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黃雪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GA252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雪芬(下稱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上午8時57分許,在國道一號 南向175公里處,因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國 道警交字第ZGA2525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3月30日 前。嗣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3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 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 2-ZGA25255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 同)3千元,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1號前,原處分於同日對 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係暫時解開安全帶,外套脫掉後立即繫上。且日系車 未繫上安全帶會有警示的蜂鳴聲,不可能忽略不理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舉發機關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乘客右手臂上 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至左下處並無安全帶,該車乘客未依規 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 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 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 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 該乘客。(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 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 、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 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 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 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 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 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再按交通部87年11月13 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 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 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 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 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 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 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 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
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 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 帶,否則均屬違規。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 發照片、舉發機關112年3月1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22 4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 表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字第20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原告於起訴書中 亦自承其有「暫時解開安全帶」之行為,是原處分認定原 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固主張:本案是 要脫外套,故暫時解開安全帶云云。然查,繫安全帶之目 的係為保護駕駛人及乘客發生突發事故時,能減輕因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且事故發生往往僅在一瞬之間,故縱使僅 係短時間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仍會對駕駛人及乘客造成相 當程度之風險;況且本案系爭車輛是行駛在高速公路,事 故風險及可能損害亦較一般道路更高,其違規情節難認輕 微,原告據以主張撤銷原處分,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 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 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 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