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620號
TPTA,112,交,1620,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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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0號
原 告 林儀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1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NA50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1NA50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 64巷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 肇事者」之違規事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 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8日,由原告簽收在案。 原告嗣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乃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同條例第43條第2項、第5項(原處分漏未記載)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將原處罰主文第二項就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 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尚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為本件審理之



標的,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事發理由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經前揭地點前, 先遭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逼車 至差點擦撞路旁車輛,當下驚恐憤而上前要求對方為其駕駛 行為說明,經鳴按喇叭對方亦不予理會,原告即繼續按返家 必經之路行駛;然於途經派出所時,系爭汽車卻突然迴轉, 原告認系爭汽車之駕駛係因心虛想逃跑,故上前攔阻,待對 方靜止後並主動報案,且雙方均無車損或人傷,是原處分與 情理法不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略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為員警依職 權舉發,並經審視錄影畫面,影像係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 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本件依法舉發 、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 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機車 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因而肇事者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 種、一年內有二次以上同種違規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 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 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 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 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 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 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道交條例涉及以「肇事」為要件之違規行為眾多,各規範 所依據之立法目的、法理固非單一,惟參酌道交條例第92條 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 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定之。」依該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 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係對於各款危險駕駛態樣予以處罰(6,000元至2 萬4,000元之罰鍰),以遏阻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並就汽 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 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參酌 上開規定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所稱之「肇事 」自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因其危險 駕駛行為,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基院卷第37頁、第49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 1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31日基警 一分五字第1120107032號函復內容,固以系爭機車於112年4 月28日22時18分,在基隆市○○路000號對面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並經員警審視錄影畫面,影 像係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認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明 確(基院卷第53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69至95頁):  【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 ⑴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0-00:00:05】畫面左方紅圈 處,可見一台銀白色轎車(即系爭汽車)朝道路方向向前行 駛。
 ⑵【00:00:06-00:00:09】系爭汽車行駛至路口時迴轉。 ⑶【00:00:10-00:00:12】系爭汽車迴轉時,該汽車左、右側各 有1台機車行駛在旁。
 ⑷【00:00:13-00:00:18】00:00:13-00:00:16 ,系爭汽車完成 迴轉進入對向外側車道,系爭汽車右側之機車(即系爭機車 )加速靠近該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行駛,系爭機車原在系爭汽 車右後側,後與系爭汽車平行,復在靠近系爭汽車右前車頭 處,亮起左側方向燈切往該車道內側。00:00:17-00 :00: 18,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減速後緩慢行駛而停下。 ⑸【00:00:19-00:00:25】00:00:19,系爭汽車完全停止於道路 中央。後方多輛機車繞過系爭汽車繼續行駛。
【檔案名稱「00000000行車紀錄REC_7506.AVI」】 ⑴【右上角紀錄器時間,下同】21:05:33-21:05:39錄影畫面為 分割畫面,左方為行車紀錄器機車(即系爭機車)後側畫面 ,右方為系爭機車前側畫面,從右方畫面可見行車紀錄器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於21:05:38時減速,並於21:05:39秒時完 全靜止於路邊。
 ⑵21:05:40-21:05:49系爭機車持續停靠路邊。 ⑶21:05:50-21:06:0221:05:50,系爭機車開始沿外側車道之右 側行駛,另期間從左、右畫面鏡頭內未見有其他車輛靠近系 爭機車。21:05:56,系爭機車行經路口時,自外側車道之右 側進行迴轉。
 ⑷21:06:03-21:06:04系爭機車完成迴轉,並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之右側,於21:06:04時,偏左進入外側車道之右側靠近車道 線行駛。




 ⑸21:06:05-21:06:08系爭機車持續靠近車道線向前行駛,從後 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機車加速行駛至一汽車(即系 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旁,嗣行駛至靠近系爭 汽車之右前車頭處,再行駛至系爭汽車車牌前側。 ⑹21:06:09-21:06:10系爭機車減速停靠在車道中央,此時其前 方車道淨空,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系爭汽車撞上系 爭機車之後方,系爭機車並未倒地。
 ⑺21:06:11-21:06:50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停止於道路上直至影 片結束(21:06:50)。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迴轉 後,加速靠近系爭汽車行駛至其右前車頭處,旋即亮起左側 方向燈切往左側,行駛至系爭汽車之車牌前側,並於約1至2 秒之時間內減速停靠於車道中央,此時系爭機車前方未見有 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 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有何驟然剎車之必要等情, 與前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所載,互核相符。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 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固屬合法有據。
4、惟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系爭機車減速停靠在車道中央, 雖造成系爭汽車反應不及而撞上系爭機車之後方,惟系爭機 車並未倒地;復觀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8日 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17236號函所檢附本件員警到場處理所 製作之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等(本院卷第127至134頁), 均未敘及上開二車碰撞有何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尚難認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所指之肇事行 為,從而,原告雖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即屬有據,惟就有關被告認原告有 上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吊銷其 駕駛執照部分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屬違法而無可維持,就此 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其餘部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原告否認違規事實為無



可採,為主要敗訴之當事人,故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仍命原 告一造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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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