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55號
TPTA,112,交,55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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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董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進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01LQJ52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4時3分許,在「臺北市撫遠街與民 權東路」路口,因「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 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查,並於112年4月7日開立掌電字第A 01LQJ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被告嗣於112年5月9日開立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0 1LQJ5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原告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5月9日,因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致遭裁決應處500元之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被告所屬執勤員警於112年4月7日4時2分巡經撫遠街與



民權東路口時,路口號誌燈為「東西向紅燈」、「南往北綠 燈」,員警依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是時號誌時相南往北 自4時2分7秒至4時2分26秒為「綠燈」,行人於4時2分19秒 時,由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往西(號誌時相紅燈)行走通 過路口,親眼目睹原告違規過程,原告在天候環境不佳的情 況下,仍未遵守號誌,謹慎通過路口,有違交通安全,事實 明確,員警於路口西南角攔停舉發,洵符法制。原告未依號 誌指示穿越道路,被告依處罰條例製單舉發,尚無違誤。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爭點:
原告於112年4月7日4時3分許,在「臺北市撫遠街與民權東 路」路口,是否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 揮」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行人在道路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 ,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 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 礙交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 交字第361號卷第43、45-4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112年4月7日4時3分許,在「臺北市撫遠街與民權東路 」路口,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之違規行為: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 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7日4時3分許,在臺北市撫遠街與 民權東路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經舉發機關警員攔 停,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13日北 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369231號函在卷可佐(見交字第361號 卷第49頁)。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 23頁):
檔名:2023_0407_040121_043A(行人違規).MOV



(1) (畫面時間04:01:19 -02:12)畫面中可見拍攝車輛( 下稱A 車)持續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04:02:12時, 畫面中可見直向道路為撫遠街,道路號誌為綠燈。 (2) (畫面時間04:02:13 -02:21)A 車持續向前行駛,於 畫面中可見前方直向道路路口號誌為綠燈,於畫面時間0 4:02:15許,可見畫面前方有一行人,於直向道路綠燈 號誌下之路口,由畫面右方向左方移動,於畫面時間04 :02:21時,A 車有加速情形。
(3) (畫面時間04:02:22-02:27)於畫面時間04:02:27 直向道路號誌轉為黃燈,畫面中可見有一持傘之行人, 在上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過程中,走在人行道上由 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移動。
(4) (畫面時間04:02:28-04:19)A 車迴轉後,於畫面時 間04:02:49開始持續暫停於路邊至影片結束。 觀之卷附之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5-27頁),亦可看 出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前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然 原告仍於路口號誌為紅燈之狀況下,逕行穿越人行道,是原 告確實有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 「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5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 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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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