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2年度,637號
TPTA,112,巡交,63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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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37號
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顏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01739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將路五段右轉萬 德六路時,因夜間行駛於道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員警 要求攔停,至員警於原告家前將其攔獲,並發現原告身上散 發濃厚酒味,遂要求實施酒測。員警依規定告知酒測相關規 定、拒測法律效果後,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填製宜警 交字第Q01739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於112 年6月5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開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整,自113年2月18日(裁決日)起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2年6 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3月16日並未飲酒,原告在當日21時許駕駛 系爭車輛,由原告朋友家之○○縣○○鄉○○○路000巷00號之 住處,沿○○○路、○○○路、○○○路、○○○路、○○○路,行駛



至原告位於○○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途中原告 始終維持正常駕駛之狀態,既未違反任何規定,更未發 生任何危害或事故。又原告於112年3月16日21時59分前 早已抵達其住處,並且於112年3月16日21時59分前已在 其住處催促木工加緊趕製翌日祭祀需用之神明桌,當時 原告之母親、胞兄、胞妹及村長在現場。故警方指原告 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16日21時59分、違規地點為宜蘭縣 三星鄉楓林一路與楓林一路000巷口云云,顯屬虛構事 實無中生有。又當日警方貿然進入原告住處前之鐵皮屋 ,並且未經原告同意,假借警察職權侵入原告之住處, 已涉犯刑法第134條及第306條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侵入 住宅罪。另原告面對警方侵門踏戶無故要求自己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除質疑警方侵入住宅要求酒測之合法性, 並嚴正拒絕警方違法酒測外,洵無其他足以保障自己權 益之方法可為。
   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 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以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客體,並非容認警 方得以任意攔停,更非容認警方得以任意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鑒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朋友之住處 行駛至原告之住處,一路正常駕駛,既未違反任何規定 ,更未出現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 況。故警方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洵屬權利濫用 。因此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乃正當行使公民權 利,殊不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加以裁罰。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依目前實務見解係指車輛蛇行、猛然 煞車、車速異常等,並不包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又原告並無警方所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一情, 縱使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衡諸○○縣○○鄉○○○ 路000巷位處偏遠農村,112年3月16日21時許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轉入○○○路000巷時,除其後方遠處有出現警車 外,○○○路上並無其他車輛或任何行人,且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轉入○○○路000巷後,僅數秒鐘即抵達其住處並完 成停車,故客觀上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曾淪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入楓林一路235巷數秒後即抵達 其住處,且於原告完成停車時,警車不僅尚未轉入○○○



路000巷,更未曾要求攔停(事實上警方並無要求攔停之 機會),故警方稱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要求攔停 ,惟原告非但不配合攔查仍加速逃逸云云,洵屬虛偽不 實。再者,縱使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僅屬 交通違規,並非刑事案件之現行犯,警方依其所駕駛警 車之行車紀錄器或隨身攜帶之密錄器取得之影像作為證 據,即可依法追究原告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應 負之行政罰責,殊不能於原告已終止駕駛進入住處後, 再以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作為其侵入原告住處 要求酒測之理由。綜上所述,訴請撤銷原處分。   ⒋原告也不知道員警在哪裡攔查原告,員警是在楓林一路 就跟在原告後面,員警就是看原告這樣子,員警說原告 沒有開方向燈,原告有開方向燈。原告已經到家,員警 還進去原告家裡。員警是一路從楓林一路跟到原告家裡 。原告當時不知道員警跟追在後,當時才沒有靠邊停車 ,原告到家裡才知道員警跟追在後。楓林一路離原告住 處很近,原告已經進去其住處。員警是在原告家才開單 子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及員警職務報告函復,系爭車輛夜間行 駛於道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恐造成其他用路人潛 在危險,已達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案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要求攔停,惟原告非但不配合 攔查仍加速逃逸,直至警方於原告家前將其攔獲,才發 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要求實施酒測,原告不但 不配合酒測又以要上廁所做為藉口,最後將自己鎖在家 中廁所堅絕不出,其行為已足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形 ,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宣讀權利後,依道交條例35條第 4項2款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交通事故的發生總在 瞬息之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所造成的憾事也時有所 見,警察除了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亦有防止 一切危害發生之職責,原告因交通違規又不配合員警攔 查,遭警方發現滿身酒味後,又以如廁規避酒測,舉發 機關依法製單,並無違誤。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3月16 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上將路5段與萬德六路 口見系爭車輛由上將路5段右轉往萬德六路行駛時,未 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遂使用警鳴器上前攔查,惟系 爭車輛拒絕接受盤查,並加速往貴林路方向行駛,行駛



