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49號
TPTA,112,交,149,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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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9號
原 告 蕭聖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18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ZBU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蕭聖峯(下稱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1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北市民權西路2 26號,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 0.37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A00ZBU403 、A00ZBU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予以舉發,並分別載明到案日為112年2月4日日前。 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 誤,被告即於112年2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駕駛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 22-A00ZBU403號裁決對原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 2年3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之隨機攔檢,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 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



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 、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 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 、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 權力濫用之違法。本件員警於紅綠燈路口「隨機攔檢」等 候紅綠燈車輛,並穿梭於車陣當中,無差別式對周遭車輛 進行簡易式酒精檢測,非屬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定以「設 立管制站」的方式進行集體臨檢;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 之情況下「隨機攔檢」原告,原告無搖搖晃晃、急踩剎車 等造成任何交通危害之行為,員警不得攔停、查驗身分及 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也不能以員警事後聞得酒味 ,認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本件員警為提高取 締績效而「隨機攔檢」穿梭於車陣中,無差別式對周遭車 輛進行簡易式酒精檢測,其違反警職法第8條之情節較為 嚴重;又警職法第8條之所以限定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 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 意為之。倘對於違法攔停之情節視而不見,允許員警得以 攔停後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證據,豈不容任員警 往後得全面性地任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此種「 先攔再說」的心態正是警職法第8條規定所欲避免之。另 外,警政署於106年1月25日有警署交字第1060051542函明 令禁止在紅綠燈亮起時在路口隨機攔查酒測。故原告認本 件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並不具 證據能力,且既然其舉發難認適法,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 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攔檢係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集體攔檢,並無違法 :舉發機關攔查係依據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舉發 機關依主管長官核定之臨檢勤務核定表,在指定路段即臺 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2段口(民權西路226號前 )執行交通稽查路檢勤務,並無違法。
  ㈡員警實施酒測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舉發 員警對原告查證身份時,聞到濃厚酒味,此時舉發機關員 警依據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客觀認定原告有酒



後駕車之行為,該行為已構成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對 原告發動酒精測試。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流程符合規定,並 無違誤。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速偵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以本案舉發 過程並無瑕疵,原告所陳僅迴避其責任義務之說詞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 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比較修正前、後道 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 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從新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 發機關112年1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11113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刑 法競合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舉發機關員警之集體攔停,並無違法:
   ⒈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一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 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 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 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警 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 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 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 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第1 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員警實施酒 測之程序,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 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 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就「 集體攔停」者,除該指定之地點實體上須符合防止犯罪 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外,亦需 經警察機關之主管長官指定為之。又警職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第7條第1項既係規定:行經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且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並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 者,得攔停並查驗身份,解釋上自不限於有設置警示標 誌、交通錐之「管制站」始得攔停,倘該公共場所或路 段,因車流量大而不宜縮減車道,但又有防止犯罪或處 理重大公安、秩序而有必要者,員警應得依上開規定攔 停並查驗身份。
   ⒉經查,舉發機關之主管長官即分局長因有防止犯罪或處 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之必要,於111年12月27日 即已簽核112年1月份之實施路(臨)檢勤務核定表,將 本案之重慶北路與民權西路口(即民權西路226號,本 院卷第73頁)納入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2 7日便簽暨簽核流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規劃 實施路(臨)檢勤務核定表及112年1月5日勤務分配表 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0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95-10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之攔停行為,應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 「集體攔停」,且合於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



得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攔停系爭車 輛並查證原告身分。原告主張其為隨機攔停而違法云云 ,難認可採。
  ㈣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 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 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 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 ,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 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 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舉發機關密錄 器影片,內容略以:「08:47:13至08:48:56:員警 (下稱員警A)已攔停原告並進入系爭車輛內,將原告車 輛停置路旁,準備實施酒測。對話譯文如下:
    員警B:OK?口漱好了?來,跟你講一下喔,今天是1月 5號8點38分對你做酒測攔檢,我們是酒測攔檢勤務。那 你說是昨天晚上10點喝完結束的,然後你剛剛有要求漱 口,我也有讓你漱口,那跟你說一下拒測法律效果。之 前有沒有拒測過?
    原告:沒有。
    員警B:第一次拒測處新臺幣18萬,當場移置保管汽車 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牌



兩年。等一下希望你配合我們做檢測,0.15到0.24開單 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罪,這兩個地方簽名。……你已 經滿15分鐘了。……然後這邊是拒測的法律效果,代表你 了解,希望你配合我們做檢測。這裡簽名。
    原告:好。
    員警A:你可以選擇測,也可以選擇放棄測。    原告:我想喝個水可以嗎
    員警A、B:不行,我們剛剛已經給你漱口了。    員警B:我剛剛有跟你講了,我們不知道你裡面是什麼 東西,怕會有爭議。現在時間是8點42分,權利都跟你 宣讀完畢。
    員警B:酒測器歸零完成。來。沿瓶口拆開。    員警A:等一下你一口氣吹,5秒至8秒,都不要中斷一 直吹……一直吹就好了。一次給他完成就好了。    員警B:深呼吸。來來來……好可以了。來看一下酒測數 值喔。蕭先生,你的酒測數值是0.37,你現在是觸犯公 共危險罪,你得保持沉默無需違背意思而陳述,你得選 任辯護人,你得請求調查有利於你之證據。……    員警A:你昨天是喝什麼酒?
    原告:啤酒。
    員警A:啤酒。喝到幾點結束?
    原告:10點多啦。
    員警A:你喝幾瓶?
    原告:4瓶。」(本院卷第11-14、34頁) ⒊又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容生到庭具結證稱:「我就是對 原告攔查並代駕至路邊的警員(按:員警A)。本次攔 查路檢係經主管長官同意。當時原告車窗很暗,我們依 法核對原告身份,原告車窗一打開酒氣就跑出來了。該 處因為車流量大,設置管制站反而容易造成交通堵塞影 響民眾,所以我們選擇停等紅燈時做攔查,比較不會影 響到民眾。因為原告一搖下車窗我們就聞到明顯酒氣, 我才使用酒測檢知棒與原告確認,原告吹氣後酒測檢知 棒就開始閃光。」等語(本院卷第34-36頁)。 ⒋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證述可知,員警係因攔停並查 驗原告身分時聞到車內酒氣,足見員警確有客觀事證, 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並無違反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原告主張員警無合理壞疑即 對原告實施酒測云云,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在路口停等紅燈時攔停並以酒精檢知器 測試之行為,違反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25日警署交字第



1060051542號函釋之規定云云。然依該函釋說明二記載: 「部分單位員警利用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以酒精檢 知器,請駕駛人進行測試,辨明有無飲酒徵兆,該執法方 式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本署函頒『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本院卷第51頁),可知該函 釋目的係為杜絕員警趁駕駛人停等紅燈時,規避前開警職 法第6條第1、2項、同法第8條第1項發動攔停之要件,進 而以「亂槍打鳥」方式實施酒測。然查,本案攔停係依警 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之「集體攔停」, 已如前述;且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前已聞到車內酒氣,而 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易生危害等情,亦有 前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證述可佐,是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之攔 停及實施酒測行為均無違法,與上開函釋所禁止之行為並 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末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 -0.4(未含))」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惟因原告係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北院卷第115 頁),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 車輛)時,違反前開規定,且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故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僅須處記違規點 數5點,併予敘明。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 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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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