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9號
原 告 宏義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伯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K2VA00302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1月9日改以
新北裁催字第48-K2VA00302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05號),嗣因行
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K2VA0030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 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K2VA0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就違規地點由「○○鄉○○路000號前」更改為「○○鄉○ ○路0段000號」),並於113年2月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 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 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 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K2VA0030 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特殊車種:砂石專用車《港》, 車身式樣:框式、傾卸式〉(下稱系爭車輛)裝載土方,而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0時26分許,經訴外人丁○瑋駕駛而行經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在該路段執行勤務之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合理懷疑其非屬裝 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遂予以攔查,而因其未出具港區 過磅單,警員乃以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雲林縣警察局掌電字第K2VA0030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4日前(於 112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5月24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委由他人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 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K2 VA0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萬元(註明:罰鍰業 於112年9月8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視同砂石專用車 得裝載砂石。
2、依交通部路政司函示交通部91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910005 198號函說明內容,因應91年6月1日正式施行之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規定而作之說明,上開號函係說明配合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交通部將配套研議裝載砂石土方之砂石專用 車輛相關規定,相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之專用車輛或 專用車廂,已完整配套規範於前揭生效條例中;另交通部 95年1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6839號函內容部分,係交通 部對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詢問登檢為「砂石 專用車(港)」之車輛是否僅限定自特定港區或可由全國 各港區內載運砂石之函復說明,前述2函之說明並無修正 「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僅能使用裝載砂石至港區駛 出出具港區過磅單,方得載運砂石至港區駛出行駛一般道 路之規定。
3、本件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非為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本案違規事實雖然明確,但應更正裁處罰鍰 4萬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現場照片,舉發員警於112 年5月10日0時10分許執行組合警力勤務時,發現2輛曳引 車於雲林縣臺西鄉海豐路由南往北行駛,處理員警予以盤 查,經巡邏員警盤查後發現,該部000-0000(車廂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其拖車為砂石專用車( 港),且並無攜有磅單。經查該車廂為港區砂石車,總重 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 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 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 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之限制 ;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
車得裝載砂石、土方。依據交通部95年11月24日09500598 83號函: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亦與一般傾卸框式 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事 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 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 系爭車輛未出具港區過磅單等相關證明,並不適用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第5款、第 6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製 單舉發。經舉發員警依現場情形認定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違規事實,遂依法舉發之,舉發行為符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原告固以「…本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視同 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等語為由主張撤銷 原處分;然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540號判決意旨:「依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 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於109年2月27日之修正理由可知, 該次修正是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 ,而該判決意旨為: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處罰性規範,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 以命令定之者,應有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始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其中所稱『規定』,行政實務上係指交通部訂定發布的『 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然『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法律具 體明確的授權,以之為處罰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任何領有『砂石專用車(港 )』行車執照的車輛應如何行駛於港區或一般道路、行駛 路段有無限制等明文,不得以之作為處罰領有『砂石專用 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的依據等,是 乃修法檢討『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並將之納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予以規範,合先敘明。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 考量當車輛載運砂石、土方時,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 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常具有較高之危 險性,故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予以標準化,並嚴格規定 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 後方之號牌,且於相關規範中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 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 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等措施,無非係行駛於道 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 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如有碰撞,人身及財產損害往往
難以估量,是明確加諸上開限制、且嚴予裁罰,以維護交 通安全。復依上開附件22之規定,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 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向監理機關申請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 而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兩 者登檢領牌之規定既有不同,是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 )』之車輛,自非一般砂石專用車,即應受限於『自港區駛 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再者 ,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既已分別針 對裝載砂石、土方的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 廂,於申請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應具備的用途與要件 為規範;是為確保汽車持續符合申領使用用途與要件,避 免任意變更,致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違反申領汽車牌 照時規定的用途與要件而使用汽車者,即應該當於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以使汽車所有人 持續維持汽車為合於原申領用途與要件的使用。準此,道 安規則之附件22第5點關於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車 輛之規定,即屬就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 輛使用用途為限制,以與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標)』及『 砂石專用車(混)』的車輛有所區隔。故領有『砂石專用車 (港)』行車執照的車輛,其車輛規格、行駛區域及應備 文書等,即應隨時符合申請『砂石專用車(港)』牌照檢驗 及汽車定期檢驗時的要件,不得任意變更,其未自港區駛 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供查驗,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自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 ,而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的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19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拖車之車籍資料係標註特 殊車種:砂石專用車(港),可知系爭車輛係經公路監理 機關檢驗合格登檢港區作業砂石專用車,足見原告於登檢 時應已充分明瞭其所有車輛之性質及可載運砂石之範圍限 制,且應可明白其所有車輛與一般砂石專用車登檢之檢驗 查核規範有別。又該登檢(港)之備註與另2種備註不同 ,即以限定其僅為便利港區行駛,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 未登檢為可供載運砂石行駛一般道路之砂石專用車,應非 其所不知。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並無有關 任何「砂石專用車」之註記或字樣,堪認系爭車輛非一般 道路可行駛之「砂石專用車」至明。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為「砂石專用車(港)」自不得行駛於港區或一般道路之
外,卻於○○鄉○○路0段000號前違規行駛,又經員警攔查時 未依規定出示港區過磅單,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 確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構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車籍查詢資料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違規態樣,係「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 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而非原處分所指之「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 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影本1紙、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 1紙、拖車車籍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89 頁、第93頁、第9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 7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2256號函〈含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影本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1月9日雲警西交 字第1120500465號函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 年12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20877號函〈含違規示意圖〉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83頁、 第85頁、第8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違規態樣,係「裝載砂石土方之『專 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而非原處分所指之「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9條之1第1項: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②第92條第1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 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 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 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 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 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39條第20款: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 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③第39條之1第16款: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 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④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 定):
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二、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 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一)裝設符合第三十九條或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載 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 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等設備。
(二)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
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 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 四點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 ,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三所得數為立方 公尺為上限。
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 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 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點五,所得之數值 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 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點五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 ,除以規定比重一點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 之立方數。
3、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 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
(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 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 (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 廂。
(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 輛牌照號碼。
(六)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 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十公分。
三、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 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 、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
四、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 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貨廂容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 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 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 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五、依前二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 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事實,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為「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0元,而違規車 種類別或違規情節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於應 到案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則為罰鍰60,0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土方),於前揭時間,經訴 外人丁○瑋駕駛而行經前揭地點時,為在該路段執行勤務 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合理懷疑 其非屬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遂予以攔查,而因其 未出具港區過磅單,警員乃以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雲林縣警察局掌 電字第K2VA00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6月24日前(於112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 112年5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委由他 人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即係 經駕駛而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無訛 ,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上開營業半拖車 既僅係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而非一般砂石專用 車,則其裝載砂石土方時,若非「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 過磅單」,自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違反該規定即屬「裝 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非僅係「專用車 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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