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41號
TPTA,112,交,4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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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羅文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9C50047號、112年1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
C50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50047號、112年11月2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99C50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 稱047、049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於110年3月11日上午3時31分許,騎乘000-000號車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聖亭路時,經警方攔查,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 第D9QB80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㈡、後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龍潭區龍元路與北龍路( 下稱系爭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5mg/L,認定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遂 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9項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 D99C50047號、第D99C50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6月



22日前,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定原 告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047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12年7月21日(裁 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之規定,以049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警察製單舉發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 本案員警於蒐求證據之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 侵權,若罔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 理中予以權衡,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本案員警取 締酒駕之執法有不公平性貪功違反比例原則之質疑,警員攔 檢地點程序瑕疵,所採得之酒精測試無證據能力。㈡、本案刑事不起訴書已敘明原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證人 李采蓁未證及車禍發生(無驗傷單及車損照片),是行政機 關遇特殊案情時,仍應依法律授與裁量權之意旨,做適當裁 量,原處分有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3條之規定。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本案員警依法舉發,並予以製單,尚無違誤 。
㈡、本案原告雖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其公共危險案不起訴, 惟本件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並無爭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項,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參照 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僅認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非指原告無酒後駕車之事實,抑或是 無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事,該不起訴處分自不 影響原處分合法性。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 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3、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 沒入該車輛。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照吊扣銷執 行單報表、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55至58、61至67、72 至86、91至104、113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㈢、本件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有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86頁),又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原告與訴外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 71、87頁)。
㈣、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為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駕駛車輛即構成該條之違規行為, 如符合上開狀況,即符合構成要件,也就是符合前揭要件下 ,即屬於酒精濃度超標之危險駕駛,縱使事後製作任何是否 得以安全駕駛之相關測驗,均不影響符合前開要件即屬於違 規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本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不能再依處罰條 例據以處罰。然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對原告是 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做審查,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是以,於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 下,是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於0.25毫克作為其構成要件 ,故若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不足0.25毫克,偵查中需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則需為無罪之諭知。而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則為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故以刑法與處罰條例之標準來說,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違章行為,呈現所謂之量之區別,如呼氣酒精濃度 大於每公升0.15毫克,為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違反行為,若再 往上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為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規範範圍, 同時亦為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反行為,換言之,行為人若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在刑事上,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之 諭知,但在行政罰上,仍須按照處罰條例第35條課以行政罰 。
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15毫克, 此有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6頁),且為原告 所謂不爭執,並經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原告雖未達到 刑法第185條之3之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但已超過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每公升0. 15毫克之情,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以前 開處罰條例處罰,並無違誤。在本件原告前於110年3月11日 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之情,有公路電子處理閘 門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故可認原告為10年內 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之情。是以,本件而原 告主張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10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自112年7月21日(裁決日)起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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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