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 177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 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 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 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命其繳交航空器民國111年5月份 停留費新臺幣41萬6,020元爭議事件,而原告另不服被告就 相同航空器命繳交110年3月、9月、10月、11月至12月份停 留費爭議事件,業分別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作成110年度 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目前均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 理中。本件與該等案件僅命繳納停留費月份不同,餘基礎事 實與重要法律爭點均為相同,為兩造所陳明在案,並均聲請 在該等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 費(本院卷第25至27、37、38頁)。堪認本件在該等案件終 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未對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 ,又可節省兩造勞費及訴訟資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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