防上應特別注重個人清潔衛 生,且避免接觸患者的皮膚、衣物及床鋪。依疾管署各項對 於疥瘡之感染管制防護原則可知,基於疥瘡之高傳染性且無 症狀,以及疥蟎與蟲卵尚未全部清除前均具傳染力之原因, 面對疥瘡感染事件,無論對於機構人員(住民、工作人員)、 所使用之物品(衣物、床墊、被單)、活動區域環境等,均有 極為嚴格謹慎之要求,且應超前部署,自任一感染個案發生 時起,即開始進行預防性措施,非待群聚擴大後始有所作為 。然依北市衛生局109年5月4日查核結果,已認定兆如中心 未能提出相關紀錄佐證其得知住民確診後之作為,僅口頭表 示護理師檢查6樓所有住民及工作人員皮膚無發現異狀,又 依109年5月27日北市衛生局調查紀錄表所示,原告於知悉住 民確診疥瘡後,僅由照服員及護理師對其同房住民作皮膚檢 查,而未進一步對兆如中心進行調查,確保該中心內無其他 潛藏之疥瘡感染源,而北市衛生局109年12月1日函附疥瘡普 查結果報告亦表示:「經現場訪視結果,該機構每一樓層, 所有住民均共用1台洗衣機混洗,使用過之床墊僅使用漂白 水擦拭未曝曬,且依12位住民之照護人員時序、人物及樓層 上有部分重疊,且住民返回機構或新入住時,未完全落實隔 離照護防護措施,皆為疥瘡感染之危險因子」,原告顯未善 盡照護機構之疥瘡感染控制及防治責任,亦未善盡其作為機 構管理者之注意義務。




 ⒉依長照感管手冊對於群聚(cluster)定義可知,群聚感染不以 發生病例之人數為度,只要有一定之區域及時間相關性,即 可認屬群聚感染。由系爭一覽表之診斷碼記載可發現自107 年7月至109年5月,兆如中心共有12名住民被診斷為疥瘡, 分別為107年7月(1名)、107年11月(1名)、108年1月(3名)、 108年3月(1名)、108年5月(1名)、108年8月(1名)、108年10 月(1名)、109年2月(1名)、109年3月(1名)及109年5月(1名) ;另有其他5名住民分別於109年6月(1名)、109年9月(2名) 及109年11月(2名)經原告通報感染疥瘡。北市衛生局109年5 月4日無預警查核及其後進行兆如中心內住民之普篩,雖無 顯著事證指出感染源為何人或何處,但仍可確認疥瘡感染之 情事確實存在於兆如中心內,而於北市衛生局109年5月查核 後之9月(2名)、11月(2名)仍持續不斷有新確診病歷發生, 可見疥瘡確診個案自107年7月起,持續不斷有案例發生於兆 如中心內,而群聚感染不以大規模人群在同一時間感染為必 要,兆如中心所發生之疥瘡案例,於人、時、地均有高度關 連性,已符合上開群聚感染之定義,北市衛生局稽核結果認 定兆如中心內確有發生疥瘡群聚感染,故被告在尊重北市衛 生局專業判斷餘地範圍內作成原處分,當無違誤。原告主張 系爭一覽表編號第1、3、4、8、11號之住民並未罹患疥瘡, 與事實不符,縱前開5位住民未感染疥瘡,兆如中心內仍有 多達12位年長體弱之住民受到疥瘡感染之痛苦折磨,原告僅 稱其已進行各項防免疥瘡之措施,卻未有何相關紀錄以實其 說,亦有未完備相關紀錄之管理疏失,足見其未善盡管理之 責。
 ⒊兆如中心自107年7月出現首例疥瘡個案,至109年5月北市衛 生局無預警查核前,已連續出現12名個案,原告雖主張其已 制訂管制作業規範,但依北市衛生局上開查核結果,明確指 出每一樓層所有住民均共用1台洗衣機混洗,用過之床墊僅 使用漂白水擦拭未曝曬等情,顯然違反其管制規範,是原告 僅有制訂作業準則,卻怠為執行。另原告主張其對住民個人 使用空間並未要求云云,即以消極之不作為處理疥瘡事件, 未進行任何管理措施,亦已違反相關防治規範。以原告此等 大型規模之照護機構,本應落實傳染病預防及控制作為,卻 於長達2年期間內,連基本防治作為(如添購第2台洗衣機)均 付之闕如,遑論積極之防治作為,足見原告於經營管理上之 消極、怠惰,使數百位住民長達數年處於遭受疥瘡感染風險 之中,其影響老人身心健康之行為當屬重大,亦難辭其管理 責任之輕忽。
 ⒋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大情事,不需等同評



