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146號
TPTA,112,交,2146,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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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6號
原 告 蔡人傑
被 告 新竹市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而交 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300元,且其訴狀未表明適格且具當 事人能力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提出裁決書及所欲撤銷之 裁決書完整字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146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繳納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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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