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11號
原 告 許萬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059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6日14時7分許,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成功路1段交岔路口,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 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 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認檢舉違規屬實,於 同年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製單第CR27 05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舉發之。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4日檢附原舉發通知單 通知聯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原 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覆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R2705972號裁決書,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2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限於1 12年7月2日前缴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有騎乘系爭機車載運回收物,係自河堤外 逕轉成功路,左轉已進入成功路、且在路上、沒理由還打
方向燈。
(二)檢舉影像係屬派生證據、非原始證據、內容係合成且不可 能。原告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訓練合格證書,故陳 述有所本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1、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
(二)原舉發機關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審視檢舉影片認定惟歸 屬實後,開製原舉發通知單舉發,檢舉及製單舉發均在法 定時限內,程序無不法。
(三)檢視檢舉影片(MCR-882.avi),原告於畫面時間14:07 :07,騎乘系爭機車由環河東路3段開始右轉成功路1段, 於轉彎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 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 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 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 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 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 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
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 料,於112年5月6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 為終了日(即112年5月6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原舉發 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通知單、檢 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舉發程 序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三)查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成功路1段交岔路口往新店 方向,道路標線於內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上,路 面劃設有指示直行及右轉彎之白色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 箭頭之指向線,且該等標線設置清晰、明確,並無號誌、 標線衝突、設置不清等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5至57頁)。次查,觀諸檢舉影像列印畫面,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6日14時7分7秒許,直行環河東 路3段外側車道,於同日14時7分8秒許,右轉至成功路1段 ,於同日14時7分10秒至20秒許,繼續行駛成功路1段,均 未見系爭機車右後方向燈有閃爍或亮起之情形,且車尾懸 掛之車牌號碼顯示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有檢舉影像列印 畫面4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四)至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係屬派生證據、非原始證據、內容係 合成且不可能云云。惟查,檢舉影像尚難找出有變造、合 成之跡象,檢舉影像顯示之時間紀錄乃行車紀錄器依設定 自動顯示之時間,而依社會通念,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 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以及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 以求於交通事故驟然發生之際得以保存影片證據,以利事 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設定行車紀錄器時間均力求與實 際時間相同,又查,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之規定,檢舉民眾得提出有效檢舉交通違規之區間 ,係檢舉影片(相片)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
原告如認為檢舉影像係合成或變造,則應由原告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僅陳稱派生證據不可信,未提出任 何彈劾證據以明瞭不可信之處。原舉發機關對於檢舉民眾 提出之影片(照片)之審核,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於違規 行為終了後7日內提出,原告如對畫面內容真偽有所懷疑 ,應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推翻,不得空言質疑檢舉影片 之不可信,是原告稱檢舉影像係合成或變造云云,亦不足 採。
(五)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行車動向(將要 轉彎及轉彎方向)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 故基於前揭維護交通安全之意旨,車輛轉彎過程中應全程 開啟方向燈,以免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本 件系爭機車轉彎時,確未使用方向燈,已如前述,則原告 確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從 而,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屬有據。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