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35號
原 告 吳益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15469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Q15469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8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 蘭陽大橋南端南下車道處。因經民眾於112年8月1日提出檢 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 告有「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遂於112 年8月22日填製宜警交第QQ1546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 告有「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於112年9月25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宜蘭縣中正路3段
時,因經民眾檢舉被警查獲,致遭裁處9,000元罰鍰。 當車子在行進中,時常會看到一些紙張、塑膠袋等,在 風中隨風飛舞。這次事情的發生,原告懷疑是一張類似 塑膠紙,隨風飄過來原告車上,再經過原告的車斗飄移 出去落地。後方拍攝的人,因原告貨車有升降車門擋到 車斗,無法判定是原告車上的東西。發生這種事情,我 們開貨車的人,真的是防不勝防。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 也看不到原告所載的貨物有掉落的狀況。在空中飄飛的 東西,絕對不是原告的,原告根本沒有這種東西,況且 ,原告車斗全程都有用帆布蓋住(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 可清楚看到),是否有心人士,在原告停等紅綠燈時把 東西丟上原告的車斗內。原告從礁溪出發,20分鐘後, 這輕飄飄的東西,不可能到蘭陽大橋上才飄出去。 ⒉說原告開貨車物品掉落,其實沒有造成人車損傷,原告 車斗全程用帆布蓋著,飛出去的不是原告的東西,原告 當天載的是床底放在前面,後面都用帆布蓋著的棉被。 原告根本沒有載那個東西,原告從礁溪到蘭陽20幾分鐘 ,如果東西是原告的,早就掉下來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顯示,確有物品自系爭車 輛飛出掉落車道無誤。被告無證據證明該塑膠袋係原告車 輛之貨物,但東西確實從系爭車輛車上掉出來。依據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但仍有過失,仍應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 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0條訂 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裁 處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30日警羅交字第112002 6176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69頁)、舉發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 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 款、點數。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處理細則規定,有第30條 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 ㈢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固規範汽車所載貨物掉落時 ,應受該款規範之處罰。然此規範自僅及於汽車裝載之物 品掉落之情形,苟若係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有外來物品 飄飛或掉落至汽車上,復又自車上掉落,自不能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亦不符條文所訂「所載貨物」之文義,而非屬 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範射程範圍所及。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4:28:2 5至14:28:45時,天氣晴,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且其周圍未有其他車輛。自影片開始時即可見系爭車輛車 斗上有一透明塑膠袋材質物品在飄動,但畫面無法辨識該 物品是外來飛至系爭車輛車斗或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而 於畫面時間14:28:32時,見該透明塑膠袋自系爭車輛車 斗飛出並往系爭車輛左後方飄落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於 物品掉落後,直行並往右偏跨越白實線切換至右轉車道( 畫面時間14:28:39),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4:28:45 時可見系爭車輛車斗前方有放置床底板,車斗後方有以繩 索綁有黃色布料遮蓋,無法看到床底板以外其他貨物內容 ,亦未見有與該塑膠袋類似之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 ㈤自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影片開始時即可見一透明塑膠 袋在系爭車輛車斗上飄動,其後自系爭車輛車斗上飄下, 而畫面中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可見系爭車輛車斗上僅有 放置床底板,其餘部分均有帆布覆蓋,亦未見有何類似塑 膠袋之貨物在系爭車輛車斗上。故本件實無法排除該塑膠 袋係外來自道路上飄飛至系爭車輛車斗上,而復又自系爭
車輛車斗上掉落之可能。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 物品為系爭車輛之貨物(見本院卷第82頁)。故本院認被 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本件掉落之物品係系爭車輛所載貨 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原告以道交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0條 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