鑑丙或丁等,只需該事實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即符 合該規定之要件。 
㈢、本件疥瘡感染事件,係因原告未落實機構感染控制、預防、 處理及監測作業,造成多位住民確診疥瘡,與系爭壓瘡事件 之照護缺失情事,二者原因事實迥異,違反之照顧義務不同 ,當屬不同事件,非同一行為,僅係處罰依據之法條相同, 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壓瘡事件結束後,兆 如中心內繼續出現疥瘡之受害人,可見其違法行為具有連貫 且持續性,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意旨,以侵 害結果觀察,應認原告關於系爭壓瘡事件之違法行為,早於 本件疥瘡事件之違法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壓瘡事件作為第1 次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原因,而以本件 作為第2次違法之處罰原因,依裁罰基準規定,據以加重處 罰,裁處18萬元罰鍰,並公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未逾越 裁罰基準所定範圍,無裁量瑕疵或其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律規定與說明:
 ⒈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 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 定本法。」96年1月31日修正理由謂:「依據先進國家之主 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 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 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 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 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 『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 之定位。」、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項)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 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 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104年12月9日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 造,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第5條第6 款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六 、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 鑑獎勵事項。」、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前項對老



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 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96 年1月31日修正理由謂:「為呈現福利服務輸送方式多元化 樣貌,即福利服務輸送可藉由行政機關或民間團體自行辦理 ,或由行政機關以補助民間團體等方式辦理,爰配合執行實 務現況,將原條文第2項及第3項合併修正,並明確授權之目 的、範圍及內容。」、第16條規定:「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 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 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 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 ,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96年1月31日立法理 由謂:「二、第1項有關『全人照顧』(total care)原則,係 援引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對緩和醫療照顧模式之全人照顧觀 念,指對老人的照顧係包含其身體、心理、社會參與的整體 照顧,而非侷限於單一面向的照顧。『在地老化』(aging in place)係指一個人於年老時可持續住在居住多年熟悉的住處 ,無須於年老時因健康等因素而必須進住到機構,或搬到陌 生的地方。『多元連續服務原則』係指老人福利服務措施的提 供係以多樣化、可選擇且服務不中斷為原則。三、為宣示老 人照顧服務應以在地老化為目標,滿足需要照顧服務老人之 多元化選擇,並建立多元化連續照顧服務體系,以建立照顧 專業評估與管理機制,爰增列第2項規定。」、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 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一、住宿服 務。二、醫護服務。……四、生活照顧服務。……」、第20條規 定:「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 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 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 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 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 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各類機構所 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事專 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 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自足; 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35條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以私立二字。公設民營機構名 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 。」96年1月31日修正理由謂:「二、實務上,現有公立機 構名稱皆係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冠以該地方政府之名稱,原臺 灣省所屬機構,組織精簡後由內政部概括承受,改冠以「內 政部」,未來政府如擬新設機構,亦將朝公設民營方向經營 ,為符實際,爰酌修原條文,不規範公立機構名稱,僅規範 私立機構部分,列為第1項。三、目前24家公立機構中已有9 家以公設民營方式經營,基於此一方式為未來潮流,爰參考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增 訂第二項規定。」、第36條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 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第2項)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 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一、不對外募捐。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第5項)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 、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撤銷 與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 、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 、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96年1月31 日修正理由謂:「實務上公立機構之設立程序、組織編制及 人員任用資格等係由主管機關依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辦理,為 符實際,公立機構設立程序不予規範,僅規範私人或團體設 立者,爰修正原條文第11條第1項規定,列為第1項。……」、 第37條第1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 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96年1月31日修正理由謂: 「所稱營利行為,係指依公司法設立公司始能經營之項目。 」、第38條第1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 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109年5月27日 修正理由謂:「一、考量老人福利機構入住者即為服務對象 ,且依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惟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自願負 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 、安養或其他服務,爰老人福利機構服務對象涵括60歲以上 之人,爰將第1項及第3項所定『入住者』修正為『服務對象』。 」、第48條規定:「(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一、虐待、妨害 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 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經主管機關評鑑 為丙等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 健康。……(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 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 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 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第3項)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 供民眾查詢。(第4項)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 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 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96年1月31 日立法理由謂:「老人福利機構對於所收容老人乃負有照顧 義務,如其行為影響老人人身照顧或公共安全,主管機關有 立即介入、處罰,並限期令其改善必要,爰為本條規定。」 109年5月27日修正理由謂:「一、原條文配合第2項至第6項 之增列爰列為第1項,其修正說明如下:(一)考量第1項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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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