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璟馨婦幼醫院
代 表 人 林錦義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張美卉
林憶梅
郭俊麟
楊宗哲 (於訴訟中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診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訴訟代 理人委任狀到院。
二、原訂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取消,改訂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1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 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 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曾具狀委任「謝卿宏」為本件訴 訟代理人,然查:
(一)本件(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請求給付診療費 用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列事件,而「謝 卿宏」依目前卷內資料未具有律師資格,是請原告委任適 法之訴訟代理人並檢具委任狀到院(如原告代表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依法即係原告未到庭,而有行政訴訟 法所定法律效果,俾請注意)。
(二)另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 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行政訴訟法第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原告欲委任輔佐人到庭,原告代表 人亦應一同到庭,尚非僅由輔佐人到庭,附此敘明。三、另,本件因需時待原告擇定是否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並具 狀到院,及避免當事人於前項程序事項未完備前舟車勞頓, 故原訂庭期(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取消,改訂於113年4 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1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