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40號
原 告 廖崇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所明 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記載原告、被告及其 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復定有明 文。因此訴狀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載不正確或 欠明瞭或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 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 聲明雖列:「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列為被告 ,且列王寶章為被告之代表人,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列明適格之處罰機關為被告,且未提出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 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復未在起訴狀上簽名蓋章,致有程 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7日內補正,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於同年月15日提出補繳 裁判費之單據、裁決書及經簽名蓋章之起訴狀,然仍未列明 適格之處罰機關為被告(仍列大安分局為被告,僅補正代表 人為蘇福智),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補正後之書狀 仍有誤列被告機關之違法。經本院再於112年11月30日以院 東審四股112交1840字第1121003127號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 補正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函並於112年12 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故本件仍有誤列被告機關之違法,揆 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