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國立馳茗商行 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劉定國 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表明
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國立馳茗商行。
2.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
(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3.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如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
81號訴願決定,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代
表人:侯友宜(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