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88號
原 告 陳威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意旨及隨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SB0106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件原告似係就該裁決書提起撤銷
訴訟。惟訴狀亦檢附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97年2月25日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而原告僅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記載「原處分撤銷」,並未具體表明原處分
為何,應予補正(例如: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記載「原處分〈即
何機關日期文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