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2年度,592號
TPTA,112,巡交,592,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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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92號
原 告 陳志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以下同)112
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880507號裁決,及112年6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440986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 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175.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CA88050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又於 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與 三民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 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4409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嗣後原告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分別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以112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880507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



點數1點」,及112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40986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處分一所載時、地,原告判定系爭車輛與中線之前車距離 無安全疑慮後,才變換至內線車道,並以該車道之最高速限 行駛,其變換距離及間隔未有事故發生。被告遽認系爭車輛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無理由。
 ㈡原處分二所載違規地點之路口燈光號誌,其標示內容語意不 明確,致原告解讀上有誤,原告並非有意闖紅燈。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處分一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復查後,於112年8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1025 號函覆略以:「…經檢視違規影像內容顯示,檢舉人提供之 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該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雖 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其車身最末端與檢舉人車身最前端 之距離不足10公尺距離,顯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最低速限情況下,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最少亦須有30公尺),易生危害影響行車安全 之情,違規事實明確」。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後,亦與前 開函覆內容相符,系爭車輛確有違規事實。
 ㈡原處分二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復查後,於112 年8月18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33055號函覆略以:「…復查該 路口設有左轉專用道,遠端號誌上方清楚標示左轉綠色箭頭 與圓形綠燈同時亮起時,對向是紅燈汽車可放心左轉,綠色 箭頭滅時僅亮綠燈,則對向是綠燈汽車應小心左轉。依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依員警職務報告所陳及再次檢視舉證照片,該車於路口圓 形紅燈時逕超越停止線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事實明確,本分局 仍維持原舉發…」。此亦與相關採證照片內容相符,準此, 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原處分一所載時間、地點,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於原處分二所載時間、地點,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 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另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 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 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112年8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1025號函(本院卷第 33至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月18日楊警 分交字第1120033055號函(本院卷第57至63頁)、舉發通知 單一、二(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39至44頁、第61至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至97頁)等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 輛,確於原處分一、二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 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其認為與前車距離無安全疑慮後,才變換車道, 且未有事故發生等語。然查,經當庭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內 容略為: 「檔案名稱「0000-00」,畫面時間11:25:07 影 片開始,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保持直行,檢舉人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參考車速為98km/h。畫面時間11:25:10 檢舉人仍保持直行,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參考 車速為98km/h。有一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右側出現 並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打左方向燈(紅圈)。畫面時間11: 25:10 檢舉人仍保持直行,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之參考車速為98km/h。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 後,旋即往左跨越車道線(紅圈),左前車輪進入內側車道 ,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兩車距離不到4公尺 (一道車道線之距離),系爭車輛之車尾仍與檢舉人車輛之 車頭平行。畫面時間11:25:10 檢舉人仍保持直行,檢舉 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參考車速為98km/h。系爭車輛持 續變換往內側車道,此時兩車距離仍不到4公尺(一道車道 線之距離)(紅圈)。畫面時間11:25:11 檢舉人仍保持 直行,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參考車速為98km/h。 系爭車輛持續變換往內側車道,且左側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 ,此時兩車距離不足4公尺(不到一道車道線之距離)(紅 圈)。畫面時間11:25:11 檢舉人仍保持直行,檢舉人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參考車速為98km/h。系爭車輛持續變 換往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位於內側車道,右側 車身仍在中線車道,持續打左方向燈,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 4公尺(一道車道線之距離)(紅圈)。畫面時間11:25:1 3系爭車輛車頭回正,此時左側方向燈依然閃爍。(紅圈) 」。足見原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車距離不足一道車道 線距離僅約4公尺,依前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縱以 後車車速98km/h除以二後,數值約為53公尺之安全距離,原 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顯未保持足夠法定安全距離,原告 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二所載違規地點之路口燈光號誌,標示內 容不明確,致原告解讀上有誤,並非有意闖紅燈等語。然經 檢視卷附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5至 97頁),相關標示「(圖示:圓形綠燈、左轉箭頭)對向紅 燈放心左轉,(圖示:圓形綠燈)對向綠燈小心左轉」,指 示,左轉綠色箭頭與圓形綠燈同時亮起時,對向是紅燈汽車 可以放心左轉,綠色箭頭滅時僅亮綠燈,則對向是綠燈汽車 應小心左轉,語意並無不明確情形。況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 第1項第1款第3、4目、第2項規定:「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 同時顯示:…(三)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四) 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第1項)」、「前項第一 款所列不得並亮之限制,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上燈面 時亦適用之。但燈面經妥善佈設,附有標誌說明,使駕駛人 對其顯示不致產生混淆者,不在此限。」本件相關標示既經 妥善佈設並附有說明,無使駕駛人產生混淆之情形,經核亦 無不符合該規定但書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供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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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