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615號
TPTA,112,交,615,2024022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羅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5K450A4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91號),嗣經移送
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 國112年5月27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 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5月3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5K45 0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嗣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認系爭汽車於上 揭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復於112年7月 18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5K450A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603號 、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28號等判決意旨,縱認系爭汽車有 在採證照片所示時間停車之情形,惟依該照片所示,前方道 路寬敞,甚可逕為行進而去,根本未有因系爭汽車停放系爭 地點而須繞越、閃避之情形。又系爭地點地面並未劃設禁制 標示之紅線,且該地點為原告所有,原告停在自有土地上, 無妨礙路人及機車通行,亦無所謂是否順向停車問題,乃行 使所有權之自由意思表示,然被告來函卻稱系爭汽車車頭垂 直凸出停在道路,以此為由駁回原告申訴。再者,系爭地點 之規模為1棟透天厝,門口出來具2根柱子之空間,係提供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專用,他人不得使用,是該庭院非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除所有權人會從此處進出外,以外之人自不得 使用該空間,顯非公眾通行之用,故本件不符合為公眾通行 之要件,自不得適用原處分所適用之條文。
 2.觀諸採證照片之道路交通狀況,根本沒有影響旁邊車輛之行 進,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就算被認符合前開要件 ,依一般社會生活法則,亦可認屬情節輕微,可勸導代替處 罰,被告泛以違法屬實一語帶過,對此是否符合情節輕微不 處罰為適當,未為判斷,自有違誤,請法院撤銷原處分,以 維當事人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查復函文、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意 旨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經檢視採證照片,明顯可見 系爭汽車前輪停放在水溝蓋之上,屬於市區道路範圍,又該 車車頭穿越水溝蓋,停放至瀝青混凝土路面,故系爭地點屬 於處罰條例第3條之道路範圍。
 2.再檢視採證照片,可見駕駛均未於車內,系爭汽車非處於可 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停車行為。又該車車頭對外面向安和 路1段135巷、車尾停入原告自宅前,以垂直方式停車,且車 頭已突出至道路範圍,顯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無訛。況系爭 汽車停車位置係在原告自宅及道路範圍,顯足以影響往來人 車通行順暢及安全,且系爭地點之巷道,並非狹小不容二車 通行之處,系爭汽車再度駛出之際,將使迎面而來、原預計 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 預期之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增加,造成他人行



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 行時造成阻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2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30頁)、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及檢附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1-35頁)、原告申請製發裁決書資料 (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1頁 )、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15-2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 路邊停車。」復對照同條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規定足知,行為人違反第6款之要件時,不 須另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為具體判斷,蓋不依 順行方向停車本質上即屬有影響正常交通秩序之情形,故此 一違規在立法形成上即無將有無影響其他車輛或行人明定為 要件之一。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亦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 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換言之,汽車駕駛人於 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 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須依規 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意涵, 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而言,而係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 路面邊緣平行者之情形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 正常交通秩序之運行,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 縮狀況,造成經過其他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 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 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 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舉發及處罰,合於 規範目的,無何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 如車輛停放位置全部非在道路範圍,自無道安規則及處罰條 例之適用,但如有部分車體停放或懸在道路範圍上,即應遵 守上開規定,要不因所占或懸於道路之範圍多寡而有異,此 乃法令解釋上之必然。




2.復按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 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 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 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 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 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 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 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 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 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三)經查:  
1.觀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30頁)所示,可見並無任何駕 駛人於車內,是該時系爭汽車非處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 停車行為,自無疑義。再者,系爭汽車車頭對外面向安和路 一段135巷、車尾及大部分車體停入安和路一段135巷2號前 之戶外空間,以垂直方式停車,且車頭及兩前輪已突出至安 和路一段135巷2號前之戶外空間之外,而占用及懸至安和路 一段135巷之道路範圍。又安和路一段135巷道路係一由東往 西單行道一節,亦為兩造所同認在卷(本院卷第101頁), 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如係遵照順行方向停車,當係駕駛座左 側緊鄰安和路一段135巷2號、副駕駛座右側為巷道道路才是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所為停車 ,顯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無訛,且此不因該車車尾及大 部分車體停入安和路一段135巷2號前之戶外空間、或其車頭 及兩前輪占用或懸在該巷道道路範圍比例多寡而有差別,又 此一違反,亦不須另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為 具體判斷,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本質上即屬有影響正常交通 秩序之情形。據上,堪認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所為停車已該 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自當違反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2.原告固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
 ⑴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所為停車已該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之違規行為,且此一違反,亦不須另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再為具體判斷,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本質上即屬 有影響正常交通秩序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原



證二照片所示,前方道路寬敞,甚可逕為行進而去,根本未 有因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而須繞越、閃避之情形。採證照 片之道路交通狀況,根本沒有影響旁邊車輛之行進,亦無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云云,顯屬其歧異見解,並不足採。 ⑵又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30頁)所示,系爭汽車在系爭地 點所為停車之車頭及兩前輪所突出占用及懸至安和路一段13 5巷之位置及空間,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 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 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 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之規 定,確屬法律明定之道路範圍,故原告所舉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所示情狀(北院卷第37-45頁) ,縱令非虛,亦無從推翻在系爭地點停放之系爭汽車車頭及 兩前輪所突出占用及懸至安和路一段135巷之位置及空間, 已屬法定之道路範圍,而須受處罰條例相關內容規制效力所 及。至依原告所提相關建物平面圖、使用執照等資料(本院 卷第137-255頁),僅可證明系爭地點停放之系爭汽車車尾 及大部分車體所位處安和路一段135巷2號前之戶外空間範圍 係屬私人所有,然此仍無礙於該車車頭及兩前輪所突出占用 及懸至安和路一段135巷之位置及空間已屬法定之道路範圍 ,而仍該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遑論依該等 資料顯示,該戶外空間範圍並非作為停車位使用,而僅係供 放在塔式或倉儲車位之車輛作為進出車道之用,是原告執此 主張:該地點為原告所有,原告停在自有土地上,無妨礙路 人及機車通行,亦無所謂是否順向停車問題,乃行使所有權 之自由意思表示。系爭地點之規模為1棟透天厝,門口出來 具2根柱子之空間,係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專用,他人 不得使用,是該庭院非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除所有權人會從 此處進出外,以外之人自不得使用該空間,顯非公眾通行之 用,故本件不符合為公眾通行之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⑶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地點所處門牌號碼當為安和路一段135巷 2號,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雖 系爭舉發單就此記載「安和路一段135巷4號」(本院卷第27 頁),尚有誤載之疏誤,然其餘所載並無錯誤,且依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此一疏誤本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又系爭汽車停放之系爭地點仍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30 頁)可加以佐證,是本件違規地點仍可特定,並不因上開誤 載而影響本件舉發及裁罰之效力,附予敘明。  



 ⑷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依此以觀,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之違規得免予舉發者,除未有但書情形外,仍必須符合「深 夜時段(零至六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 「情節輕微」之要件,以及尚須舉發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 適當」。於本件中,系爭汽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之時點 既為21時50分,業如前述,即不符合前述「深夜時段(零至 六時)」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執前主張要旨2.所認,亦屬其歧異見解,要無足採。   3.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該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 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業如前述,則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該車所有人即原告就此處罰即 負推定過失責任,而依原告前揭所舉資料及所執主張,均不 足以認定得以推翻此一責任,亦如前述,是原告就此處罰自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該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 該車所有人即原告負有推定過失責任,則被告依相關事證審 認原告有此違反,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細則 等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1/1頁


參考資料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