至楓林一路突然左轉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後於○○○路00 0巷左轉進入○○○路000巷00號住家門前,沿路轉彎均未 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酒氣濃厚並立即打 開駕駛座車門要跑入屋內,舉發機關員警上前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要求其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惟原告堅拒 不配合,幾經溝通協調後原告稱要先去洗手間尿尿後再 配合做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陪同原告進入屋內,原告進 入洗手間後突然將門緊閉並上鎖,並於洗手間內大聲要 求舉發機關員警等離開,堅定拒絕配合施作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舉發機關員警及原告家屬經過10多分鐘的勸說 無效後,舉發機關員警於洗手間門口清楚宣讀若不開門 將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測告發,並 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將處18萬元罰鍰、當場 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警方宣讀完成後原告依然不願意配合 開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顯為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規定製單舉發。
   ⒉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指揮之義 務,而就違規人違規行為已經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 定於道路範圍開啟攔檢程序,因違規人拒絕攔停,而由 警察跟追後,於私人領域查獲違規人,發現違規人有酒 後駕車之可能而依法進行酒測,該要求執行酒測程序, 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行 政法院實務採認(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是以,原告因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依規定實施交通稽查 ,因原告拒絕攔停稽查,而由員警於原告住處攔獲後, 經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 車行為,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對原告進行盤查及進行 酒測,具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駛於道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舉發員警認該違規行為恐造成其他用路人潛在危險, 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要求攔停實施交通稽查,然 於原告住處攔獲時,原告雖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惟舉發員警近身得觀察原告有濃厚酒味,認原告剛完成 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駛之可能性,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



會通念,合理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告不得無故拒 絕。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確於上揭時、地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本案 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酒測單(拒測)(見宜院卷第47頁)、舉 發機關112年4月17日警星交字第1120004592號函、112年7 月12日警星交字第1120008544號函、112年9月15日警星交 字第1120011290號函、112年10月6日警星交字第11200121 14號函(見宜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 院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職務報告(見宜院卷第 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宜院卷第85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宜院卷第99頁)、舉發通知單 (見宜院卷第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宜院卷第73 頁至第7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該項於112年5月3日公告修正,修正後規定為:「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並定於112年6月30 日施行。然該項僅配合第24條規定修正,刪除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部分文字,而該部分依修正後之第24條規定及 處理細則,有該項行為者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故修正前後之罰責均相同,修正前之規定對原告並非較 為有利,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 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0, 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查該規定係依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核為執行母法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自得 予以援用。
  ㈢本件員警攔查及要求酒測之程序均尚屬適法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而其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 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 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 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 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 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 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員警如認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形,命其停車接受盤查,並於受攔停人不依要求 停車受檢時一路跟隨,員警縱然追蹤至受攔停人住家庭 院停車時,自仍得要求受攔停人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 屬上開合法要求受攔停人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 要求受攔停人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 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 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 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 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 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測(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柯汝霖於本院具結證稱:該案為我所舉發, 當時看到原告從上將路右轉時未打方向燈,我們在原告 對向車道,車子是員警李耀民開的。看到後我們跟上原 告,有開警示燈與警鳴器,並以廣播以原告車牌號碼請



原告靠邊停靠。原告沒有停下,反而加速向前,我們一 路都跟在原告正後方,且有開警示燈與警鳴器。追到原 告家開放式庭院,原告停下車馬上要跑進家中,我們 下車將原告攔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又證人即員警李耀民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原告右轉未 打方向燈,是我開的車,我們就跟上去。跟上去後柯汝 霖有打開警示燈與警鳴器,且用警車上的擴音器,唸車 牌請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沒有停。我們有想超車制止 原告,但原告蛇行加速,我們不想發生交通意外,所以 就一路跟著原告到一個廣場,不確定是庭院還是馬路。 原告停車後就馬上衝下車,我們立即下車制止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 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 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故立 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 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 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 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 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柯汝 霖、李耀民均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 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 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 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行政懲處 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且員警柯汝霖、李 耀民經本院當庭隔離詢問,對於上開舉發情節證述情節 均互核相符;又員警駕警車鳴笛,追緝原告至其住家庭 院,並於原告下車後隨即上前攔阻原告,並當場對原告 稱一路追緝攔停原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至第129頁)。故員警柯汝 霖、李耀民之上開證詞足堪可信,堪認員警因原告有交 通違規行為而認其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並據此攔停,而因原告拒不停車受檢,一路密切跟 隨追緝至原告家中開放式庭院。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所 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受攔停人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員 警攔停後發現原告身有酒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自得要求受攔停人進行酒測 ,所為之要求受攔停人進行酒測並未違法。




  ㈣在原處分範圍內,員警已經完成拒測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 。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 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 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 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 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 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 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員警已經多次告知原告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 卻藉故躲入家中廁所,拒不出來,員警遂於廁所外宣讀 拒測之法律效果,明確告知拒測將處180,000元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雖自上開勘 驗筆錄及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宜院卷第85頁),可知員警 誤用108年7月版之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致漏未依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 。然本件原告救濟之原處分處罰範圍並未包含吊扣牌照 部分,而就原處分所處罰鍰、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內容,員警均已告知。故就 原處分部分,員警已完成告知,原告依然拒絕接受酒測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處原處分部分, 於法無違。上開漏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 部分,既非原處分處分範圍,自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 之違規行為,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被 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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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