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0號
原 告 彭欣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40856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二、經查:
(一)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S0408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附卷足稽。
(二)然原處分業於112年10月27日經原告於被告處親自簽收,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18頁)在卷足佐,是原處分業於112年10月27日發生合 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三)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原告如對 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 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 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 112年10月28日)起,算至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即已 屆滿(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足憑,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