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654號
TPTA,112,交,65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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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54號
原 告 李蓓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75489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86號)移送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0時23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安 樂路(原告行向為中和區安樂路,對向為永和區中正路)往 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安樂路51巷(系爭機車行向右 側)、永和區中正路2巷(系爭機車行向左側)之設有管制 燈號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並製開111年11月1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75489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嗣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後,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75 4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黃燈而非紅燈。 又舉發機關為中和分局,經原告現場查訪,員警拍照地點 卻是在永和區中正路18號前,非中和所管轄區,本件舉發 程序違法。是原處分有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系爭 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逕自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往 前方銜接路段續行,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又據舉 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其係於當日穿著制服擔服8時至12 時交通違規舉發勤務,於中和區安樂路67號前目睹原告上 開違規行為,惟因當時車流量大,不宜當場攔停舉發,遂 逕行舉發,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3-37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 第49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75 776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7日新 北警中交字第1125110814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舉 發機關員警112年6月5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系 爭路口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第67頁)、系爭路口照片 (本院卷第69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 頁)、原告駕駛人資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並據兩造書狀陳述在卷,首 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按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處分作成於1 12年3月24日,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裁處細則亦先 後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致原處分 作成時所適用之違規記點部分法令已有修正,而經比較修



正後之裁處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同樣地應記違規點 數3點,是修正後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之規定,關於記點部分,其裁罰內容均相同,故本件審查 原處分適用法令之合法性時不會因為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修正而受到影響)。
(三)經查:
  1.稽之卷附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33-37頁),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管制燈號 就已經顯示為紅燈,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停止,仍往 前直行超越停止線並穿越系爭路口繼續行駛而去,足認原 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主張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云云,顯 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2.又稽之前揭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33-37頁),由其拍攝 角度以觀,拍攝者應係立於原告系爭機車行向之對向車道 路旁,依行政區域劃分該拍攝者所在位置應係位於永和區 中正路上,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係在永和區中正路上 採證一節,固屬實情。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裁處細則第6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另據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就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闖紅 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是以,本件舉發機關值勤員警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 之行為逕行舉發,係本於其職務權限所為,程序上並無違 誤。至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 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 察配合之。」可見警察機關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 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所為之行政措 施而已,尚非指警察一概僅能於其所屬管轄區內執行職務 (諸如執行勤務警察就其轄區內拒絕攔查逃逸之交通違規 者一路追緝跨越至他轄區時,顯然不須止步,又如執行勤 務警察行經轄區外道路上親見前方轄區內有交通違規行為 ,亦非不得依法舉發)。本件值勤員警所屬機關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交通勤務所舉發行為人即原告



交通違規地點係於其轄區之中和區安樂路,縱其為採證拍 攝違規照片所在地點位於轄區外永和區中正路旁,揆諸前 述說明,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舉發 程序違法云云,洵屬誤會。
  3.查原告為機車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機車駕駛人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 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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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