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PAISAL
KHOIRUL ANAM
M FACHRURAGA HENDRIAW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裝運私運貨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 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 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提起裝運私運貨物之行政訴訟,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通過,依台北分會審查原告資力後,准予全部扶助, 可證聲請人3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3人經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准予全部扶助,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各 3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3人提起本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 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